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权起诉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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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起诉状范文

篇1:撤销权答辩状

答辩人武侯区芳草地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就原告张静、范瑞华诉答辩人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是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依法在成都市武侯区房管局和武侯区火车南站办事处备案的“芳草地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其产生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也受“芳草地小区”大多数业主支持和拥护。

作为业主大会的常设和办事机构,“芳草地小区”业主委员会是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合法权益的合法代表。

二、本案涉讼的这次选聘物业公司行为,是在武侯区房管局、火车南站办事处、桐梓林社区居委会的指导下,经业主大会书面征求业主意见的形式,并经“芳草地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双过半”授权同意,授权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其过程公正公开,程序合法。

今年6月前,在取得双过半业主授权后,业委会经反复讨论并在广泛征求广大业主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物业服务合同》并予以公示。

随即从7月开始,业委会开始着手进行物业公司选聘工作。

尽管有不少业主早已对在小区内并不合法地承继他人物业管理的企业成都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的服务非常不满,但是业委会仍然将三泰公司作为优先考虑的选聘对象,同三泰公司进行了长达近两个月,先后6次的合同谈判。

但是,三泰公司在两个关键条款:合同履约保证金和公共收益三七分成这两条上,拒不接受业主委员会提出的条件,并且单方面终止谈判。

业委会不得不面向社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先后通过与十三家物业企业接洽,并通过邀标方式,收到四家物业企业投标。

经业委会评比筛选,最终选定最符合标书要求的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经过在小区公示后,与其签订了《成都市武侯区芳草地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程序合法、公开、有效。

现将这一选聘具体过程作如下介绍:

1、业主委员会成立后,20底业主委员会在《芳草地小区业主委员会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中工作内容,就有选聘物业公司一项。

2、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工作开始后,考虑到本小区业主总数为844户,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形式不太现实。

按照《芳草地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九条,业主大会具体会议形式由业主委员会确定的规定,初,经郑重咨询武侯区房管局、火车南站办事处、桐梓林社区居委会,并在他们的指导和提供具体意见后,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这一重大事项的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征求业主意见的形式。

同时还议定,按照《芳草地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由业主委员会发放征询意见表,将业主大会的议事内容书面征求业主意见。

随即,业主委员会于203月3日,对此次业主大会形式和议题进行了公告,业主大会采取全体业主人数过半面积过半“双过半”授权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公司的形式,并附征询意见表(样式见附件)。

征询意见表中第一项即为是否“同意授权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代表业主与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要求业主明确表达意见后签名确认

3、年3月20日起,由各幢各单元选出的业主代表逐户上门送达征询意见表,“芳草地小区”业主开始按幢按单元签名投票。

全部上门书面征求意见的工作于4月3日全部结束后,业委会于4月6日组织部分业主代表参与计票统计工作。

每张选票由业主、监票员、计票人签名,其选票真实有效。

经最后的统计确认,同意授权的总面积为83292.53平方米,占整个芳草地小区总面积124789平方米的67.25%,同意授权的总户数为558户,占整个芳草地小区总户数844户的66.113%。

这一计票统计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规定。

4、2009年5月4日,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授权表决结果予以公告,并公告书面征询意见表备查。

5、2009年6月5日业主委员会对《芳草地物业合同草案》进行公示并听取业主意见。

6、2009年6月24日公告业主代表大会表决结果,通过《成都市武侯区芳草地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

7、因为当时并不清楚,在小区内实施物业管理的成都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与建设单位有《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成都武城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城三泰)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人主体,同时又考虑到,三泰公司在小区内存继物业管理,于是从2009年7月2日起,业委会首先将三泰公司作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优先考虑对象,与之洽谈。

无奈三泰公司拒不接受交纳履约保证金和公共收益三七分成条款,双方未能就合同答成一致。

9月7日,三泰公司最后向业委会正式提出终止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谈判。

8、2009年9月3日,业主委员会公告,告示与三泰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拒的洽谈结果,通报业主委员会将进选聘新的物业公司。

2009年9月19日,针对部分业主听信三泰公司的谣言,不了解《物权法》、《合同法》的有关法律规定,误解业委会提出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须提供履约保证金,提出公共物业收益权应该属于全体业主的主张,业主委员会还专门发出致芳草地全体业主的公开信,再次对履约保证金和公共收益三七分成条款进行解释。

9、2009年10月8日,业主委员会公告13家物业服务企业的寻访情况,开始向社会物业公司的邀标工作。

其后,收到4家物业公司的投标,其中一家企业的标书送达时间超过揭标时间作废外,有效标书共三家。

10、经评标并听取业主和业主代表意见后,业委会投票确定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标,并于2009年10月17日,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代表与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成都市武侯区芳草地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09年10月18日公告选聘结果并上报武侯区房管局、火车南站办事处、桐梓林社区居委会。

11、2009年10月21日和2009年10月29日分两次公告后,业主委员会根据合同,向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入场通知书,同时向三泰公司发出撤离通知书和现场交接验收通知。

以上,即是芳草地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整个过程。

整个过程公开公正,且不违反任何法律禁止规定,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符合《芳草地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芳草地小区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的规定,程序合法,合同有效。

三、原告诉称,答辩人“在选聘物业服务机构的过程中,违反《芳草地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管理条例》及《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未召开业主大会和未取得业主合法授权的情况下,违背广大业主意愿,擅自与四川艾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原告以如此理由挑起诉讼,实则是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大会会议这两个基本概念,以及对业主大会会议的形式有重大误解所致。

首先,业主大会是一种组织形式,而非原告理解的“召开大会”的一种行为方式;其次,业主大会会议有两种形式,即《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取集体讨论,也可以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而原告认为自己没有参加过集体讨论形式的会议,就轻率指责“没有召开业主大会”,实则是对业主大会会议及其形式的片面理解和误解。

芳草地小区是一个业主844户的小区。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这一事关广大业主利益、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如果采用召开有全体业主参加的集体讨论形式的业主大会会议,显然不现实也很难到达法定的人数,因此,业委会结合芳草地小区的实际情况,并依据《芳草地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决定并由此取得业主授权进行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工作,毫无过错,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程序合法,结果有效。

需要指出的一个基本事实是,原告之前对于业委会的公告,上门发放征询意见表,征集意见和签名表达业主是否授权选聘一事,并未向业委会提出过任何意见,仅是在选聘结果公布后持有异议,实则是因为业委会根据广大业主意愿和三泰公司拒绝,没有与三泰公司签署物业服务合同这一结果。

四、原告又诉称,业委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合同“未取得业主合法授权”“违背广大业主意愿”。

事实并非如此。

是否取得法定的“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授权,这可以从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即可得知。

至于有极个别业主,看到有人在三泰公司支持和怂恿下,在小区内铺天盖地贴出大小字报,对业委会成员造谣中伤、诽谤诬蔑,声称签订合同缴纳保证金和公共物业收益三七分成是业委会想将其“独吞私分”,而又不清楚事实真相,又看到三泰公司多次动用保安采取暴力威胁、声称断电断水这些类似社会暴力手段后,害怕受到报复牵连,提出反悔,称当初签字授权给业委会选聘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是因为不知情。

这一抗辩理由,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和不足以抵抗书面授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至于业委会实施新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并与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授权是否合法有效,这也是不容置疑的。

芳草地小区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业主大会会议,一旦经全体业主人数过半面积过半“双过半”的授权表决,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是其当然的责任,完全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

与《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选聘方式、具体实施者、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等进行表决”的规定也不矛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只要这一授权签署是业主本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芳草地小区业主委员会完全可以获得这样的授权。

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表明,书面征求意见这一业主大会会议形式的征询意见表,上面清楚地列出了授权事项。

业主阅读并签署后,即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

本案涉讼纠纷所诉的行为和决定,完全符合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和实体均合法有效。

五、本案的起因,完全是因为现在小区内非法行使物业管理的三泰公司为了其自身利益故意挑起。

三泰公司从业主大会筹备时开始,就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有强烈抵触和不满,并唆使小区内部分不交纳物业管理费和以极低租金租用小区内公共物业部分的房产从事商业经营的“特殊业主”出面对抗干扰,采取由保安带领少数业主上门威胁、殴打筹备组成员的社会暴力形式,或在小区内张贴以造谣、诽谤和人身攻击为内容的大小字报的形式,干扰业主大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

业主大会成立后,从选聘物业公司工作开始,三泰公司又对选聘工作强烈不满,每次业主委员会的公告贴出后不久,都被三泰公司指使其保安、清洁人员等工作人员予以撕毁、覆盖,所以完全不排除有业主不知道公告详细内容的情形发生。

