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法关于工程质量的规定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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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关于工程质量的规定释义

篇1:建筑法关于工程质量的规定释义

第五十二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本条是关于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规定。

一、在建筑工程的各项质量要求中,有关保证建筑工程安全的质量要求无疑是最重要的。建筑工程的质量如果不符合保证建筑物安全的要求,将会留下严重的质量隐患,危及使用安全。一段时期以来,因一些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保证安全的要求,以至频频发生房倒屋塌的重大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已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符合使用安全的要求,是从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活动必须始终遵循的最重要的原则,也是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中最重要的内容。依照本条规定,在各项建筑活动中贯彻确保工程质量符合保证建筑物安全的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规定。

二、本条所说的“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是指依照《标准化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的保证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标准化法》规定,对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标准化法》第二条);同时规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后,该行业标准即行废止。”(《标准化法》第六条)该法还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标准化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而本条所称的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标准,当然是涉及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属于强制性的标准。一切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在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活动中,必须依法办事、保证其勘察、设计和施工的质量,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

至于建筑活动中贯彻执行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安全标准的具体管理办法,本条则授权国务院作出规定。

篇2: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全文

关于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铁路建设的新建和改建活动及实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从事铁路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及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依法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铁路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五条国家铁路局及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统称铁路监管部门)负责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监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加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推进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诚信体系建设,保证和提高铁路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工程合同应依法明确质量要求和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设立质量管理机构,制定质量管理制度,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建立健全项目质量管理体系。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中载明项目质量目标和工程质量管理措施,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制作、留存检查记录。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依据国家和行业标准,结合项目实际情况,按照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要求,科学确定合理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压缩工期。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程序及规定,组织开展高速铁路和地质构造复杂铁路的工程地质勘察监理,组织检查勘察、设计工作质量,组织审查变更设计文件等。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为监理单位开展监理工作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必要的资料,并督促检查监理单位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开工手续前,应按规定到铁路监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铁路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项目相关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将变化情况书面报送铁路监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组织对施工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进行检查;建设单位采购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其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属于依法实行许可或者认证的,应取得许可或者认证后方可采购、供应和使用。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对铁路建设所应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进行检查。

新技术、新材料无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或者不能提供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出具的审定意见的,不得采用。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情况进行检查,组织单位工程施工质量验收。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应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5日前通知铁路监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应将铁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送相关部门备案。

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运营安全评估。经验收、评估合格,符合运营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七条国家验收的铁路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申请验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工程全部建成且质量合格;

(二)初步验收合格且初期运营一年以上,状态良好,发现问题整改完毕;

(三)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等专项验收经相应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四)建设用地手续齐全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安全保护区标桩设立完毕;

(五)铁路与道路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已移交完毕;

(六)竣工决算已经主管部门审查通过,无遗留问题;

(七)档案验收及移交工作已经完成。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组织、协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收集、整理和归档工程质量技术资料,组织编制项目竣工文件,并按规定做好项目档案移交。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铁路建设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铁路建设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铁路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程、规范和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勘察、设计质量责任,加强质量管理。

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工程设计应根据勘察成果进行,勘察设计应当达到规定的内容及深度要求,设计文件应注明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属于依法实行许可或认证的,应在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二条设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应在设计文件中进行详细说明。

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涉及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由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交底,向施工、监理等单位解释设计意图,说明工程实施方案、方法、技术措施及注意事项;涉及营业线施工的技术交底,应邀请铁路运营维护单位参加。

对重点工程、特殊工程、高风险工程等应进行现场技术交底;对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进行专项交底。

第二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及时掌握并解决施工过程中的勘察、设计问题,对现场地质情况进行确认,及时完成变更设计。

第二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参与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并对因勘察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四章施工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铁路建设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铁路建设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铁路建设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铁路建设工程。

