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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已经10月31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1月2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自205月1日起施行.
作 者: 作者单位: 刊 名:再生资源与循环经济 英文刊名:RENEWABLE RESOURCES AND RECYCLING ECONOMY 年,卷(期): 1(3) 分类号: 关键词: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和其他可再利用的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处理、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报废汽车等回收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市)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规划、环保、城管、行政执法、房产、服务业、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坚持守法经营、公平竞争,鼓励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和标准化回收站(点),促进再生资源科学、合理、有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
第七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性管理,为会员提供有关信息和培训服务,依法制定并督促会员遵守行业规范,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再生资源管理机构报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统计报表。
第九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保、城管、规划、服务业等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回收企业和网点布局,组织协调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建设,制定回收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外可以设立有外场地的再生资源回收站;三环绕城公路以内应当设立室内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居民区内以设置流动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为主。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学校、幼儿园、医院、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机场、军事重地等区域二百米内,一、二级街路两侧、运河明渠两岸及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第十三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应当向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做好企业的考核、年检、治安管理、检查等工作。
第十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经营者所登记的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按照规定向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外场地的回收站设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遮挡和防扩散、防渗漏设施,室内回收站(点)有适当的集中、分拣、储存空间;
(二)有保障及时清运的设备设施;
(三)消防、卫生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在回收站(点)不得从事再生资源的拆解、清洗等加工业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外墙围挡;
(二)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三)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四)定期进行消毒;
(五)消防安全、卫生、防噪音设施齐全;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及其容器;
(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五)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七)淫秽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前款规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并对收购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新旧程度进行登记。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的处理、收集、储存、运输等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从事回收活动不得干扰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取得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标识的专用车辆,应当核定运输路线和行驶时间,方便其运输再生资源。运输再生资源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再生资源利用体系,推动企业在再生资源利用领域进行合作,促进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再生资源利用的重点项目和再生资源利用研究、应用示范及产业化活动,依法给予经费扶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利用项目。对从事再生资源利用的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依法减免相应税款。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推行清洁生产,减少污染。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进行分类、整理,防止污染。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利用产品的生产、销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卫生、质量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地、资金、经营环境等优惠政策,建立健全再生资源交易市场体系;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入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经营。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应当对收购的再生资源根据不同材质、用途进行分类和初级加工,具备条件的还可以建立深加工基地,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产品零部件及包装物上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便于识别其材料的性质和种类。
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产品零部件及包装物上,应当标注再生标识,便于循环使用。
第三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宣传,鼓励公众购买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相同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区域设立站(点)的,由再生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向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再生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责令停止营业,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回收站(点)对再生资源进行拆解、清洗等加工业务,影响环境的,由再生资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再生资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按照有关规定如实登记,收购禁止收购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和侵害再生资源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上世纪50-60年代,为了解决社会物资严重匮乏问题,政府大力提倡勤俭节约、收旧利废,建立起了较完善的废旧物资回收系统。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为了实现资源再利用,减轻环境污染,国家先后推出一系列优惠扶持政策,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得到了迅猛发展。据统计,-,我国再生资源行业工业总产值年均复合增长率达到50.49%。20我国995家规模以上再生资源企业共实现工业总产值2986.98亿元。
不过我国再生资源行业发展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目前我国废塑料的回收率不到25%;再生铅消费率仅33%,而美国已经达到82%。正因为此我国大力发展再生资源产业具有较强的后发优势。
以家电业为例,我国目前的家电产品量巨大,截至年底仅电视机、冰箱、洗衣机保有量就分别达到5.2亿台、3亿台和3.2亿台。近年来,我国每年至少要有数千万台家电、数千万台电脑和近亿部手机进入淘汰期,相当于一座蕴藏量大、品位高的矿山。
201月31日新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正式实施,将废旧电器电子等回收处理设备制造列入鼓励外商投资的重点领域;国家“十二五”规划提出要“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推进资源再生利用产业化”;商务部也表示,将继续完善在家电以旧换新政策下形成的废旧家电回收渠道,将其纳入“十二五”时期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试点,实现废旧家电回收利用规模化、产业化。这些举措都有利于建立并完善废旧产品回收处理产业链条,加快发展再生资源产业。同时提出,到,矿产资源总回收率与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提高到40%和45%;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到50%;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到72%;主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提高到70%,再生铜、铝、铅占当年总产量的比例分别达到40%、30%、40%。“十二五”期间,再生资源行业将迎来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旧电子产品、废旧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报废汽车、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及废旧金属等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坚持政府统筹、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回收体系建设及管理,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扶持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发展,保障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经费。
第六条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工作,普及再生资源回收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 鼓励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
