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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公安、交通运输、林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的畜牧兽医机构,承担动物防疫、检疫和公益性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与普及,提高社会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
第八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订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全省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密度和质量经检查、检测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改。
第十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及时上报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情。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
第十一条 对实施强制免疫后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家畜禽标识管理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不得销售和收购。
第十二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以及动物教学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动物饲养场应当将引进、出售和饲养的动物数量,免疫、兽药使用和病死动物处理等防疫情况做好记录,定期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乳用、种用动物饲养场应当开展动物疫病净化工作。
第十三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承运人凭证运输。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动物产品加工场所应当及时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做好消毒和消毒登记。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十四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大中型动物饲养场应当建设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 犬类饲养者应当对其饲养的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并取得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报告工作。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公布本省动物疫情。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并将疫情按照国家规定逐级上报,同时通报毗邻地区。
对封锁的疫点、疫区和划定的受威胁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交通运输、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相应措施,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
第二十条 对封锁的疫点,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国家规定,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
(二)对病死的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动物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第二十一条 对封锁的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并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临时设置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二)按照国家规定,扑杀并销毁染疫、疑似染疫及其同群动物,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对其他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指定区域内使役;
(三)及时监测易感染的动物,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必要时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
(四)关闭与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禁止与疫病有关的动物进出疫区和动物产品运出疫区;
(五)对动物的运载工具、用具、圈舍、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和场地,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划定的受威胁区,应当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根据需要对易感染的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建立免疫带。
第二十四条 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通过对所发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经上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由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撤销疫区,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情况,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为了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依法对出入省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验证查物,对运载工具实施消毒。
用于动物防疫和动物卫生监督的车辆,应当使用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动物检疫管理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任命。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官方兽医在实施检疫和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饲养地、产地之前,货主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提前三个工作日;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提前十五个工作日。
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第二十九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
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三十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
(二)供体动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四)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供体动物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生皮、原毛、绒、骨、角等产品,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照有关规定消毒合格;
(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三十二条 屠宰场(厂、点)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供开展检疫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屠宰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应当到屠宰场现场实施健康检查,查验畜禽标识和检疫证明。经查验合格的动物,方可进入待宰间备宰。畜禽标识和检疫证明由官方兽医回收并保存一年备查。
第三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应当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同步检疫。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一)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
(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生皮、原毛、绒、骨、角的检疫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其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六条 从省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应当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法取得检疫证明。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隔离观察,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从省外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种用动物,货主应当向输入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国家规定采样、留验、抽验;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畜禽标识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格式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伪造、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三十九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诊疗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单位和个人拒绝、不按照规定执行国家畜禽标识制度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收购依法应当具有畜禽标识而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从省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动物疫病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畜禽标识或者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和省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7月3日我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对动物疫病的预防、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诊疗、监督管理及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都作出规定。动物防疫问题受到法律的保护。
(一)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并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临时设置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二)按照国家规定,扑杀并销毁染疫、疑似染疫及其同群动物,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对其他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指定区域内使役;
(三)及时监测易感染的动物,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必要时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
(四)关闭与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禁止与疫病有关的动物进出疫区和动物产品运出疫区;