但是,原告声称不知情,则是彻头彻尾的谎言。

本案原告之一的范瑞华,就曾是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系已辞职的原业主委员会副主任余恩沛的妻子。

她也曾在宣传动员业主参与业主大会成立过程中,遭受那些“特殊业主”的污辱谩骂,甚至差点被打,这在小区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仅仅由于其丈夫与业委会个别成员的私人恩怨,在辞去业委会副主任职务退出业委会后,从当初动员业主赶走服务不称职的三泰公司,转而力挺过去反对的三泰公司,并不惜挑起诉讼,迫使业委会不得不增加开支支付诉讼费用,实则是对广大业主利益的损害。

六、还需要在此指出的是,挑起事端,导致芳草地小区业主之间相斗,危害小区乃至整个社区社会稳定的根源,实则是因为三泰公司目前在芳草地小区的非法物业服务所致。

三泰公司目前在本小区内所施行的物业服务管理是不合法的,没有签订任何物业管理合同。

既不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21条的“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这一条款的规定,也从未与任何形式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任何物业服务合同。

本小区前期物业管理企业成都武城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初退出芳草地小区物业管理后,当年注册成立的成都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其手中非法承继的芳草地小区物业管理行为,不论是否与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之间有何约定,但也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40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规定,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本业委会已向贵院起诉并被贵院立案受理(武侯民初字第4800号),要求成都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离小区。

七、原告不仅在庭上诉称,也在小区内张贴大小字报,采用造谣诬蔑的手段,号称代表“广大业主利益”“真实意愿”。

然而对业主委员会提出的任何愿意进入芳草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必须在签订合同后提供履约保证金,必须将公共物业收益向全体业主公示,并与全体业主进行三七分成的条款,倍加攻击。

不知是由于对公共物业及其收益权属的法律规定不懂,还是出于何种目的。

但是,以此作为在小区内呼应三泰公司,致使三泰公司继续管理小区,并攻击业委会为全体业主维权的合理合法的主张,实则才是最大程度地侵害了芳草地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

尊敬的审判长,成都芳草地的业主以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面临的困境,也正是全国几乎所有居住小区业主们所面对的严峻现实:购房时没有选择余地的前期物业管理该何时结束?业主们何时能够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选聘自己称心的物业服务?选聘新物业,该有怎样的具体程序?作为小区住户和业主,学习在法律框架下行使自己民主权利的同时,又学会尊重不同意见的表达,学会少数服从多数这样一个基本的民主原则?

我们也看到,近年来,成都市因为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矛盾,引发出不少事件,有的甚至造成治安问题,形成危害社会稳定的隐患。

这一状况,在我们武侯区尤其突出。

一些物业服务企业不是将业主利益和为业主服务放在首位,从而在服务中获得正当的商业利润,而是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和经济实力,以及自己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有利条件,欺骗、蒙蔽、怂恿甚至收买少数不交纳物管费,或以极低廉价格租用本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物业经商,从而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极少数业主,为其违法行为进行辩护,或是利用业委会这一新生事物,其成员在工作中出现的一些并不违法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细微失误,挑动业主之间、少数业主和业委会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利用这些不稳定因素,赖在小区不离开,阻扰新物业管理企业入场,以便自己继续侵吞业主公共物业收益。

这是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也是与党中央提出的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的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背道而驰。

本小区新旧物管更换以及由此诱发的这一案件,已被省、市新闻媒体广泛报道,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和反响。

因此,芳草地小区两位业主诉业委会一案,不是一个小事,不仅维系每一个小区业主的切身利益,也维系着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这样的全局利益。

综上所述,请法院遵循合法、公平、公正的原则,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及答辩人不得不为此支出的全部诉讼费用。

此 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成都市武侯区芳草地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2009年12月8日

篇2:行使撤销权答辩状

债权债务是不能单独出现的,有债权就一定会有债务。

债权债务可以转移也可以因债务人的偿还行为而消失。

但不管是债权债务的转移还是债权债务的消失都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

下面请看范文参考!

篇3:行使撤销权答辩状

答辩人:

住址:

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法第74条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诉求撤销被告向答辩人出让厦门有限公司 %股权(下称“讼争股权”)的股权转让及变更行为。

答辩人现针对原告诉求及其举证与理由作扼要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事实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仅在合同法第74条有作规定。

答辩人认为,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事实要件,因而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1、原告证据无从证明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讼争股权。

上文已提及,原告举证证明以万元的价格向答辩人出让讼争股权,但是,原告证据无法体现股权转让时讼争股权的实际价值。

因而也就无从证明讼争股权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

2、不存在原告受到损害的情况。

答辩人了解到,对于原告据以作本案债权依据的讼争《合同》是否生效及其所指债权是否已产生等问题,正由贵院的厦民初字第 号案件进行审理。

债权尚未确定,则损害又从何谈起?答辩人认为,只有在生效判决确认了原告债权,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果时,才存在原告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

3、原告证据更无从证明答辩人明知 以不合理的低价出让讼争股权对原告造成损害。

仅就答辩人是否明知 在同日签署了那份《合同》而言,起码需要具备这要的要件: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相同人物。

即便两份《合同》在同一天签署,也不能表明是在同一时间,且两份《合同》所载的借款人分别为 与答辩人,并不重合,签署地点也不明确。

显然,两份《合同》根本无从证明答辩人明知 在同日签署了那份《合同》。

其次,行使撤销权要求受让人明知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致债权人损害,既然原告未能证明 以不合理低价出让股权,况且原告债权尚在争议之中,那么,所谓“明知”的前提都不存在。

综上,恳请贵院严格依法审查本案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

谢谢!

答辩人:(签字、捺印) 日期: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债权人撤销权又称“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是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债权人撤销权也为债权的保全方式之一,是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而致债权不能实现的现象出现。

因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是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行为,从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已成立的法律关系被破坏,当然地涉及第三人。

因此,债权人的撤销权也为债的关系对第三人效力的表现之一。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前提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这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有效成立,且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

另一方面,债权必须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前就已经有效存在。

(二)债务人实施了一定处分财产的行为

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是撤销权产生的主要条件,没有此条件也就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必要。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三类:

1、放弃到期债权。

就是说,债权到期后明确表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

2、无偿转让财产,如将财产赠与他人;

3、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如将价值30 万的汽车故意以8万价格卖掉。

(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1、如果债务人的行为并没有成立和生效,或者属于法律上当然无效的行为,或该行为已经被宣告无效等都不必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2、财产已经或将要发生转移,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

(四)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这是债权人撤销权构成的一个重要判定标准。

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一般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导致其财产减少。

如果债务人的行为并未减少其财产,例如有充分对价的买卖、互易、租赁、借贷,则不构成有害于债权的行为。

(2)债务人财产的减少是否导致债务人无资力。

如果债务人之行为虽然导致其财产减少,但并未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即无资力状态时,则不能说该行为有害于债权。

(3)债务人行为与无资力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否则其无资力系由其他原因引起,则不发生撤销权。

所谓因果关系,即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其无清偿资力即可。

根据上述条件进行判断,如果债务人实施处分财产行为后,已经不具备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债权的能力,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或者完全不能实现,该行为是有害于债权的行为,如果债务人仍有一定资产清偿债务,不能认为债务人行为有害于债权。

(五)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

这一要件依债务所为的行为是有偿或无偿而有所不同。

若为有偿行为,则须债务人、受益人均为恶意时,债权人才得行使撤销权。

而对于无偿行为,则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

1、债务人的恶意,指债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其无资产清偿债务,从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而仍然实施该行为。

债务人有无恶意,一般应实行推定原则,即只要债务人实施行为而使其无资力,就推定为有恶意。

2、第三人的恶意。

对于第三人的恶意学术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1)受让人只需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便构成恶意.