第二十七条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以联合体形式承包的,联合体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及共同投标协议,就承包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明确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的质量责任,配备与项目相适应的专职工程质量管理人员,落实质量责任。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规程、规范、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差错或者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及时向监理、设计和建设单位书面提出。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对进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混凝土进行试验、检测;试验、检测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件、试块和建筑材料,必须按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施工单位设立的工地试验室应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出具的试验、检测结果必须真实、准确,并按规定做好试验、检测资料的签认和保存工作。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技术交底制度,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工程应进行专项技术交底;严格工序管理,强化质量自控,实行自检、互检和交接检制度,按规定通知监理单位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记录并签认,未经质量验收合格不得进入下道工序。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员工教育培训制度,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培训范围、培训内容等应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行业规章规定。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时,应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铁路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应满足国家及行业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监理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从事铁路建设工程监理、工程地质勘察监理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担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监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监理业务,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联合体承担监理业务的,联合体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及共同投标协议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按照监理合同约定,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配备相应的试验、检测、办公设备及交通、通讯工具等。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加强现场监理管理,制定项目监理工作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明确和落实监理质量责任。

第三十八条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差错或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应及时书面通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

第三十九条监理人员应按照监理规范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方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并按规定对有关工程资料进行签认。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按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监督责任单位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对整改结果进行检查。

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单位对监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勘察单位并提出改进要求,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勘察监理工作情况;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工作结束后,应向建设单位提交勘察监理报告,对勘察单位的勘察成果提出评价意见。

第六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发生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规定调查处理。因工程质量造成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的事故,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因工程质量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执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其他导致铁路建设工程产生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缺陷等严重不良后果的工程质量事故,铁路监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实行逐级报告制度。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国务院,重大事故、较大事故逐级上报国家铁路局,一般事故上报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四条发生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逾期不报的,按隐瞒事故处理。

第四十五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实行分级调查。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重大事故由国家铁路局组织调查,较大事故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组织调查,一般事故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组织调查或者委托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上级单位)调查。国家铁路局认为有必要的,可组织调查一般及较大事故。

必要时,铁路监管部门应当邀请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参加事故调查。

第七章工程质量监督

第四十六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国家铁路局负责全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经考核合格、且与铁路专业配套的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适应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监督人员应恪尽职守、严守法纪、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四十九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抽查:

(一)有关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落实情况;

(四)主要工程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五)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第五十条监督人员履行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铁路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二条铁路监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整改,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并重新组织验收。

第五十三条铁路监管部门应及时收集、整理、归档有关监督资料,形成监督工作档案,并确保其真实、完整。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质量问题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有权向铁路监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第五十五条铁路监管部门应建立违法行为记录和公告制度,对查实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记录和公告。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一)选择超越1个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每一起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选择超越2个及以上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每一起处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选择没有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每一起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建设单位将铁路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存在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或者违规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建设工期的;或者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或者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或者明示、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或者明示、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一)擅自施工时间在3个月以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施工时间超过3个月及以上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5%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未组织铁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或者对不合格的铁路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一)未对铁路运营安全造成影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影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一)报送备案逾期30天(含)以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报送备案逾期超过30天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尚未实质性开展工程建设活动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已实质性开展工程建设活动,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三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可以建议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建议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25%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7%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3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7%以上1%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或者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或者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建议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建议吊销资质证书:

(一)仅涉及1个单项工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2个单项工程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3个及以上单项工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铁路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建议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重大及以上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承担监理业务的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建议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在铁路建设活动中因过错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一年内不得在铁路建设市场执业;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五年内不得在铁路建设市场执业;造成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吊销执业资格。

在铁路建设活动中弄虚作假,编制或者出具虚假技术资料和试验、检测结果的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在铁路建设市场执业;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资格。

第七十条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必要时,国家铁路局可对案情复杂、性质严重、社会影响较大、跨区域的工程质量案件直接实施处罚。

第七十二条依法应当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的,由铁路监管部门向国家相关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七十三条监督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铁道部令第25号)同时废止。

篇3:何为建筑法第80条规定的质量不合格?

何为建筑法第80条规定的质量不合格?