(五)对动物的运载工具、用具、圈舍、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和场地,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责任制度,组织开展动物防疫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商务、卫生、林业、渔业、公安、交通、环保、市政、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动物防疫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依法派驻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者特定区域的兽医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等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免疫、消毒、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自觉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及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区域及业务范围内承担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责任。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全市范围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
鼓励和支持大型动物饲养场建立生物安全隔离区。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制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工作。
第十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运输、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免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兽医机构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定期到城市社区、住宅小区和农村地区开展强制免疫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提供 强制免疫服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兽医机构报告动物强制免疫情况,接受动物强制免疫指导和服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备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自行实施。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对已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动物防疫信息免疫档案。
第十一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对其饲养的动物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检测,并报所在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备案。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应当有完备的记录。
第十二条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密度和质量未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要求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采取整改措施,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联防联控机制,及时相互通报信息,共同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联防联控方案并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开展动物疫情分析评估。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情分析评估结果,及时发布动物疫情预警。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疫情预警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根据当地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建立动物疫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
第十六条 动物屠宰场所经营者应当回收畜禽标识并交由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置,对圈舍每日进行空圈清洗消毒,按照规定处置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公布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疫情的应急管理,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加强动物防疫应急处置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或者专项方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应急处置要求落实焚烧掩埋场地,协助做好疫情信息收集、报告等各项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组织建设动物隔离场所和主城区的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主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划要求,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第二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业主及动物屠宰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建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动物尸体。
第二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场所发现的无主动物尸体,由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单位组织打捞,并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在其他公共场所和乡村地界发现的无主动物尸体,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清理,并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责任单位和个人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应当将动物尸体送交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处理情况档案。
第二十六条 申请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其活动场地、设备、人员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取得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只能在农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并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章 动物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检疫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应当送具有资质的实验室实施。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当地动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兽医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八条 屠宰、出售、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货主申报动物检疫时,应当申明动物品种、数量、来源、免疫、畜禽标识、健康状况以及拟接收单位和调运时间等情况;货主申报动物产品检疫时,应当申明动物产品种类、数量、来源、检验检测以及拟接收单位和调运时间等情况。货主应当在申报单上签字,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的指定道口,并设置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的引导标志。
动物、动物产品输入本市,应当到依法设置的指定道口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和消毒,未经检查和消毒的,禁止进入本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输入市内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三十条 对市外输入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验以下证明材料和标志:
(一)对运输乳用、种用动物的,查验动物检疫证明、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检测报告、畜禽标识;
(二)对运输非乳用、非种用动物的,查验动物检疫证明、备案手续、畜禽标识;
(三)对运输动物产品的,查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备案手续、检疫标志。
第三十一条 运输动物、动物产品途经本市的,必须经指定道口进入。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持有效的检疫证明向经过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并在规定日期内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路线过境。
第三十二条 输入本市的非乳用和非种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运输非屠宰用动物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种用、乳用动物输入者应当凭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方可输入。
第三十三条 输入本市的非屠宰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市外输入本市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按照规定进行隔离检疫,并在隔离检疫期间对隔离的动物进行规定疫病的检测。
市外输入本市的种用、乳用以外的非屠宰动物和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调运的非屠宰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周边省市发生动物疫情状况,对动物防疫风险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可以采取暂停动物、动物产品调运等防控措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收购、运输、屠宰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
第三十六条 官方兽医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佩戴统一标志的工作服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七条 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实行检疫证明公示制,经营者有义务将销售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张贴公示,接受市民监督。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物资储备制度,做好动物防疫物资的应急储备和保障供给工作。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应当配置用于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指挥、消毒、无害化处理专用车辆并装置警示器具。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基层动物防疫人才培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疫病监测采样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应当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测、检验、诊断、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岗位津贴,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场所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场所未按照规定消毒的;