(2)受让人不仅要知道债务人以明显的不合理价价转让,而且要知道此种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才构成恶意。

篇4:略论税收撤销权

略论税收撤销权

税收撤销权,是指税务机关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滥用财产处分权而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规定了税收撤销权制度。这一制度的规定在我国税法上进一步确立了税收的公法之债的属性,揭示了税法与民法债法的密切关系,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1] 撤销权是民法债法上传统的制度,国内的研究也比较成熟。而对税收撤销权,由于我国税法规定的滞后性,国内尚无人对之进行比较系统的研究。[2] 本文欲作一次尝试,以起抛砖引玉之效。主要是在民法债法关于撤销权的原理的基础上,拟对税收撤销权的由来、性质、构成要件、行使方式、效力、除斥期间等问题进行论述。

(一)税收撤销权的由来

税收撤销权制度源于民法债法上的撤销权制度,而债法上的撤销权又源于罗马法上的废罢诉权,也叫保罗诉权。根据废罢诉权,债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将会减少债务人的现有财产,从而有害债权人的债权,且债务人具有故意,第三人也明知债务人实施行为具有加害债权人的故意,债权人就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3] 撤销权在大陆法上分成两部分,即商法或者单行破产法所规定的撤销权,以及民法或者债法所规定的破产以外的撤销权。[4] 德国商法典规定破产上的撤销,民法典规定破产外的撤销;瑞士以联邦法、奥地利以撤销条例对撤销权作特别规定;英国有关于诈欺移转的法律和债权人与债务人和解条例;日本民法典与破产法分别规定撤销权;我国1929年民法典规定了撤销权,同时在破产法中规定破产上的撤销权。[5] 民法债法规定撤销权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扩展了债的效力,以确保债的效力的最终实现。将作为公法之债的税收和民法上的债进行类比,就很容易引申出税收撤销权制度。税收作为一种公法之债,它也应具有债的一般属性,只能约束税收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而不能对税收法律关系以外的主体产生约束力。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实现的方式主要有纳税人自动缴纳税款,以及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等。但当纳税人不自动缴纳税款,而又滥用其财产处分权使其责任财产减少时,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就失去了对象,国家税款就有无法实现的危险。这时,税收之债和私法之债一样,也须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扩展债的效力,设立撤销权制度,对纳税人滥用财产处分权的行为予以限制,使税收之债的效力能够最终实现。日本税法即规定了这一制度。《日本地方税法》第20条第7项规定:“民法有关债权者的代位与诈害行为取消权的规定,地方团体征收金的征收准用。” [6]我国当代民法上本无撤销权制度,《合同法》规定了合同之债的撤销权,完善了对合同之债的保全制度。新的《税收征管法》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从税收的公法之债的属性出发,规定了税收撤销权制度,完善了税收保全制度,有助于防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滥用财产处分权的行为,保障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提高纳税人的税法意识。

(二)税收撤销权的性质

上文已述及,税收撤销权和民法债法上的撤销权具有密切的关系,因此,思考税收撤销权的性质,也应从分析民法债法上撤销权的性质入手。关于民法债法上撤销权的性质,传统民法学说中有请求权说、形成权说、折衷说即请求权和形成权说、责任说等学说。所谓请求权说,是指债权人的撤销权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利益的第三人直接请求返还的权利。形成权说是指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效力在于依债权人的意思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溯及既往的消灭。折衷说是指撤销权兼具请求权和形成权的性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行为一方面使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溯及既往的消灭,另一方面又可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恢复到行为前的状态。责任说是指债权人并不需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而是将该财产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通说从折衷说,即认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和形成权的性质。这也是我国民法学界公认的观点。[7] 税收撤销权的行使会产生类似于民法债法上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即同样可以使纳税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溯及既往的消灭,也会产生第三人对财产的返还效果。由此可知,税收撤销权是类似于民法债法上撤销权的权利,而和税务机关享有的其他税务行政权力有所区别。它是从属于税收债权的一种特别权利。另外,税收撤销权和税收代位权也不同。税收撤销权针对的是纳税人积极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而税收代位权针对是纳税人消极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

(三)税收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和税收代位权相比,税收撤销权对纳税人权利及交易安全的影响要大的多。税收代位权针对的是纳税人的消极行使债权的行为,税收代位权的行使并不会加重纳税人的债务人的负担,对纳税人也并无实质性损害,而税收撤销权针对的是纳税人积极行使权利的行为,权利行使的结果有可能改变纳税人和第三人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使之溯及既往的无效。这种权利的行使一方面有可能限制纳税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有可能影响到与纳税人建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与交易安全关系密切。税收撤销权的不当行使会害及私法秩序的稳定。因此,对税收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必须进行严格的规定。这样才符合税收法定的原则。根据《税收征管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下文对税收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作一简要的分析。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我们对税收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也从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方面来进行分析。税收撤销权的客观构成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存在构成撤销的事由,另一个是对国家税收债权造成损害。构成撤销的事由包括:(1)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放弃到期债权。这是抛弃权利的单方行为,这一行为影响了其履行债务的能力。(2)无偿转让财产。其效果与放弃到期债权相同,都导致其履行债务能力的降低。(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这种行为也会导致其履行债务能力的降低。关键是判断何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这需要根据当时的市场状况综合判断。另外一个客观要件是给国家税收债权造成损害。传统民法以陷于无资力为认定标准。关于无资力的认定,瑞士以债务超过为要件,德国、奥地利以支付不能为要件。为便利债权人举证,通常以支付不能为认定标准。债务人之无资力,须客观地存在,且与债务人的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 .[8]若其无资力系由其他原因引起,则不发生撤销权。[9] 对国家税收债权造成损害的判断标准也应采支付不能为标准,即在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下滥用财产处分权,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而使国家的税款无法实现时,就可认为其行为对国家税收债权造成损害。

在主观要件方面,德国、瑞士及我国台湾民法,将债务人的行为分为有偿行为及无偿行为。有偿行为之撤销,以恶意为要件;无偿行为之撤销权,则仅具备客观要件即可行使。[10] 法国民法要求债务人主观上是

欺诈。[11] 我国《税收征管法》采取了和《合同法》基本一致的规定,对税收撤销权的主观构成要件并没有严格的要求。仅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作了规定,即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由此可知,对于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无论纳税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何,只要客观上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对实现国家税款造成损害,税务机关都可以行使税收撤销权。

(四)税收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这里,纳税人是债务人,税务机关就相当于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纳税人的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税务机关行使撤销权的方式是诉讼方式,而不是由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直接实现。这里需要讨论的问题是,这种诉讼是采用民事诉讼方式还是行政诉讼方式。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主要是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应的,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撤销、变更等。显然,在税收撤销权诉讼中,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审查对象。因此,我们认为,税收撤销权诉讼在总体上应该采用民事诉讼方式,而不采用行政诉讼方式。当然,税务机关的参与会使这种诉讼具有特殊性。具体的诉讼程序还有待于实践中不断探索。须注意的是,这只是在我国现行诉讼体制下所作的选择。事实上,我们认为我国应从税务案件的.特殊性出发,建立税务诉讼制度,这种诉讼和传统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都有密切的联系,但又有其特殊性。这样,税收撤销权诉讼就可以归入税务诉讼当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文简称“司法解释”)对合同之债撤销权行使的诉讼程序作了规定。下文参照这一规定,对税收撤销权诉讼中的具体问题进行探讨。在管辖方面,“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所在地并不一定在同一地方,从行政效率原则出发,税收撤销权诉讼应由税务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方面,为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可以考虑由与税务机关同级的人民法院管辖。在诉讼参加人的确定方面,“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这一规定表明,在合同之债撤销权诉讼中,债务人为被告人,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在税收撤销权诉讼中,也应如此。我们认为,在纳税人放弃到期债权和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下,以纳税人作为被告,以受益人作为第三人;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下,应将纳税人作为被告,将受让人作为第三人。须注意的是,税务机关就一权利行使撤销权后,其他民事债权人和其他税务机关不得重复行使。[13]

(五)税收撤销权的效力

根据民法债法理论,在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以后,对某一债权人取回的财产或利益,应作为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一般债权人对这些财产应平等受偿。[14] 我们认为,在税收撤销权诉讼中,国家税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理由是,税收是一种公法债权,和普通私法债权相比具有优先权。新的《税收征管法》规定了税收的优先权,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纳税人应首先缴纳所欠税款,然后再对其他债权人进行清偿。税收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保全税收债权为限。行使撤销权的费用由纳税人负担。税务机关依规定行使撤销权,并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六)税收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税收撤销权的行使对纳税人的权利和交易秩序影响很大,因此,对税收撤销权的行使应该在时间上进行限制。在民法上,对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有规定为除斥期间的,也有规定为消灭时效的。 《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这表明,《合同法》对撤销权行使期限规定的是除斥期间。《税收征管法》并没有对税收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作出规定,也没有准用《合同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但这一除斥期间的规定对保护纳税人权利和稳定私法秩序颇为重要,还有待于今后立法的完善。

「注释」

[1] 参见刘剑文、魏建国:《新〈征管法〉在我国税法学上的意义》,《税务研究》第9期。

[2]须注意的是,国内也有学者在其文章中附带的论述过税收撤销权制度。如杨小强:《论税法与私法的联系》,载《法学评论》第6期。

[3]陈朝壁:《罗马法原理》(上册),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197页。

[4]参见孔祥俊:《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版,第320-321页。

[5]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版,第206页。

[6]吴炳昌译:《日本地方税法》,经济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1页。

[7]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2-183页。又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475-479页。