《建筑法》第80条:“在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人要求赔偿,”

我们先确定合理使用寿命,这又叫设计年限,或者叫建筑物的安全耐久使用年限。这个年限为不少于50年,其依据是1987年这个规则。当时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布的《民用建筑设计规则》第1条第4款规定的设计年限。规定的设计年限又叫安全耐久使用年限。具体是:农村砖木结构建筑不少于30年,城镇的砖混(砖和混凝土)结构建筑不少于50年,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不少于70年,钢结构建筑不少于1,

《建筑法》80条讲的合理使用期间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主要是指地基和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那么,具体分析还包括工程保修的各部位的合理使用寿命,《建筑法》第62条规定了建筑物在保修年限内应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的原则,国务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具体规定建筑物一般部位即装修工程和管道工程等为不少于2年,重要部位包括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墙角和卫生间为不少于5年。在这不少于2年、5年期限内,因为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害,有权向责任人要求赔偿,这个有权人是房屋使用人,或者委托建造的所有人即开发商。法条里没有具体说责任者主体是谁,但这指的有权人是施工质量相对方,就是买了房子的使用人,或者说买了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篇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释义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释义如下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了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新规定》在5月26日经国家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7月3日正式公布。《新规定》自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12月3日公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同时废止。

《新规定》共六章,分别为:总则、认证实施、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监督管理、罚则、附则,共计62条条款,较《原规定》增加了30条,内容更加严谨,责任更加明确,处罚措施更加严厉、具体、有法可依。

其中值得关注的有以下几点:

1、《新规定》第十七至第十九条对认证机构监督检查获证企业的方式做出了明确要求与规定。“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者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原规定》未做出要求。

2、《新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有效期为5年。同时规定“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的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使用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90天内申请办理。”《原规定》中没有对有效期进行规定,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的定期监督检查。

3、《新规定》第二十三条要求:“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企业应严格按照要求执行,合法运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

4、《新规定》第二十四条对认证证书变更的申请做出了规定:当获证产品命名方式、产品型号、关键元器件及规格和型号、生产企业地点、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时,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按照《新规定》第二十五条要求,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

5、《新规定》第二十六条将“获证产品型号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列为“注销认证证书”情形之一;第二十七条将“产品适用的认证依据或者认证规则发生变更,规定期限内产品未符合变更要求的”由“注销认证证书”调整为“暂停认证证书”,将“认证委托人申请暂停的”列为“暂停认证证书”情形之一;第二十八条将“跟踪检查中发现获证产品与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不一致的”和“认证委托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证书的”列为“撤销认证证书”的情形之一。

6、《新规定》增加了3C认证标志的图案示例。

7、《新规定》的第四章“监督管理”由原2条增至15条,规定了监督管理程序,明确了各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特别增加了对生产企业的主动召回责任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主动采取召回产品等救济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根据规定,“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启动产品召回程序,责令生产者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产品。”

8、《新规定》第五章“罚则”由原来的5条增加至11条,处罚措施更加具体、严厉、有法可依。

《新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新规定》在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中增加了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和国家认监委、地方质检两局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失职、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在第四十八条中增加了单位或个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权利。

请登陆我协会网站“政策法规”栏目查阅《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正式公布文件和法规的详细内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详细内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篇5: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释义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释义如下

[释义]本条是有关于化妆品和化妆品标识定义的规定

一、关于化妆品的定义

本次规定的化妆品定义与以往监管工作中的化妆品定义以及国家标准中的定义相比,将牙膏、漱口水等口腔清洁护理用品,以及香皂、浴液、洗手液等清洁产品纳入到化妆品的范畴,对其进行监管。

本条在规定化妆品定义的同时,也概括了化妆品的使用目的和主要作用,具体如下:

1.清洁作用指去除面部、体表、指趾甲、毛发、口唇、口腔、牙齿等的污垢和异味,以达到清洁和消除不良气味的目的。起清洁作用的化妆品包括:卸妆霜(乳、水、啫喱)、磨砂膏、香波、洗面奶、浴液、洗手液、香皂、牙膏和漱口水等。

2.保养作用指对面部、体表、毛发、牙齿等部位进行护理和滋养,抵御外界不良环境因素的损伤、保持肌肤柔润光滑,使头发顺滑光泽,延缓肌肤衰老等,起保养作用的化妆品,包括:各种润肤膏、霜、乳、局油膏、精华素等。

3.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作用是指美化、修饰面部,体表及毛发、牙齿,或者改善人体气味,散发香气,以达到增强魅力的作用。包括各类彩妆、香水、古龙水、摩丝和喷雾发胶等。仅供艺术、戏剧专用油彩类产品不属于化妆品范畴。