(二)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进行动物强制免疫的;
(三)动物屠宰场所经营者在屠宰时未回收畜禽标识,或者回收畜禽标识不交由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未按照规定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检测或者没有建立完备检测记录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输入种用、乳用动物没有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的;
(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途经本市,未按照要求经指定道口进入或者指定路线过境的;
(三)接收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输入市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市外输入非乳用和非种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调运非屠宰用动物,未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的;
(二)从市外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道口进入的;
(三)输入非屠宰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检疫或者隔离观察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未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在免疫档案中如实载明动物防疫相关信息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运输、屠宰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城市居民饲养宠物的尸体的收集、处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进出境动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全文
青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持续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动物防疫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全程监管、重点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实行动物防疫责任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监督管理以及无害化处理、应急物资储备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林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技术培训等工作。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和防疫室建设,为动物防疫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村级动物防疫员应当做好养殖户饲养的动物疫苗免疫接种和疫情报告等工作。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服务机构,由其承担动物防疫、检疫等工作。
动物诊疗机构以及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防疫的科学技术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增强动物疫病防控能力。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强制免疫计划;并根据本省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第十四条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密度和质量未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采取整改措施,督促养殖户重新免疫或者补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和预警预报制度,定期对辖区内动物、动物产品卫生安全状况、动物饲养经营企业生物安全管理状况等进行风险评估,实行免疫、监测、检疫、监管等综合防控措施,分病种、分区域、分阶段预防、控制动物疫病。
向本省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实行风险评估制度。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风险评估工作。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及方案,开展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养殖、疫病发生的实际,实施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建立生物安全隔离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畜共患病防控,建立完善人畜共患病防控合作机制。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对易感动物进行人畜共患病监测,对感染动物实施扑杀、无害化处理等净化措施;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对易感人群实施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
第十九条 兴办养殖场、屠宰场和动物隔离场、无害化处理场的场区布局、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二十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屠宰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规范执行动物防疫制度;
(二)保证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建立健全检疫、免疫、用药、无害化处理等相关档案;
(四)定期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工作和病死动物、检疫不合格动物、动物产品处理情况;
(五)国家和本省动物防疫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养殖户对养殖的动物应当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做好强制免疫和计划免疫,配合开展疫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防疫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养殖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定期对犬进行免疫接种和驱虫,并取得免疫证明。
养殖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犬排泄物处置和病死犬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场和散养户参加政策性动物疫病保险。享受政府保费补贴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以及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凭据予以理赔。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动物疫病保险产品,逐步扩大承保的动物疫病种类和范围。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依法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控制、扑灭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授权,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工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结果表明具有较高程度动物疫病发生、传播风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出动物疫病风险警示,制定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结果表明情况紧急、可能引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实施隔离、紧急免疫接种等临时控制措施。疫情风险增大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施责令暂停销售和调入相关动物、动物产品,限制相关动物、动物产品移动等临时控制措施。重大动物疫情风险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成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队,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及时更新、补充应急储备物资。
第二十九条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随意丢弃、处置:
(一)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
(二)动物诊疗、教学科研活动中死亡的动物;
(三)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
(四)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收集处理制度,并根据本地区动物养殖、疫病发生等实际,统筹规划建设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向社会提供无害化处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二条 实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申报制度。动物、动物产品离开产地或者动物屠宰前,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生产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予受理检疫申报:
(一)未按规定进行强制免疫或者不在有效保护期内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疫病监测、检测,或者监测、检测结果不符合要求的;
(三)养殖档案相关记录不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地域环境和动物养殖规模,合理设立动物检疫报检点,并向社会公布。检疫报检点应当公示检疫程序、检疫范围、检疫对象、检疫内容和官方兽医姓名、报检电话、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具有定点屠宰资格的屠宰场派驻官方兽医,具体实施检疫。
第三十五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有检疫证明。
经营、运输和贮藏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标识、养殖档案信息和信息采集传输、数据分析处理能力建设,实施动物、动物产品可追溯管理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做好动物防疫信息采集工作,及时将相关信息传至动物防疫管理系统。
第三十七条 从省外引进动物、动物产品,应当从省人民政府指定的运输通道及道口运入,携带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以及检疫审批或者申报备案资料,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报检;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查验相关证明资料,抽查抽检运载动物、动物产品,对运输工具、包装物等进行消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检查确认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三十八条 从省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应当从具有种畜、种禽生产许可证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种畜、种禽养殖场引进。引进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检疫审批。
从省外引进非种用、非乳用动物应当从具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养殖场引进。引进非种用、非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经确定产地无疫情后方可引进。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殖、屠宰企业信用档案,将未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引发重大动物疫情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企业和个人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重大或者典型的动物防疫违法案件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执行动物防疫制度的;