[8]关于因果关系的各种理论,请参见王利民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2-152页。

[9]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4页。

[10]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4页。

[11]《法国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用欺诈手段侵害其权利的行为提出控告。”转引自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版,第444页。

[13]根据传统民法债法理论,债权人撤销权之主体,为因有害行为而应受其害之债权人。债权人有数人时,得共同行使此权利,亦得各独立行使。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版,第479页。本文主要是从税收撤销权的特殊性出发,认为税务机关行使撤销权后,其他债权人不应该重复行使。[14]王利民、崔建远:《合同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394页。

刘剑文

篇5:撤销权案答辩状

撤销权案答辩状

答辩人: 厦门

住址:

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法第74条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诉求撤销被告 向答辩人 出让厦门 有限公司 %股权(下称“讼争股权”)的股权转让及变更行为。答辩人现针对原告诉求及其举证与理由作扼要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事实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仅在合同法第74条有作规定。答辩人认为,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事实要件,因而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1、原告证据无从证明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讼争股权。

上文已提及,原告举证证明 以 万元的价格向答辩人出让讼争股权,但是,原告证据无法体现股权转让时讼争股权的实际价值。因而也就无从证明讼争股权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

2、不存在原告受到损害的情况。

答辩人了解到,对于原告据以作本案债权依据的`讼争《合同》是否生效及其所指债权是否已产生等问题,正由贵院的厦民初字第 号案件进行审理。债权尚未确定,则损害又从何谈起?答辩人认为,只有在生效判决确认了原告债权,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果时,才存在原告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

3、原告证据更无从证明答辩人明知 以不合理的低价出让讼争股权对原告造成损害。

仅就答辩人是否明知 在同日签署了那份《合同》而言,起码需要具备这要的要件: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相同人物。即便两份《合同》在同一天签署,也不能表明是在同一时间,且两份《合同》所载的借款人分别为 与答辩人,并不重合,签署地点也不明确。显然,两份《合同》根本无从证明答辩人明知 在同日签署了那份《合同》。

其次,行使撤销权要求受让人明知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致债权人损害,既然原告未能证明 以不合理低价出让股权,况且原告债权尚在争议之中,那么,所谓“明知”的前提都不存在。

综上,恳请贵院严格依法审查本案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谢谢!

答辩人:厦门

(签字、捺印)

日期:二0XX年七月五日

篇6:合同法撤销权论文

【摘要】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了五种撤销权:合同订立中的要约人撤销权,效力待定合同中的善意相对人撤销权,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债的保全中债权人撤销权,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撤销权。辨析它们之间的区别将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该权利,有效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合同法;条件;撤销权性质;程序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了五种撤销权:合同订立中的要约人撤销权,效力待定合同中的善意相对人撤销权,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债的保全中债权人撤销权,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撤销权。依据撤销权的对象不同,我们可以将撤销权分为撤销自己意思表示的撤销权与撤销他人意思表示的撤销权。在上述撤销权中,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的行为,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所以该权利的对象是他人(债务人)的意思表示,由于撤销他人意思表示涉及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突破,所以法律对债权人撤销权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其他撤销权的对象分别是要约、善意意思表示、瑕疵意思表示和赠与意思表示,分别是要约人、善意相对人、瑕疵表示人、赠与人等权利人自己的意思表示,所以这些撤销权都属以自己意思表示为对象的撤销权。辨析它们之间的区别将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该权利,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了五种撤销权,是指权利人通过法律规定

的`情形或基于自己的意思使自己或者他人已经实施的法律行为失去效力的一种权利,是一种形成权。我们从概念上可以看出五种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不同。

(一)合同订立中的要约人撤销权

这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自己所发出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它的行使条件是:(1)撤销权行使的时间条件。撤销权发生在要约已经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但受要约人尚未发出承诺通知之前的期限内;(2)撤销权行使以通知为条件。撤销要约的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已经到达受要约人;(3)撤销权行使的通知内容必须是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合同法》对要约撤销权进行了限制,规定了两种情形的要约不可撤销:(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确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二)效力待定合同中的善意相对人撤销权

这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权代理人以他人名义订立的两类效力待定合同中,善意相对人在合同被追认前有撤销的权利。它的行使条件是:(1)善意相对人要在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追认前撤销。(2)相对人必须善意。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合同之前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与自己签订合同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权代理人。(3)相对人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时,应当用统治的方

式作出,默示的方式不能构成对此类合同的撤销。

(三)可撤销的合同撤销权

这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撤销权,是指合同成立后如果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当事人(一般为受损害方)依法请求撤销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条件是:(1)必须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即在订立合同时具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等事由;(2)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其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3)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撤销合同。

(四)合同保全制度中的债权人撤销权

这是指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它的行使条件为:(1)客观要件。①行使撤销权须有债务人实施了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即减少其财产或者增加其财产的负担的行为。②须债务人的行为危害了债权。危害债权,是指因为债务人的行为而使其作为共同担保的责任财产减少,从而造成债务人自力欠缺,致使债权人不能实现或不能获得足额补偿。③须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债务人的损害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债权成立后。在不存在债权的情况下,债务人和债权人还不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的行为不会损害他人利益,因而不存在撤销权。(2)主观要件。债务人的行为可以分为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只要其行为有害于债权,债权人即可请求法院撤销。①债务人恶意。债务人恶意,是指其行为时可能造

成或加重其本身的偿债能力的丧失,从而损害债权的主观心理状态。债务人恶意的证明,使用推定原则,债务人明知其财产已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而为减少财产的行为,既可推定为恶意。②受益人恶意。受益人是指以债务人的行为直接或间接取得利益的人,包括作为债务人行为的相对人的直接受益人,及由直接受益人处承受诈害行为标的物或权利的转得人。(3)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其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债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4)债权人须向法院请求撤销。

(五)赠与合同中的赠与撤销权

这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有基于自己的意思或者法定原因而撤销赠与的权利。按照赠与人撤销的依据可分为两类: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是指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的财产转移之前赠与人基于自己的意思享有的撤销赠与的权利。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条件:(1)赠与合同有效成立。(2)赠与财产尚未转移。(3)不存在法定限制条件。《合同法》对此规定了限制条件:(1)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2)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也不得撤销。

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指赠与人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时对赠与合同享有的撤销权。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是:(1)必须具备法定撤销事由。①

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②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抚养协议而不履行;③受赠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2)赠与人的继承人和监护人的法定撤销事由:因受赠人的违法

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3)赠与人撤销权行使期间,子赠与人知道有法定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二、撤销权的性质

要约撤销权是在合同尚未成立时撤销已生效的要约;相对人撤销权是合同成立后效力未定时撤销已成立的合同;合同撤销权和赠与撤销权撤销的都是已成立的合同。我认为:这四种权利都是形成权。目的都是在于消灭自己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要约人的撤销权行使时合同还未有效成立)。而与此不同的是,债权人撤销权既是一种形成权,又是一种请求权。它的目的是债权人不但消除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且通常还要求受益人向债务人返还一定的财产或利益。因此,债权人撤销权所撤销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般应具有给付内容。同时,还有学者提出债权人撤销权其实质是代债务人管理财产使其财产不因不当行为而不当减少,因而该权利作为一种保全措施还是一种管理权。

三、撤销权的行使程序

要约撤销权和相对人撤销权,权利人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通知可以用口头形式,也可以用书面形式。

合同撤销权的当事人不能自行撤销合同,只能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当然,如果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直接向相对方提出撤销,相对方也表示同意的,自然直接产生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撤销权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只能由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赠与撤销权应当在赠与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向受赠人行使。此外,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该6个月仍为除斥期间,逾期,即丧失撤销权。

参考文献:

[1]曾祥生.论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之竞合[j].求索,(01).

[2][1]提爱莲.撤销权――法律效力探讨[j].法律适用,(05).

[3]冯梅.浅谈合同法中关于撤销权的一些问题[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03).

[4]王明晖.合同法中五种撤销权辨析[j].辽宁行政学院学

报,2006(05).