二、关于化妆品标识的定义

化妆品标识是指由生产者提供,帮助消费者了解产品的成分、质量、所招待的标准、说明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保存条件和期限等的相关信息。

标识的内容一般包括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经营者信息等说明性资料,可以由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方式组合而成。

[释义]本条是关于化妆品名称的规定

化妆品的名称应标注在产品销售包装展示面的显著位置,如果因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形状和/或体积的原因,无法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展示面位置上时,可以标注在其可视面上。

展示面是指化妆品陈列时,除底面外能补消费者看到的任何面。

可视面是指化妆品在不破坏销售包装的情况下,消费者能够看到的任何面。如打开后能够复原的情况,可视为不破坏销售包装。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

一、关于商标名

二、关于通用名

商品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某一行业中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可以是描述产品的主要原料、用途和功效成分或产品功能的文字,但是不得使用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是可以经常加入一些修饰渲染词语,使得产品名称更加优美时尚(如:XX星光灿烂保湿洁面乳,XX鎏金眩彩眼影膏)。

三、关于属性名

产品的属性名是指表明产品的客观物理形态的用词,如膏、霜、水、液、粉、啫喱等。不得使用抽象名称,如“XX护肤精华”,“XX一洗白”。

但是对于消费者和行业内已经广为知晓其属性的产品,以及约定俗成的产品,可以省略其属性名。如眼影、口红、面膜、眼膜、粉底、甲彩、眼彩、唇彩、颊彩、腮红、护发素、精华素、发膜、胭脂等。

此外,产品名称如果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中有规定,则原则上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对化妆品名称的一个补充规定。

产品的“奇特名称”,又可以被称为“创新名称”,是指企业在产品的创新宣传方面创造,而此前没有被行业广泛使用的新名称,在其所使用的“奇特名称”临近位置用相同的字号标注产品名称。

[释义]本条是对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标识的规定。

以往的化妆品生产方式都是由生产企业独立完成生产的全过程,但随着委托加工的形式逐渐增加,一个产品者、销售者、责任者可能并不完全统一。

本条规定主要是为了便于消费者识别产品的真正生产加工地,经予消费者充分的知情权;同时,也便于监管部门在工作中能够做到准确定位,在发生突发事件时迅速找到生产地,控制事发展。

一、实际生产加工地的界定

实际生产加工地是指完成产品最终制造工序的企业所在地,即产品内容物的成分和配比最终形成的企业所在地。

实际生产加工地并不是生产的最终完成地,分装工序依然属于生产过程。我们对实际生产加工地的确定是根据生产过程中各环节对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程度和产品特点而确定的。

对于产品最终制造工序的界定,根据产品的特性,可有以下几种情况;

1. 不需要特殊工艺灌装的产品,如乳液、膏霜、化妆水等产品,其内容物制造完成地为该产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2. 需要填充推进气体的气雾剂类产品,以其最终制造工序“向内容物填充气体并灌装”地为其制造完成地,也即实际生产加工地。

3. 需要特殊灌装或组装工艺的产品:

(1)需要成型的产品,如唇膏、粉饼等,以其最终制造工序“成型前内容的制造”地为该产品的制造完成地,也即实际生产加工地。

(2)面贴膜类,以其将“无纺布浸泡入原液”为最终制造工序,其企业所在地为该产品实际生产加工地。

(3)胶囊样产品,以其最终制造工序“所包覆的内容物”的制作完成地为该产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4. 如灌装前需在中间产品中添加部分原料的产品,则以其最终制造工序“添加部分原料”地为该产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5. 其他产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二、实际生产加工地的具体标注方式

1. 实际生产加工地的标注方式,由“引导语+至少到省级地域名称”构成,引导语应为“实际生产加工地”,“实际生产地”,“生产地”或“产地”等。

2.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如“上海”,“江苏”,“安徽”等。

三、关于实际生产加工地标注的特殊情况

1. 若同一产品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实际生产加工地时,根据上述规定,在标注实际生产加工地时,可以通用一个标签,但在标签上须将实际生产加工地和责任企业的名称及地址逐一列出;并在对应的实际生产加工地处进行标记,标记方式可采用字母、数字或符号等,用能被消费者清晰辨识的方式明示给消费者,如在标签上写上“产地代码见批号末尾字母”