(二)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清洗消毒设施设备未正常运行的;
(三)未建立健全检疫、免疫、用药、无害化处理等相关档案的;
(四)未按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工作情况和病死动物、检疫不合格动物、动物产品处理情况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进行犬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动物疫情传播、流行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省外未取得种畜、种禽生产许可证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养殖场引进种用、乳用动物的;
(二)从省外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养殖场引进非种用、非乳用动物的;
(三)未从指定的运输通道及道口运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四)从省外运入动物、动物产品未向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报检的;
(五)接收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检查确认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物安全隔离区,是指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中,包含一种或者多种规定动物疫病卫生状况清楚的特定动物群体,并对规定动物疫病采取了必要的监测、控制和生物安全措施的一个或者多个动物养殖、屠宰加工等生产单元。
(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三)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四)执业兽医,是指具备兽医相关技能,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取得兽医执业资格,依法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五)乡村兽医,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登记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人员。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3月1日起施行。9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同时废止。
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全文)
青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自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持续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动物防疫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全程监管、重点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实行动物防疫责任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监督管理以及无害化处理、应急物资储备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林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技术培训等工作。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和防疫室建设,为动物防疫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村级动物防疫员应当做好养殖户饲养的动物疫苗免疫接种和疫情报告等工作。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服务机构,由其承担动物防疫、检疫等工作。
动物诊疗机构以及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防疫的科学技术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增强动物疫病防控能力。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强制免疫计划;并根据本省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第十四条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密度和质量未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采取整改措施,督促养殖户重新免疫或者补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和预警预报制度,定期对辖区内动物、动物产品卫生安全状况、动物饲养经营企业生物安全管理状况等进行风险评估,实行免疫、监测、检疫、监管等综合防控措施,分病种、分区域、分阶段预防、控制动物疫病。
向本省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实行风险评估制度。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风险评估工作。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及方案,开展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养殖、疫病发生的实际,实施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建立生物安全隔离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畜共患病防控,建立完善人畜共患病防控合作机制。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对易感动物进行人畜共患病监测,对感染动物实施扑杀、无害化处理等净化措施;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对易感人群实施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
第十九条 兴办养殖场、屠宰场和动物隔离场、无害化处理场的场区布局、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二十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屠宰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规范执行动物防疫制度;
(二)保证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建立健全检疫、免疫、用药、无害化处理等相关档案;
(四)定期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工作和病死动物、检疫不合格动物、动物产品处理情况;
(五)国家和本省动物防疫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养殖户对养殖的动物应当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做好强制免疫和计划免疫,配合开展疫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防疫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养殖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定期对犬进行免疫接种和驱虫,并取得免疫证明。
养殖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犬排泄物处置和病死犬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场和散养户参加政策性动物疫病保险。享受政府保费补贴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以及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凭据予以理赔。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动物疫病保险产品,逐步扩大承保的动物疫病种类和范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实行动物疫病防控责任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监测、检疫、监督管理、无害化处理及动物疫病应急保障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环保、商务、交通运输、林业、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督促、指导村(居)民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乡镇(街道)兽医机构,承担动物防疫、公益性技术推广服务职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预防免疫、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兽医实验室管理等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派驻乡(镇)或者特定区域的机构依法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并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储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教育;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动物防疫知识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对动物疫病的防范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和预警预报制度,定期对辖区内动物及动物产品卫生安全水平、动物饲养经营企业生物安全管理水平等进行风险评估,实行免疫、监测、检疫、监管等综合防控措施,分病种、分区域、分阶段预防控制动物疫病。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生物安全隔离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在特定区域内禁养或者限养动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畜共患病防控,建立人畜共患病防控合作机制。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易感动物进行人畜共患病监测,对感染动物实施扑杀、无害化处理等净化措施;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易感人群实施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根据动物疫病流行风险,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全省或者特定区域适时增加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病种。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风险,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设防的动物免疫病种,并报省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组织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村动物防疫员实施本辖区的强制免疫工作。动物饲养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第十三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和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发生和流行状况,组织开展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定期对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效果进行检测和评估。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储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动物疫病监测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四条 鼓励动物饲养者按照健康养殖的要求,发展标准化规模养殖,降低动物疫病发生风险。