作者简介:兰欣卉(1982―),女,黑龙江哈尔滨人,研究实习员,从事法学基础理论研究。

篇7:债权人撤销权答辩状

答辩人: 厦门

住址:

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法第74条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诉求撤销被告 向答辩人 出让厦门 有限公司 %股权(下称“讼争股权”)的股权转让及变更行为。

答辩人现针对原告诉求及其举证与理由作扼要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事实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仅在合同法第74条有作规定。

答辩人认为,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事实要件,因而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1、原告证据无从证明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讼争股权。

上文已提及,原告举证证明 以 万元的价格向答辩人出让讼争股权,但是,原告证据无法体现股权转让时讼争股权的实际价值。

因而也就无从证明讼争股权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

2、不存在原告受到损害的情况。

答辩人了解到,对于原告据以作本案债权依据的讼争《合同》是否生效及其所指债权是否已产生等问题,正由贵院的厦民初字第 号案件进行审理。

债权尚未确定,则损害又从何谈起?答辩人认为,只有在生效判决确认了原告债权,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果时,才存在原告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

3、原告证据更无从证明答辩人明知 以不合理的低价出让讼争股权对原告造成损害。

仅就答辩人是否明知 在同日签署了那份《合同》而言,起码需要具备这要的要件: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相同人物。

即便两份《合同》在同一天签署,也不能表明是在同一时间,且两份《合同》所载的借款人分别为 与答辩人,并不重合,签署地点也不明确。

显然,两份《合同》根本无从证明答辩人明知 在同日签署了那份《合同》。

其次,行使撤销权要求受让人明知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致债权人损害,既然原告未能证明 以不合理低价出让股权,况且原告债权尚在争议之中,那么,所谓“明知”的前提都不存在。

综上,恳请贵院严格依法审查本案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

谢谢!

答辩人:厦门

(签字、捺印)

日期: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篇8:债权人撤销权答辩状

()TL商初字第 号

答辩人:AG,男,19 年 月 日出生,汉族

住:T州市L桥区J镇F村花园新村3幢1单元201室

联系电话:

被答辩人:T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址:T州市L桥区 大道92号

法定代表人:

同案被告: A ,女,19 年 月 日出生,汉族

住:T州市L桥区J镇(具体不详)

同案被告:R,男,19 年 月 日出生,汉族

住:T州市L桥区J镇F村花园新村3幢1单元201室

答 辩 请 求

依法驳回被答辩人T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 实 和 理 由

早在200 年 月 日,答辩人AG与同案被告A 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已经在所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上明确约定:涉案标的物即坐落在T州市L桥区J镇F村花园新村3幢1单元201室的房地产权归属同案被告 R 所有。

而且,就是根据该份《离婚协议书》,答辩人在领取T州市L桥区婚姻登记处所颁发的《离婚证》之后,答辩人AG与同案被告A已经将涉案的房地产实际交付给同案被告R居住并管业至今。

3月4日,答辩人AG与同案的二位被告A。

R,因T州市L桥房管处等职能部门的强制性要求,当时是被这一些部门的经办人员口头告知:不能根据前述《离婚协议书》上的约定办理涉案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根据指点,三人一起去T州市D公证处办理了涉案房地产权的《赠与协议书》的公证手续,并当场附交了前述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给D公证处的公证员,其实,答辩人AG当时就认为此举纯粹属于“画蛇添足”,但答辩人AG觉得很无奈,只能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去办妥了涉案房地产权的'过户手续。

有鉴于此,答辩人AG认为:T州市L桥区婚姻登记处根据前述《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核发了《离婚证》,故前述《离婚协议书》是已经被行政职能部门确认生效了的法律文书,且各方都已经据此切实履行。

因此,除非经过法定程序撤销,《离婚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何况,T州市D公证处在对涉案的法律文书即(2014)ZT商证民字第318号《公证书》及其相关的内容事项,作合法性审查时,也将前述《离婚协议书》作为有效证据收入了档案。

既然D公证处以此为据并进一步依法出具了另外一份也已经生效了的法律文书即《赠与协议书》,这就足以证明:前述《离婚协议书》与《赠与协议书》上的内容均系答辩人AG等涉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虽然表述的方式方法上有所不同,但其所要达到的本质目的是一致的,故答辩人AG等涉案当事人的该项民事法律行为完全符合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是不可撤销的。

特别是,T州市L桥房管处等职能部门也根据上述二份法律文书的相应内容,依法准许了答辩人AG等涉案当事人的涉案房地产权的过户行为,并及时核发了相应的房地产权证书。

故该项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未经司法程序宣告无效,同样不可撤销。

因此,答辩人AG认为:被答辩人T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实属无理无据。

理由是:从程序上讲,被答辩人T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漏列了相关的当事人如T州市D公证处等,针对该项实务,虽然答辩人AG曾经书面提出,依法申请追加T州市D公证处为本案共同被告,但未被贵院准许,实属遗憾。

从实体上讲,涉案房地产权的变更登记,实际上仅仅系答辩人AG等涉案当事人的家庭财产的析产行为而已,并不存在任何的答辩人AG规避资产的情形。

这可从涉案房地产权实际变更时的时间节点看得出来。

即远远早于答辩人AG向被答辩人T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贰拾万元人民币的时间的。

所以,被答辩人T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书中所陈述的事实并不存在。

又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答辩人AG等涉案当事人,所办理的涉案房地产变更登记行为,既不是答辩人AG个人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也不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故都没有触犯上述法律规定,故被答辩人T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所谓的撤销权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AG坚持认为:被答辩人T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能成立,因依法予以驳回。

以上答辩,恳请支持,将不胜感激。

此致

T州市L桥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1月 日

篇9:撤销权的意思和精选造句

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撤销权为实体法上的权利;撤销权为附属于债权的权利;撤销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具有形成权和请求权的性质。

撤销权为实体法上的权利;撤销权为附属于债权的权利;撤销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具有形成权和请求权的性质。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并无直接支配的权利,只能对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得自由支配其财产。但当债务人与他人实施某种行为,使其作为债权担保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因而害及债权人的利益,致使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情形时,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使债权得到确保。

篇10:撤销权的意思和精选造句

1.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在性质、方式、程序上与一般民事主体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具有明显的区别。

2.第二章是从实体法的视角论述信托受益人撤销权的要件。

3.很显然,我国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撤销权完全是自由的,不受任何的控制。

4.在税法与民法关系的宏观视野下,税收撤销权是在现代税法借鉴传统民法撤销权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项制度。

5.现行合同法对合同撤销权的规定过于笼统,不能充分发挥其既保护交易安全,又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作用。

6.本部分首先建议对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规定除斥期间。

7.其次,指出我国现行法定撤销权制度的不足和缺陷。

8.基于对税收撤销权引起的价值冲突的合理判断,应当对税收撤销权进行严格的限制。

9.债权人撤销权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文献中又被称为“保罗士诉权”或“废罢诉权”。

10.债权人的撤销权是一项古老的民法制度。

11.民法债的保全当中规定了两种制度,第一个就是代位权,另一个就是撤销权。

12.中国的信托法设计基本上承袭大陆法系风格,采行信托受益人撤销权制度。

篇11:撤销权的意思和精选造句

1 其虽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仅仅适用于合同债权的保全。

2 债权人撤销权的客体,为债务人或其代理人的有害行为。

3 源于古罗马法保罗诉权的债权人撤销权,现已成为当今债法中一项重要的债的保全制度。

4 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撤销权的行使对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都产生法律规定的效力。

5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6 根据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合同撤销权行使的后果有两种: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源自造句网

7 最后,提出了完善任意撤销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8 再次研究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具体分析债务人处分财产的典型行为。

9 依本章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受赠人负返还动产的义务。

10 我国合同法把债权人的撤销权作为合同保全的手段之一,学者们对撤销之诉的原告、被告、客体、范围、消灭等问题存在争议。

篇12:赠与合同的撤销权

一 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与受赠人所有,受赠人也表示接受赠与的协议。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无偿性。2 单务性。3转移赠与财产的`所有权。4 赠与是双方的法律行为。5 赠与为诺成合同。

篇13:赠与合同的撤销权

1 撤销权行使的主体

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只能由赠与人本人或者赠与人的继承人或监护人行使。赠与人当然享有独立的撤销权,而赠与人的继承人或监护人只有在赠与人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而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才可以行使撤销权。

2 撤销权行使的条件

(1)无因撤销的行使条件

第一,赠与合同是非经公证证明订立的;

第二,只能由赠与人本人行使撤销权;

第三,赠与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或道德义务性质;

第四,只能在赠与财产交付之前行使撤销权。

(2)有因撤销的行使条件

第一,受赠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第二,应当在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第三,只能由赠与人本人行使撤销权。