第二章 回收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和引导经营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发展连锁经营,开展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十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二)监督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专项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三)指导县(市、区)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四)指导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区)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专项规划;
(三)负责对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登记工作;
(四)监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分拣中心、集散市场等经营活动场所;
(五)督促做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统计工作;
(六)建立健全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服务管理机制,引导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吸纳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
第十二条 下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乡规划;
(二)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治安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工商注册登记及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四)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设置垃圾分类回收装置,查处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影响城市市容市貌的违法行为;
(五)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配合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参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的日常巡查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依法制定并督促会员遵守行业规范,做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统计工作,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回收体系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的原则,建立回收、分拣、集散为一体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第十七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县(市、区)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分拣中心、集散市场等经营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回收网点专项规划,并达到环保、消防、卫生等相关标准。
第十九条 对符合本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分拣中心、集散市场建设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立项、建设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建立以城市社区和乡镇为基础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新建住宅项目审批过程中应当结合垃圾回收设施统筹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场所。已建成的住宅项目,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由物业管理企业委托周边回收站(点)派员定点定时回收。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参与和指导村(居)民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积攒、交售可再生的废弃物。
第四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所在地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商务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保持环境整洁并定期消毒,不得焚烧废弃物,不得从事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拆解、清洗等再生资源加工业务。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储存、运输等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发生。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留存来源证明,对出售单位名称和个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登记,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录入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及其容器;
(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前款规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不得干扰居民正常生活,可以采取定点、流动、预约等方式进行回收。
第二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按期上报再生资源回收统计情况。
第二十九条 分拣中心、集散市场等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开办者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和经营者档案,做好经营场所的环保、消防、卫生等日常管理工作,对场所内的违法经营行为及时制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分拣中心、集散市场不符合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或者回收网点专项规划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未定期消毒或者焚烧废弃物,违规从事拆解、清洗等再生资源加工业务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规定上报再生资源回收统计情况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和经营者档案,或者未做好相关日常管理工作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今年以来,协会严格遵照协会宗旨、密切联系企业、积极搭建服务平台,在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在广大会员企业的支持下,不断加强自身建设,较好地发挥了行业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主要做了以下几项工作。
一、开展无照经营排查工作
今年上半年,协会开展了为期一个多月的无照经营排查工作,排查采用地毯式推进、逐一查访、询问详情并登记造册的方法。
共查获无照无证回收点56个,对经营业主、经营地址、经营品种及范围全部进行登记,并对其中规模较大或环境污染严重的15个无照无证回收点下发了查处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违规经营活动,并在15日内凭相关材料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向业务主管部门办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登记证明,若在取得上述证照前仍在违法、违规收购,将移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罚。
二、做好行业培训工作
协会于3月28日在岳林大酒店召开三届三次会员大会暨行业培训会议,市安监局副局长董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基础中队中队长竺稽华、市环保局行政审批科科长周安康、市消防大队参谋刘智岩分别为会员代表作了《如何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环评审批及从业过程中注意事项》、《再生资源回收业消防安全》等内容的精彩讲课,市政法委副书记马雄、供销社副主任王静波等领导作了重要讲话。
三、做好示范站建设工作
根据《**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奖励补助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对创办的再生资源示范站经工商、公安、财政、供销社等部门或再生资源领导小组考核验收合格的,每家给予5万元的补助。
从去年下半年到今年我们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共建设了**宏顺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等2家示范站。
四、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为抓好安全生产工作,今年对全市范围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点共进行安全生产大检查5次,并将安全生产检查与日常巡查相结合。
特别是6月下旬,根据**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区“6.8”爆燃事故的紧急通报》及**市供销社《关于开展全市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安全隐患大排查的通知》(**供经[2016]16号)文件精神,由市供销社副主任王静波、李江带队,分成二个检查组,组织办公室、职能科室、行业协会成员冒着酷暑对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进行安全生产突击检查。
检查中发现个别企业存在灭火器具过期、灭火器配备数量不足、废品堆放不规范等安全隐患,已责令这些企业立即整改。
检查中发现问题特别严重的是无照回收点,存在无消防水源、无消防器材、无安全意识等非常严重的安全隐患,**区“6.8”爆燃事故的回收站就属于无证经营,建议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全面严查无照经营,彻底取缔无照经营。
五、做好行业统计工作
针对整个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经营不景气,许多回收点处于歇业、停业状态,回收数量、价格及产值均有重大变化的情况,协会专门对全市回收行业进行一次行业统计,统计内容包括:全市照、证齐全家数,公司、个人独资、个体户分布情况,目前正常经营家数,歇业停业家数,无证经营家数及名册,废钢、有色金属、废纸、废塑料等再生资源品种的年回收量、回收价格、总产值等。
并根据统计数据作出行业经营情况分析,通报会员单位,为会员单位制订和调整经营决策提供参考。
六、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按照国家和省市政府的相关规定,积极配合业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督、公安、环保等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市场检查,重点查处了非法收购市政公用设施和无照证经营及超范围经营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今年协会共出动检查200多人次。
七、做好会员服务工作
全年为会员单位牵线搭桥、业务合作共30余次,调解会员单位之间纠纷9次,为会员单位提供法律咨询50余次,修改和把关经济合同10份。
为完善会员单位企业管理制度,协会还出资定制《**市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营业守则》各200份,一一送到各回收点并上墙。
★ 废品回收管理制度
★ 回收垃圾倡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