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备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新建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兴办者可以在建设前就场所的选址、布局等是否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询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意见。兴办者应当根据反馈意见调整相关设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有效期为三年。持证人应当按年度报告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并在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时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配备执业兽医或者聘用乡村兽医。
种畜禽场、乳用动物养殖场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定期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健康监测;禁止饲养不符合种用、乳用动物健康标准的动物。
第十七条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实行定期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每日及时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做好消毒和消毒登记。
动物交易市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提供动物运载工具消毒的场地和设施设备。承运人应当对动物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卸载后进行消毒。
第十八条 动物饲养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养殖档案,并向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年度防疫制度执行情况。
养殖档案应当载明免疫、检疫、畜禽标识编码、消毒、用药、用料、动物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等内容,由乡镇(街道)兽医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犬猫等动物的饲养者应当对其饲养的动物实施免疫接种、驱虫、排泄物处置等疫病预防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兽医实验室建设,提高疫病诊断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
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的兽医实验室的生物安全评估。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
第二十二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公布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控重大动物疫病指挥协调机构统一指挥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组建应急专业队伍,并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六条 一类动物疫病发生或者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以及发现新的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疫情预警标准,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人畜共患病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通报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扑灭疫病。
其他动物疫情发生时,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疫病监测采样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聘用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申报受理、查验资料和畜禽标识、临床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养殖规模、分布和地域环境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对牛、羊、家禽等动物逐步实施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设置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必要的场所和设施;
(二)凭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接收动物;
(三)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开展违禁物检测,接受驻场官方兽医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在省内直接分销的,货主应当为购买者开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经储藏后分销的,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重新申报检疫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原始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在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未腐败变质的;
(三)有完整的出入库登记记录;
(四)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三十四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货主还应当向输入地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五章 动物诊疗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执业兽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或者备案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乡村兽医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在本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未办理注册、备案、登记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
(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组织或者医疗废弃物;
(三)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四)违反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或者违规使用兽药和兽医器械;
(五)销售或者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兽用生物制品;
(六)不做诊疗记录;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严格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使用和管理。禁止违反规定销售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从有疫情风险的区域拟调入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风险评估。经评估有疫情风险的,调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暂停调入等预防措施。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动物防疫和检疫的需要,本着就近、便利的原则,指定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输通道及道口,并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跨省调运动物、动物产品应当从指定通道及道口进入本省。
输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及道口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检查确认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经公路在本省过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在指定通道及道口出入。
第四十二条 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在调入前五个工作日,向调入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镇)的机构申报备案。
从省外调入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凭输出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调运前十五日内出具的规定动物疫病的检测报告,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检疫审批。
第四十三条 从省外引进动物用于饲养的,应当在到达目的地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
第四十四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动物防疫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具有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的,市场管理者应当拒绝其入市。市场内不得经营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
在公共场所发现的无主动物尸体,由场所管理单位负责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动物尸体,不得污染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不按照规定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消毒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交易市场不实行定期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未凭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接收动物的;
(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未按规定开展违禁物检测的;
(三)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在本省内分销,货主没有开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
(四)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储藏后分销,货主未申报检疫的;
(五)从省外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及道口进入本省的;
(六)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及道口检查进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七)从省外调入动物用于饲养,未按规定报告并隔离观察的;
(八)未经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运输活动的;
(九)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不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组织或者丢弃动物医疗废弃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动物防疫是关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一门科学
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7月3日我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对动物疫病的预防、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诊疗、监督管理及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都作出规定。
动物防疫问题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饲养、经营的动物和生产、经营的动物产品进行防疫的活动,以及与动物防疫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各类动物。包括:家畜家禽、野生动物、水生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实验动物、伴侣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原绒、精液、胚胎以及未经熟制加工的蛋类、肉、脂、脏器、血液、头、乳、蹄、骨、角等。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的动物防疫工作。