2. 对于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间协作完成,部分工序在中国境内完成,责任方为中国境内企业并在境内销售的化妆品,按照上述原则判别实际生产加工地。若实际生产加工地在中国境内,则按本条规定进行标注;若实际生产加工地为中国境外的国家或地区时,则实际生产加工地应标注到实际生产的国家或地区,其他具体内容按照相关要求标注。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者名称、地址标注的规定。

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生产者是指产品制造行为的组织者或者承担者,是负有产品质量法责任的企业或个人,可以直接从事产品的制造行为,也可以不直接从事产品的制造行为。

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是指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即地址要与企业的“营业执照”上的住所相符。注册地址与企业实际生产地址可以相同也可以不同。

登记注册是指企业设立公司之初,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养执照的行为。

二、关于委托加工和分装

1. 关于委托加工

委托加工是企业生产行为的一种,即产品的拥有者将自己产品委托给他人完成生产行为的生产方式,也是甲方通过合同订购的方式委托乙方生产,并由甲方承担产品责任的生产方式。

关于化妆品委托加工的界定,是指委托方将含有直接与内容物接触的工序进行委托的行为,可以是内容物的制造、成型和灌装以及含有上述工序中任意一种工序的加工行为。

委托企业必须是合法经营的企业,可以具有委托产品的生产许可证也可以不具有,被委托企业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2. 关于分装

分装是指不改变内容物的(半成品)配比、外观和特性等,在生产企业完成最终制造工序之后,由另一家企业承担将此内容从大包装分别填充至单个分包装的过程,可以是这个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也可以不是最小销售包装。

三、关于委托加工产品的企业名称和地址的标注

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企业名称和地址的标注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委托企业具有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2. 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

3. 当分装企业接受委托企业委托,为委托企业实施分装,标贴委托企业商标出售,由委托企业承担产品责任。这既是委托加工,也是分装,应按照委托加工的标注要求和分装的标注要求处理。

四、关于化妆品分装信息的标注

目前,化妆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按照类别具体可分为生产许可和分装许可,具有生产许可的企业可以生产或者分装化妆品,具有分装许可的企业仅能进行化妆品的分装而不能进行内容物的制造。

化妆品生产过程中存在分装情况的应增加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名称、分装企业名称和地址以及分装字样。如同时存在委托加工,委托加工信息还需按照本条释义要求标注的内容进行标注。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按照本释义相关条款内容标注。

例:

XXX护手霜

生产者:北京XXX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企业或商标持有企业)(“生产者”三个字可不标)

地 址:北京市XXX路XX号(注册地址)

实际生产加工企业:上海xxxxx有限公司

地 址:上海xxx路xx号(可不写)

产 地:上海

(略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例:北京XXX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企业或商标持有企业)出品(或写“经销”)

地 址:上北京市XXX路XX号(注册地址)

制造者:上海xxxx有限公司

产 地:上海

(略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例:XXX护肤水

上海XXX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企业或商标持有企业)

上海XXX路XX号(注册地址)

制造者:广州XXX化妆品公司(半成品产地)

产地:广东(所在省)

分装企业:上海xxxx有限公司

分装地址:上海xx路xx号

(略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化妆品日期的标注要求的规定

化妆品日期的标注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中的任意一种:

1. 同时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2. 同时标注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生产日期是生产者完成成品生产,形成最终销售包装的日期,可以是产品的灌装日期或者包装日期等,标注必须带有“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见包装”等引导语,按年、月、日的顺序标注。

生产批号是生产者根据产品批次给予产品的编号,是由生产企业自定。

限期使用日期标注要求为:采用“请在标注日期前使用”,“限期使用日期”或“限期使用日期见包装”等引导语,按年、月、日的顺序标注。

除生产批号外,限期使用日期或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采用直接印刷、喷涂或者压印的方式标识在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生产批号可不标注在可视面上。

[释义]本条是关于化妆品净含量标注的规定。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按照化妆品存在的3种状态(液态、固态和半固态),标注要求具体如下:

1. 液态化妆品指在常温常压下,具有一定体积但不具有固定的形状,可快速流动的产品,如化妆水等,宜以体积标明净含量。

2. 固态化妆品指在常温常压下,具体有一事实上体积和形状的产品,如化妆粉块,应以质量标明净含量。

3. 半固态或者黏性化妆品指介于固体和液体之间的化妆品,具有相对的流动性,如蜡状、膏、霜、乳液状化妆品,可以用质量或者体积标明净含量。

4.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执行标准号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标注的规定。

产品标准号由标准代号、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和标准发布的年号组成,年号在标签中标注时不需要标注。

化妆品属批量生产的产品,检验方式也是采用逐批抽样检验的形式,既可以在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包装物上印制合格二字,也可以在运输包装箱内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释义]本条是对化妆品宣传的一些相关规定。

化妆品中不得使用的宣传医疗作用的用语,例如:治疗、消毒、排毒、消炎、抗炎、理气、行气、活血、生肌、补血、安神、养脑、益气、通脉、利尿、驱寒解毒、调节内分泌、延缓更年期、补肾、祛风、防癌、抗癌、祛疤、降血压、防汉高血压、改善内分泌、平衡荷尔蒙、防止卵巢及子宫的功能紊乱、吸附铅汞、除湿、润燥、班立净、无斑、缓解痉挛抽搐、减轻或缓解疾病症状等。

[释义]本条是关于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的内容和字体大小要求的规定。

强制标注内容包括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实际生产加工地、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化妆品全成份表、生产及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标志、产品标准号,必要时标注安全警告用语及宜标注的内容(包括使用指南和储存条件),委托加工和分装信息视产品实际情况标注。

供消费者免费使用并有相应标识(如赠品、非卖品等)的化妆品,可以免除标注以下内容:净含量,化妆品全成份表,生产许可编号及标准号。

篇6: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释义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释义如下

一、本法概述

(一)立法状况

1978年,我国恢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随即恢复对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在恢复企业登记管理过程中,针对出现的问题,颁布了一系列的行政法规:197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公安部、商业部等联合发布了《关于特种行业企业进行登记管理的通知》;同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由于国家计委、农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工商企业普查的通知》。1980年,为了配合《中外合资企业法》的实施,国务院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条例》。198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开展商业、饮食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全面登记的通知》。1982年,国务院发布《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这是建国后第一个全面正式的企业登记管理法规。198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次对企业名称进行规范管理。同年它还发布了《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这是我国工商登记暨企业登记管理的一部基本法规。

(二)关联法规阐释

企业成为经济活动主体,首先要经过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我国在企业登记管理方面,除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外,还出台了配套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国家工商局制订,、修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并且针对一些形式的企业专门制定了登记管理法规。其中包括1994年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与其他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规之间的关系有两种:一是主法和配套法的关系,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就是其配套法规;二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也适用于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管理,但其登记管理应优先适用作为特别法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只有这几个法规或规章没有规定的事项,才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二、法条阐释

(一)《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关于我国企业设立的立法原则)

1.关联理论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该规定涉及企业设立的立法原则问题。

按照通说,企业设立有放任主义、特许主义、核准主义、准则主义等四种立法原则。(1)核准主义又称“许可主义”或“审批主义”,是指设立企业,除了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需个别报请主管行政机关审核批准,方能申请登记成立。(2)准则主义又称“登记主义”,是指设立企业不需报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直接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经登记机关审查合格后,授予合法主体的资格。(3)特许主义指根据特别法、专门法规或行政命令设立企业,或由国家领导人特许设立企业,所设立的通常是不适用商事企业法的特殊企业。(4)放任主义又称自由主义,指法律对企业的设立不予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可以自由设立企业及从事经营,无需履行法律上的手续。

