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把握发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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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发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

篇1:如何把握发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

把握发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

首先,由于《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只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前,应当了解发包人是否已经向合同相对方承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如果发包人已经向转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而转包人没有向实际施工人付款,此时实际施工人就应当将转包人列为被告,而不应当向发包人提起诉讼。

其次,实际施工人在行使诉权时,应当按照相关的合同进行工程造价的结算,

要了解和掌握发包人欠款的事实就应当与发包人结算工程款,核对收付款情况,确定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和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以便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如果难以与发包人进行工程款结算的,实际施工人可先与转包人结算工程款,并收集相关的付款凭证、往来函件以及涉及价款和经济签证等。为在法院主持下结算或司法审价鉴定时提供充分的依据。

篇2:发包人只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发包人只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还同时对实体问题进行了规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只能要求收到价款的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但哪些价款属于“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呢?《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都没有予以明确。笔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实践,以及建筑业计算工程造价的规则理解,工程价款范围应包括(1)实际拖欠的工程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2)施工进程中发包人签证确认的价款;(3)由于发包人的责任导致实际施工人的停工、窝工损失。

篇3:施工人与实际施工人有什么区别?

施工人与实际施工人

《合同法》在建设工程合同一章中提到了“施工人”的概念,《合同法》中“施工人”概括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合法施工主体,包括总承包人、承包人、专业工程分包人、劳务作业分包人,

可见,《合同法》中的“施工人”是指有效建设工程合同主体,不应包括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人。而《司法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在第四、二十五、二十六条出现,三处均是指实际参加建设工程施工的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或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等。可见“实际施工人”与《合同法》中的“施工人”是不同的。

篇4:实际施工人都享有特殊诉权吗

“实际施工人”一词源于《最高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见,实际施工人的范围既包括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合同相对人,也应当包括借用他人资质承揽工程的施工人,即挂靠人。

《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的合同相对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特殊诉权。那么,这一特殊诉权是否适用于所有实际施工人呢?也就是说,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挂靠人是否享有这一特殊诉权呢?我们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有特殊诉权的主体为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的无效合同相对人,并未包括借用资质的挂靠人。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其次,从法律关系上看,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况下,尽管合同无效,但双方之间仍是施工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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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形成的不是施工合同关系,而是为借用名义双方之间发生的合作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尽管在形式上与发包人直接 的是被挂靠人,但实际控制人则是挂靠人,被挂靠人仅是出具相应文件和手续而已。《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实际施工人特殊诉权的重要理由即为避免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时不积极主张权利,而使实际施工人投诉无门,从而切实保护农民工利益。而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中,不会出现被挂靠人(实质上是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怠于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第三,从诉讼程序上看,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实际施工人行使特殊诉权时,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为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的诉讼,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共同诉讼构成的前提条件是具有同一的或者同类的诉讼标的。挂靠人诉被挂靠人并非施工合同之诉,若其将发包人同时作为被告,则是施工合同之诉。若允许挂靠人按照《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同时起诉被挂靠人和发包人,因两个诉的性质不同,有违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基本法理。

从上述分析可知,实际施工人中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情形不应当享有《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特殊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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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实际施工人司法保护若干问题的探析

实际施工人的范围

《解释》第二十六条对实际施工人包括哪些法律主体,没有界定,但结合立法本意,笔者认为,“实际施工人”指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分承包人和资质借用人,不应包括直接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个人。其理由是:

首先,从《解释》的立法体例进行分析,《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涉及的实际施工人基本内容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他人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须与总承包人及分包人共同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此可知,实际施工人是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相并列的一个概念,是建设工程施工人项下的一个子类,其与发包人、分包人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这是《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基础)。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个人与发包人、分包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不能成为实际施工人。

其次,从《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立法本意进行阐述,“从建筑市场的情况看,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因此,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由此可知,第二十六条规定是为了让实际施工人自发包人处取得工程款后再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因此,实际施工人与提供劳务的农民工个人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实际施工人是指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分承包人和资质借用人。

第三,从《解释》的法理基础进行分析,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这种突破的前提是法律关系性质相同。具体而言,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由于两个法律关系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及发包人均列为被告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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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实际施工人与农民工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突破的法理基础前提。正因如此,实际施工人依据《解释》第二十六条起诉时,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后,如果将提供劳务的劳动者列为实际施工人,那么按照《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发包人就可以反诉劳动者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担保责任,这显然是荒谬的。

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责任

笔者认为,《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有限度的。对这个限度,《解释》规定得非常明确,即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谓欠付工程款,是指发包人依据承包合同应付而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换言之,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时,发包人只是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将本应直接付给承包人的价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因此,即使承包人未支付或未完全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如果发包人能够证明其已向承包人付清工程款,则不能判决发包人承担责任。只有在发包人的确尚未支付或未完全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况下,可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有限度的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是《解释》的立法本意,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因此,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会损害发包人的权益。从另一角度而言,实际施工人系依据其与承包人之间的转包合同、分包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系依据其与承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款项。由于经过转包、分包,后者约定的款项通常大于前者,因此,如果发包人在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款项后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的,则发包人仍应向承包人支付依法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对于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尚未进行结算的,是否应由发包人也先行承担责任,然后再向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追偿?笔者认为答案显然是不可能的。因为《解释》第二十六条之所以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就是基于考虑到案件的审理涉及到两个合同法律关系,如果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不参加诉讼,发包人是否拖欠工程款就没有办法查清,当事人的责任就无法在判决中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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