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水产、园林、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领导,提高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能力。
对在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执法监督、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检举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第六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对动物疫病的管理规定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市的动物疫病预防规划、计划和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适量储备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八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免疫所需疫苗,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专门渠道供应。
第九条 对列入国家和本市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的动物,必须实施强制免疫。已经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出具免疫证明,加施免疫标志。
动物所有人应当对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强制免疫或者免疫不合格的动物,进行免疫。
第十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疫标准,制定本单位动物疫病预防制度、措施和办法,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疫病净化、消毒和驱虫等工作,接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监督和防疫质量的监测。
第十一条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种用、乳用动物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并为动物建立健康档案,取得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给的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
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的种用或者乳用动物,不得作为种用或者乳用。
第十二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飞机和其他装载工具,货主或者承运人在装前卸后,应当进行清洗、消毒。清出的粪便、垫料、污染物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或者在运输途中出售、丢弃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粪便、垫料、污染物品不得沿途卸下或者丢弃,必须在指定地点或者到达地的车站、港口、机场卸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运输动物的车辆、船舶、飞机不得在疫区的车站、港口、机场装添草料、饮水和其他有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物品。
第十三条 从事科学研究、教学、疫病诊治的单位和个人,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
将实验动物用于生物制品生产和动物疫病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防疫制度,防止动物疫病扩散。对使用后的动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有关物品和场所应当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进行监测,掌握疫情动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疫病,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病。
第十五条 发生动物疫病时,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有关人员到达现场,采集病料,诊断定性,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需要对疫点、疫区采取封锁措施的,应当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发布封锁令。
第十六条 对疫点实施封锁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点;
(二)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的动物和同群动物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三)在疫点出入口设置警示标志和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载工具、污染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四)对疫点内的动物圈舍、粪便、垫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场地,在动物防疫人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对疫区实施封锁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易感染动物出入和动物产品运出;
(二)疫区周围应当设置警示标志,疫区出入口设立监督检查消毒站,对出入人员、运载工具和污染物品进行消毒;
(三)停止疫区内易感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经营活动;
(四)对易感染动物进行检疫,未检出疫病的动物实施紧急免疫,并在指定地点圈养、放养或者使役;检出疫病的动物应当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五)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场所、粪便、垫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场地,在动物防疫人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在受威胁区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预防措施,防止疫病传入;
(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随时监测动物疫情,注意疫情动态;
(三)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紧急免疫。
第十九条 在封锁的疫点、疫区内,染疫动物全部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后,经过一个潜伏期的监测,未出现新病例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原发布封锁令的机关决定解除封锁。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将疫情及时通报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同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动物防疫临时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协调、指挥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扑杀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同群动物造成的损失,由动物所有人承担,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二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对离开产地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进行产地检疫;对屠宰的动物,必须进行屠宰检疫。
第二十三条 种用、乳用和役用的动物在离开产地十五日前,其他动物和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三日前,动物和动物产品所有人应当向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检疫。
第二十四条 从外省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和种蛋的,应当在到达接受地三日内,凭有效检疫证明到所在地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从境外引进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和种蛋的,在到达接受地三日内,凭出入境动植物检验检疫机关的有效证明,到所在地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疫病跟踪监测。
第二十五条 合法捕获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捕获人应当到捕获地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饲养。
在外地合法捕获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在本市出售、饲养的,未经检疫的,货主应当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已经检疫的,应当凭检疫合格证明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动物,组织者应当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屠宰厂(场、点)的待宰动物,经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屠宰;其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后,准予出厂(场、点)销售。
屠宰厂(场、点)不得收购和屠宰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
第二十八条 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羊、牛及其他大牲畜,在屠宰前应当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员现场检疫。
第二十九条 祖代以上种用动物饲养场、有出口业务的大型屠宰加工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动物产品应当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对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出具消毒证明。
对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和没有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应当进行补检;对检疫合格证明超过有效期的,应当进行重检。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所有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产品批发的单位和个人,在批发时,应当将大额检疫合格证明换成小额检疫合格证明。
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动物产品时,应当将有效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悬挂在显著位置;分割包装销售的动物产品应当有检疫合格标识。