实行市场经济,就应当对企业设立实行准则主义,这是我国当前的主流观点和发展趋势。我国一直以来对企业设立普遍采取核准主义也即行政审批制,极易滋生官僚主义和腐败,妨碍企业的及时设立。而在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除对银行、保险等特殊行业的企业外,对一般企业的设立均采准则主义。随着市场经济及其“自由企业”精神渐为社会所认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公司法》等先后作出规定,设立私营企业、公司等原则上无需再由主管行政机关事先审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才需要在设立登记之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加入WTO推动政府及行政审批改革,使准则主义得以进一步贯彻落实,有些地方如北京市中关村地区甚至允许审批事项得于企业设立登记之后补办。依现行法的规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仍须由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则须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2.规范阐释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1款的规定虽然排除了放任主义企业设立原则,但是并未硬性规定适用特许主义、核准主义或准则主义,因而给改革和其他法规留出了选择的空间,将其解释为企业设立一般采取准则主义并无不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符合条件、准予登记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作为一般登记法规也适用于非法人企业登记。根据该条例施行细则第36条的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核实开办条件,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

3.关联案例及其法律适用

关联案例:年前后,家庭装修火爆,北京出现了3家“东方家园”建材超市,引发企业间名称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经查实,3家超市均为企业法人,分别在不同的区工商行政机关登记设立,“东方家园”的名称也都经依法核准登记,不存在侵权问题。

该案暴露出我国企业登记从许可制向准则制过渡中存在的缺失。实行准则制后,行政审批的统筹、控制作用被取消或削弱了,分设的登记机关之间如何沟通、协调的问题便凸显出来。《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对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未从观念和制度上加以区分,加之我国的企业登记管理实行分级管辖基础上的地域性登记管理,在全国性大市场日益形成的情况下,难免会出现上述尴尬,其中不乏企业钻法律和制度空子的因素在作祟。对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幅员辽阔,企业法人登记宜由一个机构统一进行,分散登记易造成对企业法人的条件及其设立标准控制掌握不一,商号重复、冲突在所难免,不利于企业跨区域交易及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营业登记则宜由企业或企业法人的活动情况由各地分散进行,以利对企业经营的监督管理。 当然,就法律适用或操作层面而言,当务之急是在企业法人登记中实行名称的全国统一检索,乃至企业名称与商标统一检索,以杜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本身的行为造成权利冲突,妨碍市场主体开展活动及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损害。

(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关于企业的经营范围)

1.关联理论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该条涉及公司目的或经营范围的理论。

在传统上,公司、企业法人不得在其目的范围以外从事活动,这是一项源自英美法的原则,是19世纪英国在Ashbury Carriage Co. v. Riche一案中确立的, 被称为越权原则。所谓越权原则,是指公司的活动不能超越其章程中目的条款规定的范围,否则即使该行为是合法的,也因为其超越了目的条款的授权,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公司也不得经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追认该行为的效力,交易对方不得请求履行有关合同、也不得请求该公司赔偿损失,而只能追索已交付的款物。 其理论依据是,股东需要通过对公司经营范围的监控以确保公司的活动和资金运用符合股东的利益,而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被推定应当知道公司的目的。但该原则不利于交易安全,公司或其股东往往借口越权而否定合同的效力,这对公司的交易相对人来说也不公平,因而已逐渐被摈弃:公司或其董事从事法无明文禁止的行为,即不构成越权,并推定善意第三人与某公司的交易均在公司的目的范围之内。

我国长期以来恪守企业活动不得超越工商行政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否则归于无效的理论和规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活动愈益活跃,此制也不断受到挑战,引起热烈讨论,形成了支持和否定的不同观点。

一是支持说。认为专业化分工是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动力,没有相对固定经营范围的经营者是没有前途的,如果承认或默认超范围经营订立的合同有效,在客观上会引导经营者盲目经营,频繁变动业务或服务项目,对整个国家生产力水平的提高是不利的。

第二,否定说。认为简单地宣告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不利于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也不利于交易安全;而且如对超经营范围的行为一概确认为无效,会使许多合同随时处于可能被确认为无效的状态,不利于当事人信守合同。故对一方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如不能证明相对方为恶意的,应认定合同为有效。

第三,折衷说。认为经营范围是企业出资者为自己设定的活动空间,实际上是对董事、经理等行为的限制。因此经营范围是一种企业内部规范,只具有对内的效力,外部第三人可以推定企业的行为在其经营范围之内。