(3)继承人或监护人撤销赠与的条件

第一,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3 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撤销权一经行使即发生效力。因撤销权为形成权,其行使的效果是使赠与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所以,当赠与人交付之前行使撤销权的,赠与人自可以拒绝履行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当赠与物已交付受赠人后行使撤销权的,受赠人因失去取得赠与物的合法根据而应当返还受赠与的财产。受赠人拒绝返还的,赠与人有权请求其返还。

篇14:合同债权人的撤销权

一、问题引出

提出无效合同与债权人撤销权可能出现效力冲突这一问题,是笔者在阅读上海高院的一个案例时想到的。

原告上海英讯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英讯公司”)诉被告上海龙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龙都公司”) 、武汉宗成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成达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英讯公司与龙都公司于3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英讯公司向龙都公司出借2200万元,期限至3月。

后因龙都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英讯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判,确认英讯公司对龙都公司的到期债权合法有效,龙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为逃避债务,两被告于9月20日签订一股权转让协议:龙都公司将其持有的随州龙都首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宗成达公司,9月22日龙都公司股东黄传仁委托黄奇明向武汉市工商局提交宗成达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9月23日龙都公司股东会通过股权转让的决议,9月25日宗成达公司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同日龙都公司在随州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其合法债权,要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法院查明认定,黄传仁既作为龙都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又是宗成达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同时代表股权转让双方签署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双方即龙都公司与宗成达公司具有关联关系。

且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极为简单,甚至没有约定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以致于宗成达公司长期未支付转让款。

上述种种事实均表明两被告之间恶意串通,虚假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伪造诉讼,进行诉讼欺诈,企图通过法院的确权来逃避债务的履行,为其逃避债务的行为寻找合法的外衣。

因此,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撤销龙都公司与宗成达公司于209月20日签订的《随州龙都首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

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宗成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1}

根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上述案例中,龙都公司向宗成达公司转让龙都公司股权的协议,虽表面看起来合法,但因龙都公司长期未主张相应的转让款,构成事实上的无偿转让股权,符合第74条的规定,英讯公司有权请求法院撤销龙都公司与宗成达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

但是,进一步思考,龙都公司和宗成达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呢?司法实践中,在无效合同与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竞合时,应如何对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

二、如何对“第三人利益”中的“第三人”范围进行认定

笔者认为,龙都公司和宗成达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现行《合同法》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构成要件。

首先,龙都公司和宗成达公司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主观意图。

从订立时间来看,龙都公司在宗成达公司尚未成立时就签订了该协议;从协议内容来看,其侧重规定对股权转让手续的办理,关于转让款项只是约定了具体金额,对交付时间、方式等未作规定;从协议签订主体来看,协议中转让方和受让方的签订代表是同一个人;从转让方对转让款主张的积极性来看,在股权转让手续办理成功后,转让方一直没有向受让方主张,对该款项的主张缺乏合理的积极性。

上述各项事实均表明,两被告之间相互串通,具有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故意。

其次,如果这一协议生效也确会产生损害龙都公司的债权人英讯公司利益的后果,英讯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当然符合法条中规定的“第三人”的`主体要件。

由此观之,如果英讯公司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也未尝不可。

经过分析可知,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相竞合的现象。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出现的这一问题关键点在于如何理解“第三人利益”中“第三人”的范围,而解决问题的突破点也在此。

何为“第三人”?如果按照《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中的立法意旨来分析,“第三人”即是除了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是不特定的范围,《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也应该属于“第三人”。

转而从《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分析,能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则是相对特定的第三人,即债务人的债权人。

该债权人相对于债务人与受让人所签订的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合同来说,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但又不能是任意第三人,他必须是债务人的债权人。

由此看来,对于法律上“第三人”的理解可以分为不特定第三人和特定第三人两类。

对此,就有学者指出,如果损害的是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则应属于相对无效的合同,只能由受害的特定第三人主张无效。{2}

就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如果损害的是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实质上损害的是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绝对无效;对于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将其规定为可撤销的合同。

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损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因此其损害主体范围的不确定性,本质上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征,应该包含在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大范围之中,而损坏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不仅直接影响其他主体意思自治的实现,更有害于整个社会意思自治的基础,不再属于私法对意思自治的保护范围,合同效力不应任由双方当事人决定,而应由立法设强行性规定,杜绝此种意思自治的滥用。

由此,出于对社会公益和基本经济秩序维护的需要,以国家意志确立恶意串通订立的损坏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绝对无效合同是值得肯定的。

其次,如若将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认定为是绝对无效合同,从合同自由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上说,让人难以接受。

市场经济运行遵循这样的一个逻辑前提:经济生活中的每个人都是理性的人,拥有一般人都具备的识别判断能力,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维护者,在任何情况下,特别是自己利益受损时都能够依据客观情况做出最有利于自己的决定。

特别地,合同法作为私法,核心要素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法律在特定主体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应当尽可能给予利益受损方选择救济方式的权利,尽量减少强制性的规定,减少公权力对私权的过分干涉。

但从我国恶意串通立法的文义上看,“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并没有依照损害对象的不同做出区别对待,而是对于损害不特定或特定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一概给予否定性评价。

这样一来,在仅仅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立法规定实际上是突破了国家意志应当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行使的界限,代替个人作出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

这种越位的价值判断表面上虽可以实现社会正义,但无法实现真正的个体正义,并不足取。

最后,根据现行法对于“恶意串通”的认定,要求原告举证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共同的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合同当事人来说举证他人的主观心态恶意十分困难,因此,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理由来主张合同无效比较困难。

而倘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则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如果是在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无须对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主观心态进行举证,哪怕是在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只需证明受让人知道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但不需要证明受让人有与债务人串通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恶意。

由此看来,特定第三人如果适用撤销权维护自己的权利,不仅举证责任相对比较轻,而且实现保护债权的可能性也更高。

因此,笔者认为恶意串通损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该是无效合同,而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该是可撤销的合同。

当然,这里只是可撤销合同而不是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因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特定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本无权变更他人的合同,只是出于对其的特别保护和对债务人的恶意心态的惩罚,赋予其撤销他人合同的权利。

但这种保护不是无限制的,在赋予其撤销权已足够达到保护其利益的目的后,法律不应该过分打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再赋予其变更他人合同的权利。

三、如何理解“非法目的”中的“法”?

所谓的“非法”是否是指一切的违法行为,包括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不法目的?当事人通过合法的买卖行为来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是否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的调整范围?对此,学者多持肯定意见。

但很显然,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也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

就以开篇案例为例,龙都公司和宗成达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以转让股权的方式逃避债务,既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构成要件,也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

由是出现了《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与《合同法》第74条第1款的竞合的现象,这时应如何适用法律也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对此,有学者提出,应当对《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作出缩限解释,以免适用过滥。{3}

对此,笔者表示赞同。

首先,从立法目的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稳定的角度来说,应该明确这里的“非法目的”是指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目的,因为对于任意性规范,民法是允许当事人排除适用的。

而对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效力分类,可以分为取缔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

违反效力性规范的行为才是绝对无效的,法律既否定行为的本身,也否定行为的后果。

而对于违反取缔性规范的行为来说,法律否定行为的本身,但是对于行为的后果不予以否定,就比如黄牛党倒卖火车票,法律否定倒买倒卖的行为,但是对于持有从黄牛党手中买到的车票的乘客来说,法律是承认这一买卖行为有效的,也即认可乘客可以凭该车票乘车。

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对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行为无效的范围进行了缩限解释,那么,从遵从立法目的和社会现实需要的角度出发,在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进行认定时,也应该进一步缩小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范围,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行为才认定为无效。

其次,从保护私法自治的角度来说,国家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应该尽可能减少对私权的干涉,国家意志应当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适当对个人意志进行限制,不应过多干涉私人领域,代替个人作出选择。

最后,减少无效合同的范围将其归入可撤销合同有利于保护特定第三人的利益。

与上述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效力分析一致,对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集体、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来说,应该是绝对无效的。

而对于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来说,应该尊重该特定第三人的真实意思,给予特定第三人一定的选择权,让其自由决定是继续该合同的效力而或是撤销合同,使其归于无效。

而且如若该特定第三人是债权人,其在行使撤销权时所负担的举证责任也相对较轻,更利于实现自身利益的维护。

因此,笔者认为“非法目的”的“法”应是效力性的法律规定,整个词组应理解为以损害国家、集体、不特定第三人为目的而违反效力性法律规定,由此尽量缩小适用该条认定合同无效的范围。

四、小结

经过前面的分析,在实践中出现无效合同与债权人撤销权相竞合时,笔者认为应该缩小对无效合同的认定,赋予权利人选择认定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减少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涉,更好地提高交易效率。

注释

{1}具体见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版,第656页。

{3}韩世远.合同法新论.法律出版社版,第173页。

参考文献

[1]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法律出版社版.