第三十二条 宾馆、饭店以及从事肉类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经过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存放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场地和设施,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十三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有病理变化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四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向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查询情况,索验相关资料、记录、证件,按照抽样标准无偿采样,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十五条 经营动物饲养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饲养、出售动物的数量、计划免疫情况以及饲养期间病、死动物处理情况进行记录,定期向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出本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持检疫合格证明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办理验证手续后,方可承运;运进本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应当向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经查验合格后,方可交付。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派驻铁路、港口、机场的机构或者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动物的饲养场、孵化场、中转场、屠宰厂(场、点),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动物产品冷藏场所、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场所、动物诊疗所以及与动物防疫有关的其他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十八条 从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动物诊疗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并在一个动物诊疗机构执业。
第四十条 从事动物诊疗的机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疫情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在发生紧急动物疫情时,应当服从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统一指挥,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
第四十一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可以采取隔离、封存、扣押等措施。对封存、扣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不得超过三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购买、销售和使用动物预防疫苗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疫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种用、乳用动物无健康合格证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强制检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出售、丢弃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收购和屠宰未经检疫动物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有效检疫合格证明悬挂显著位置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饲养场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报告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医疗器械及药品,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动物防疫义务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申报检疫、备案或者不办理验证手续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检疫工作人员依法进行防疫、检疫、疫病监测、无害化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动物防疫、检疫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加封检疫标志的;
(二)隐瞒或者延误报告疫情的;
(三)伪造检疫结果的;
(四)买卖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的;
(五)违法封存、扣押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及其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活动;进行免疫、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月1日起施行。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单位和个人开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的生产经营活动;经兽医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等条件批准后,发给的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凭证。有注册备案的许可证号。
规定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
(二)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三)设施设备清单;
(四)管理制度文本;
(五)人员情况。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关于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和信息化建设,强化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健全动物疫病防控机制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体系,保障动物防疫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和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配合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林业、卫生和计划生育、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预警预报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动物防疫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技创新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动物疫病防控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
第七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提供动物防疫重大违法案件关键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评估机制,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状况以及风险因素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或者调整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科学分析疫病的流行趋势,及时提出动物疫情预警,并报本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和动物疫病流行状况,制定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强制免疫病种调整机制,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提出增加或者退出强制免疫病种和区域的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制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工作。
规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备相应的隔离、消毒等动物防疫设施设备和兽医专业技术人员,自行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建立免疫档案。
第十四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演出、比赛、展览、研究实验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五条 强制免疫疫苗实行政府集中供应和自行购买两种方式。自行购买强制免疫疫苗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补助。
规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可以自行购买国家批准使用的强制免疫疫苗,并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强制免疫疫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集中供应,属于政府采购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强制免疫疫苗的采购、储存、运输、使用等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强制免疫质量评估制度。经评估,强制免疫密度和免疫效果未达到规定要求的,所在地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补免等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按照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变化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及时做好清洗、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信息。
第十九条 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免疫。
种畜禽场、乳用动物饲养场应当按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监测、净化方案开展动物疫病净化工作。
禁止出售或者收购未经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动物疫病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活动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和诊疗辅助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乡村兽医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鼓励、支持大型动物饲养场所建立生物安全隔离区。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演出、比赛、展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核查,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第二十三条 经流行病学调查、临床检查、实验室检测等手段诊断为动物疫病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采取隔离、治疗、消毒、免疫、扑杀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四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并按照规定上报;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省的动物疫情信息,并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授权向社会公布动物疫情;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漏报动物疫情,
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或者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动物疫病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制定专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紧急流行病学调查等控制扑灭措施,及时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其他动物疫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组建动物防疫应急预备队伍,定期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处理预备金制度,并配置用于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指挥、消毒、无害化处理车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卫生和计划生育、林业等部门,应当建立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的信息沟通机制,组织开展易感动物和相关人群的人畜共患病监测工作,定期通报监测结果;发生人畜共患病、野生动物疫情时,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第二十九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动物检疫监管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官方兽医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三十条 出售、屠宰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向社会公布,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检疫程序、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指派官方兽医依照国家标准、技术规程等实施检疫。
检疫合格的,由官方兽医按照国家规定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动物产品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处理,相关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二条 向本省输入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在调入前依法到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饲养场、养殖小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饲养场、养殖小区存栏的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三)输出的乳用、种用动物养殖档案记录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输出的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输入本省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隔离观察义务。
第三十三条 调运动物运抵目的地后,需要跨县级行政区域再调运的,货主应当在调运前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核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具有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证物相符;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需要进行兽医实验室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收购、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台账,记录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产地、种类、生产者、检疫证明编号、购入日期和数量、畜禽标识以及运输、销售去向等信息。台账至少保存二年。
第三十五条 对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实行输出地动物疫病风险评估。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应当在调入前依法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经隔离检疫、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后,方可经指定通道进入。
第三十六条 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兽医卫生检验制度,配备兽医卫生检验人员,按照有关屠宰检验规程实施检验,记录检验过程和结果,出具兽医卫生检验证书。
屠宰的动物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依法检疫。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三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
(二)染疫、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三)其他有病害的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购、贩卖、屠宰和随意抛弃前款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规划,组织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和收集体系,明确运营单位和相关责任,建立无害化处理补贴机制。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
第三十九条 屠宰厂(场)、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等场所应当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对产生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也可以委托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集中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其产生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自行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集中处理。
第四十条 在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水利、环境保护、卫生和计划生育、兽医等部门收集处理;在城市公共场所以及乡村发现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
第四十一条 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台账,真实记录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收集、登记、处理和处理后产品流向等信息,防止流入食品加工领域。
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责任区域、地理位置、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无害化处理情况。
第四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动物饲养、屠宰、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动物诊疗、无害化处理等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官方兽医执行动物检疫和防疫监督检查时,应当统一着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主要交通道口、港口、机场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实施动物卫生监督检查和防疫消毒。
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应当配备必要的检疫、消毒、隔离、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
第四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对经过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查验相关资料:
(一)运输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畜禽标识;
(二)运输非乳用、非种用动物的,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
(三)运输动物产品的,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
第四十五条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等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实行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和非法生产、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追溯体系建设,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强制免疫、疫情监测预警、疫情应急指挥、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动物标识等监管平台建设,提升动物疫病防治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基础设施、信息化建设和动物疫病免疫、监测、预防、控制、扑灭、检疫、监督管理、无害化处理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依法征收征用的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疫病监测采样等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特殊岗位津贴。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为动物防疫工作提供相关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性措施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业务,逐步扩大承保的动物疫病种类和范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或者免疫质量评估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动物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演出、比赛、展览、研究实验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或者收购未经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动物疫病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乳用动物及其产品,并处同类检测合格乳用动物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输入本省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未按照国家规定履行隔离观察义务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动物运抵目的地后跨县级行政区域再调运,货主未重新申报检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收购、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涉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未经隔离或者未经指定通道进入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厂(场)出厂(场)的动物产品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动物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屠宰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收购、贩卖、屠宰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和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厂(场)、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等场所未按照规定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并且未委托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集中处理本厂(场)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或者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无害化处理情况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健全动物疫病防控机制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体系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强制免疫计划的;
(三)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其他未按照规定上报动物疫情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监督的;
(五)未按照规定查处动物防疫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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