[2]韩世远.合同法新论[M].法律出版社2011版.

[3]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版.

[4]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版.

[5]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与适用[M].吉林人民出版社版.

[6]翟云岭,郭洁.合同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版.

[7]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M].版.

[8]尹田.民法教程[M].法制出版社年版.

[9]庄显睿.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分析[D].2011年吉林大学硕士论文.

[10]黄忠.无效法律行为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博士论文.

篇15:合同债权人的撤销权

【摘要】该文结合债权人撤销权的定义,厘清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以及认定方法,并提出债权人提出撤销权之诉的诉讼程序,以确保债权人撤销权落到实处,确实维护合法权益。

【关键词】撤销权;不当处置;撤销权之诉

一、撤销权之法律规定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在债务人做出了不当减少财产的行为,进而损害到债权人利益,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时,债权人请求法院对债务人同第三人间的不当处置财产行为予以撤销的请求权。

①我国《合同法》中第74条、第75条对债权人撤销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二、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其成立要件为:1、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2、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

此两种要件下,只要债务人无法偿还对债权人所负债务,则应当认定债务人的上述两种行为,已经构成“对债务人造成损害”,此时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其成立的要件有三:1、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2、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3、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即债务受让人主观上有诈害债权人的故意,包括直接的故意和推定的故意。

对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第一种情形,即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只要注意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人代位权相区分,主要分清债务人是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是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就能准确无误分辨是撤销权之诉或是代位权之诉,而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放弃”或“无偿”行为,其主观恶意显而易见,无须举证,学术理论和司法实践均不存争议,故不作深入探讨。

而对于第二种情形,“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时间点如何认定、“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如何认定以及“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举证责任等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议,探讨是为必要。

根据条文表述,第二种情形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行为条件)和“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但不得超过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时间条件)。

行为条件又可分解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该条件可能细分为A“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B“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和C“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个小条件,三个小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债权人方可行使撤销权。

(一)“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时间点的认定问题

在时间点的认定上,主要分歧在于是作形式上的认定,或是实质上的认定?

形式上的认定,是指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发生之日,其转让财产后,留存的财产是否不足以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如不足以偿还,则认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小条件A得到满足;如仍足以偿还,则认定不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小条件A未成就,此情形下受让人的信赖利益能得到较大程度的保护,但排斥了债权人的债权利益。

实质上的认定,是指债权人提出撤销权之诉主张权利之日,如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则认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小条件A得到满足,此情形下债权人的债权利益能得到较大程度的保护,但排斥了受让人的信赖利益,这与“形式上的认定”模式双方的利益对抗是相反的;如仍足以偿还,则认定不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小条件A未成就。

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解释的方法和尺度,在对“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时间点的认定上,宜采取实质上的认定,即债权人在撤销权行使的时间条件内(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但不得超过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提出撤销权之诉行使撤销权时,只要债务人财产尚不足以偿还其对债权人所负债务,即应认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理由是:

根据法律解释的尺度和方法,结合撤销权行使的行为条件和时间条件,在法律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作了限制后,应当照顾到债权人的权利和利益,也就是说,在法律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设置了限制条件后,相反的,只要条件成就,就应该反过来更大程度地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法律赋予债权人撤销权就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并且其必要条件之一为“受让人知道该情形”。

在综合衡量撤销权行使条件后,从字面解释和论理解释(目的解释)②出发,应当以债权人提出撤销权之诉时债务人财产是否足以偿还债务来判断认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如不足偿还,则认定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便“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发生之日,其财产尚足以偿还债务;如足以偿还,则在债务人偿还债权后,债权人已无需再行使撤销权,诉讼终结,当然此时撤销权的条件并未成就。

(二)“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如何认定问题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对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因此,认定“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应当以转让财产行为发生之日该地区该财产的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为基准价格,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予以确认。

一般情况下,低于基准价格70%(不包括本数,下同)的,应当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但当债务人转让的财产为古玩藏品等需要经过鉴定方可明确其市场价格,或是鲜活产品等时间性较强的财产,而债务人囿于经济困境急需资金的,则“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宜放宽至低于基准价格60%。

而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关联企业之间处分财产时,“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宜提高到基准价格80%。

(三)“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的举证责任问题 在“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举证责任问题上,存在两种观点:一是由债权人证明受让人“知道”,二是由受让人自证“不知道”。

笔者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则,受让人作为低价转让财产的受益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即受让人在享受低价交易带来的高利益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转让财产的行为被撤销。

类似于《刑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③中以“一般买赃者支付的对价仅仅是赃物鉴定价值的三分之一左右”,交易的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价值的,推定犯罪嫌疑人“明知”,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受让人受让财产低于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应推定受让人具有主观恶意,一旦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导致无法偿还对债权人所负债务的,应当推定“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即小条件C“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成就。

而不再纠结是由债权人证明受让人“知道”,或是由受让人证明自己“不知道”。

也就是说,在认定受让人是否“知道”时,采用的并非主观认定标准,而是客观认定标准,只要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财产交易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并且事实上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④,即认定受让人“知道该情形”,而不论受让人主观上是否真正“知道”。

此种推定,尽管增加了买让人的风险责任,但是最终受益的并不仅仅只是债权人,实际上,受让人通过加强自身的风险意识,更加慎重地进行交易,避免“因小失大”,贪一时之利益而遭受撤销,从这个角度上讲,受让人是更大的受益者。

同时,相较于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受让人知道引发的举证不能、举证不公,或是受让人自证其不知道,如此推定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而且,受让人加强自身的风险意识,也可防范债务人“倒打一耙”反过来与债权人合谋助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即债务人自认与受让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

而在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财产的行为被撤销后,受让人虽可要求债务人返还转让财产时支付的对价,但因此时债务人财产已经不足以偿还债权人,对返还对价更是无能为力。

即便债务人收回转让的财产,但此时存在二个以上的债权人,而基于债权的平等性,受让人的利益也无法得到“原封不动”的保障。

是故,对受让人采取“恶意推定”,对受让人而言,不见得是“坏事”,有时,却能收获“防患于未然”带来的权益保障。

三、撤销权诉讼程序(一)撤销权之诉的当事人

毋庸置疑,作为撤销权之诉提出者,债权人理应作为原告。

撤销权之诉指向的对象是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财产(包括有偿的和无偿的,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等同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否有效,因此,债务人与受让人应当作为撤销权之诉的必要共同被告,二者享有相同的诉讼地位。

(二)撤销权之诉的管辖法院

一般情况下,债权人提出撤销权之诉,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有关规定,应当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被告应包括债务人和受让人,因此,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受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

但对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通过合同等行为转让财产的,若该合同业经某一法院生效裁判(一审或二审)所确认合同法律效力的,则不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理由是,此时撤销权之诉的标的为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经人民法院确定合法效力的合同关系,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

如需推翻该生效裁判,应当由该人民法院或是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应当撤销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否则受诉人民法院一旦判决债权人胜诉,撤销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合同,则原确认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被推翻,此时受诉人民法院将成为原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合同纠纷的“再审”法院,这显然违反审判审级制度⑤。

笔者认为,参照《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3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或是受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权之诉后,受诉人民法院查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合同业经某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合同效力的,应当向原告(债权人,下同)释明,由原告撤回起诉,另行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该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和民事审判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调解书,同时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如原告不撤回起诉的,则驳回起诉。

注 释:

①赵澎.论债权人的撤销权[J].法学之窗,2011,11:19.

②字面解释:这是指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字面的通常含义解释法律,既不缩小,也不扩大.论理解释又称目的解释,是指按照立法精神,根据具体案件,从逻辑上进行解释,即从现阶段社会发展的需要出发,以合理的目的进行的解释.详见百度百科.

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详见百度百科.

④事实上是指,债权人提出撤销权之诉主张权利时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即构成“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⑤我国的审判审级制度为“以两审终审为主体,以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为补充”的审级制度.详见百度百科.

篇16:合同债权人的撤销权

[摘 要]司法实务对合同债权人行使其保全撤销权的认识和理解尚存在歧义,文章从撤销权的性质、撤销权成立的要件、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及其法律效力四个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从而明确合同债权人保全撤销权的立法意义及适用条件。

[关键词]债权人;合同保全;撤销权

各国民事法律都规定,债务人是以自己的全部财产负责清偿其债务,以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总财产就构成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有可能直接危及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为此,法律赋予债权人以保全的权利,以保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致因其不当减少而影响债权的实现。

债权人合同保全权包括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本文就合同债权人的保全撤销权问题进行学理上的分析和探讨,以利于司法实务界对合同债权人撤销权形成统一的认识和理解。

一、债权人保全撤销权的性质

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债权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此即合同债权人保全撤销权的规定。

这里的债权人保全撤销权,是债权保全权的一种,为区别撤销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包括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合同、赠与、遗嘱、婚姻的撤销权),可称之为保全撤销权。

[1]保全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关于保全撤销权的性质,通说认为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而非诉讼法上的权利。

[2]因为保全撤销权的成立条件、行使效果以及行使期间等均由实体法加以规定,与诉讼法无关。

只是由于该撤销权行使的结果与第三人有重大关系,不能由债权人任意为之,故债权人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

但保全撤销权在实体法上是何种性质的权利,观点不一。

通说认为,保全撤销权具有请求权和形成权的双重性质。

因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结果,一方面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归于无效,具有形成权的性质;另一方面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回复至行为前的状态,具有请求权的性质。[3]

保全撤销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债权人撤销权是附属于债权的实体权利。

它的内容,既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为特点,又以请求恢复原状即取回债务人财产为特点,因此,是兼有形成权和请求权双重性质的实体权利。

同时,它也是附属于债权而存在的从权利,而不是独立的权利,不能与债权分离而进行处分;当债权让与时,撤销权亦随之移转;当债权消灭时,撤销权亦随之消灭。

(2)债权人撤销权的产生,与债的担保即特殊担保具有区别。

债权人撤销权着眼于债的不履行之后,是由法律规定,并须依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裁决;而债的特殊担保则着眼于债的产生之初,在于双方的约定或法定,在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可自行处理担保物。

(3)债权人撤销权是在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和放弃其债权的积极行为时方能行使。

债权担保权是通过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人代位权两种方式加以实现,但二者之间有明显的区别:债权人代位权是在债务人实施听任其一般财产减少,即怠于行使或者放弃其债权的消极行为时采取的保全方法,而债权人撤销权是在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积极行为时,所应采取的保全方法。

(4)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包括全部债权。

它不仅是合同之债的保全方法,而且包括对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的保全。

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一方当实施害及债权的处分财产积极行为和放弃自己的债权时,债权人都依法享有撤销权。

二、债权人保全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一般而言,债务人处分其财产是其行使财产权的具体表现,法律赋予财产所有人这项自由并承认处分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但是,当债务人不当处分其财产或债权且有可能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债权人可以行使保全撤销权。

债权人行使保全撤销权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要件: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有效债权,才能发生债的效力,也才能将债的效力扩张到第三人。

无效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自然不能发生撤销权。

撤销权人的主体资格可以基于下列债权而获得:(1)应是以财产给付为目的的债权,但该债权可以是到期债权,也可以是未到期债权;(2)应是以作为一般担保的财产的减少而受损害的债权;(3)应是在债务人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放弃债权前发生的债权。

(二)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放弃债权的消极行为

债权人撤销权的客体是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

那么究竟哪些是处分行为呢?按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有三种:第一种就是放弃到期债权,所谓放弃债权,就是单方面地免除债务人的债务;第二种就是指无偿转让,无偿转让就是指赠与;第三种就是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

什么是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我们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必须首先是依据市价来衡量,如果转让价格与市价相比较,明显地偏低,那么这就是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

如果债务人已经实施上述行为并进行了登记时(如处分的财产是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交通工具所有权或者知识产权的转让),那么这种虚伪的登记行为也是撤销权的客体。

当债务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处分的是与他人共有之物时,撤销权要求撤销的只能是处分共有财产中债务人应有的部分。

债务人不当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既可以是无偿行为,也可以是有偿行为;既可以是单方行为,也可以是双方行为。

但它必须是法律行为。

如果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如债务人毁弃财产,则不能成为撤销权的客体。

(三)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

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是对债权的一般担保,或者说是债务人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责任财产。

但并非债务人任何处分其财产的行为,都会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因此,只有在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使自己陷入债务支付不能,从而影响到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才可以对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

如果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没有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则不得行使撤销权。

(四)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是指债务人以及财产处分受益人的过错,主要的表现形式是恶意

在无偿行为产生的债权人撤销权构成上,只须具有前三个要件。

但在有偿行为产生的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上,除有前三个要件之外,尚应具备主观要件。

对无偿行为的撤销,勿须以恶意为要件,即有无恶意均可撤销。

对有偿行为的撤销,则须以恶意为必要。

债务人的恶意,即知道其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继续为之,甚至其直接目的就是要逃避债务。

如无此恶意,则不可撤销。

受益人的恶意,可以表现为与债务人的恶意串通;也可以表现为知其恶意而与债务人实施民事行为。

至于受益人是在受益之前还是在受益之时知悉债务人的恶意,则在所不问。

受益人无恶意者,一般不得行使撤销权。

这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需要,且其行为也是有偿的。

以明显的低价处分财产的,应作为有偿处分,债务人及受益人亦须具备主观要件。

三、债权人保全撤销权的行使

债权入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债权人撤销权主体资格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理、裁判。

当债权人为一人时,该债权人为原告;当债权为连带债权时,连带债权人中可一人提起诉讼,也可以由所有连带债权人共同行使撤销权,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当数个债权受同一债务人行为危害,各债权人均有权依撤销权起诉,其请求范围仅及于各自债权的保全范围,法院为便于审判、公正处理考虑,可以合并审理。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分为两种情况,依撤销权之诉的性质不同而不同。

当撤销权属形成权性质,即处分行为只达成协议而未实际转移占有时,该诉的性质为形成之诉,被告系处分行为之债务人。

当撤销权以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性质为主,即处分行为已实际转移占有时,该诉的性质为给付之诉,以债务人及受益人为共同被告。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的时限限制,究竟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各国民法典的立法例有所不同,有的规定为诉讼时效,有的规定为除斥期间。

在我国,主张以《民法通则》统一规定的诉讼时效为标准,采诉讼时效的,为多数。

但是,我国《合同法》没有采纳这种主张,而是采纳了除斥期间的意见,该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据此规定,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有两种:一是时间为一年的除斥期间,适用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况,其起算点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

二是时间为五年的除斥期间,适用于债权人不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况,其起算点为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

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对“必要费用”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凡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都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也应适当分担。

四、债权人保全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应依法院的撤销判决的确定始发生。

对于撤销权的效力范围,学说上分为两种:一是相对无效说,认为撤销的效力虽然为自始无效,但效力范围,以保全债权人的权利范围为标准,超出其保全范围的部分仍然继续有效。

二是绝对无效说,即债务人行为被法院判决撤销后,其不当处分行为全部视为自始无效。

上述两说,各国均有不同采用,其基本原则是以法律规定为准。

在无明文规定时,多采绝对无效说。

《合同法》第74条对此无明文规定,依法理,宜采绝对无效。

由于债权人撤销权是撤销债务人所为的行为,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并使之回复到债务人实施不当处分行为之前的状况。

因此,法院撤销判决的效力同时及于债务人、第三人及债权人。

(一)对债务人的效力

对于债务人而言,债务人的行为一经被撤销,即自始无效。

因此,已为财产赠与的,视为未赠与;已为债务免除的,视为未免除;已承担债务的,视为未承担;已设定负担的,视为未设定;已让与债权的,视为未让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5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二)对第三人的效力

第三人已经受领债务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原物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返还;第三人向债务人支付对价的,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返还。

(三)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以后,将债务人的财产回复为债务人所有,债权人就其债权的行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仍为平等债权。

撤销权的行使,其效力及于全体债权人。

由第三人返还的财产为债务人的所有债权的一般担保。

如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依强制执行程序请求受偿,全体债权人均可申请参与按比例分配。

但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与返还的财产发生抵销状态时,债权人可依抵销方式受偿。

[参考文献]

[1]隋彭生.合同法要义[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33.

[2]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598.

[3]郭明瑞.民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400.

无效合同与债权人撤销权认定的司法建议【2】

[摘 要]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会出现无效合同构成要件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发生某种竞合的情形,主要表现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与债权人撤销权发生要件竞合,在该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是司法实践中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

文章借助现实案例,从对《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中“第三人利益”、“非法目的”的解释出发,分析在出现上述竞合情况后应该如何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以期在维护私法自治的前提下更快更好地解决纠纷。

篇17:起诉状格式

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份

起诉状

离婚起诉状

借款起诉状

拖欠货款起诉状

继承起诉状

起诉状离婚

起诉状范文

交通事故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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