第二种观点现已为法律和实践所采纳。

2.规范阐释

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作出修正的,是《合同法》第50条。该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其意思很明确,那就是凡善意的相对人与企业订立的合同,均认定其有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更明确解释道:“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3.关联案例及其法律适用

关联案例:椒江供销经营部(简称经营部)与椒江市第二航运公司(简称航运公司)签订了一项水泥运输协议。航运公司履约后,经营部未支付大部分运费。法院经审理查明,经营部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主营:针纺织品、日用百货、干果;兼营:包装纸、书写用纸、建筑用陶制品、化工原料,因而认为经营部经销水泥超越了经营范围,属违法经营,它与航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无效,双方财产互相返还,经营部仅需返还航运公司的运输成本,而对约定的运费和滞纳金不予支持。

此案是我国一直以来实行的企业经营范围制度的典型写照,显然已不适应改革和发展的要求,有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规范和确立。从经营部的角度看,它托运水泥,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凡有利于企业和经济的发展,而认定运输协议无效,又不啻为对其违约、赖账行为的一种认可和鼓励,又为社会公正。从航运公司的角度看,运水泥是再普通不过的业务,不可能也不必要求其对经营部托运水泥的行为保持“警觉”,而对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作一番调查确认,由于法院的判决,导致其劳而无功、鸡飞蛋打。而从法律适用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法》(其第11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都是现行有效的法律,它们与《合同法》显然存在着冲突。但是,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制原则,《合同法》生效以后发生的涉及企业经营范围的案件,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

三、立法建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以来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起到了应有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化和中国加入世贸,也显露出它需要改进的地方,主要表现在:

第一,有的规范与其他相关的法律规范存在冲突。例如,上文所述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与《合同法》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之间存在冲突。

第二,有的规范与国际惯例和进一步改革开放的要求不相适应。例如,正如上文所述,虽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并没有在特许主义、核准主义、准则主义之间作出明确选择,但是从相关的法律规范来看,我国对于大多数企业形式还是实行“核准主义”,存在着大量的要求行政性审批的规范,不符合WTO的要求。

第三,我国将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结合在一起进行的做法值得商榷。企业法人登记与营业登记放在一起,虽有利于对企业的组织、能力和行为进行统一的监督,但是由于二者在功能和作用上存在差别,依笔者所见,将二者分开进行登记管理更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理由如下:营业登记适宜分散管理,从而便于工商行政部门对企业的营业活动进行监督;然而,企业法人登记事宜集中管理,从而避免商号重复、冲突,有利于企业跨区经营以及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

对此,应当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修改:

首先,修改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存在冲突的地方,使之协调、衔接,促进我国法制体系的完善。如上述其第13条与市场经济及其法治要求的不适应,及其与《合同法》等存在的冲突。

其次,修改部分与国际惯例和进一步改革开放的要求不相适应的条款。如在企业设立方面,《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设立的原则持暧昧态度,在入世和政府改革、大幅度减少行政性审批的形势下,这样做已不合时宜。作为企业登记管理方面的基本法规,它理应对准则主义作出明确的规定。

最后,一个应当采取的大动作,是将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分开进行。具体而言,企业法人登记职能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通过其现行体系统一办理;营业登记按国际惯例,应与税务登记合并,至于营业登记机关是置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抑或税务部门之内,则均无不可。另外,应将年检纳入营业登记的范畴,实行企业自愿年检,检不检悉听尊便,通过年检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公示,昭示企业信用,以利交易安全,并不涉及企业主体资格问题,企业不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其法人资格或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其所为交易或订立的合同不应因此归于无效,登记主管机关更不应在其尚未清算、各种法律关系没有终结的情况下将其注销。将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分开,年检制度就可理顺,现存的走形式、检(法人)资格等有损社会信用和交易安全的种种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篇7:《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共3条,明确了本规定的立法宗旨、调整范围,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职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宗旨和依据的规定。

(一) 制定本规定的目的和必要性。

1、起重机械广泛使用于经济建设的各个领域,已成为社会生产中不可缺少的生产设备。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危险性较大,涉及生命和财产安全。据不完全统计,截止到底,全国共有各类起重机械有82余万台。起重机械事故情况 从近几年发生事故情况看,设备总量在逐年增加,事故起数和伤亡人数均呈上升趋势,在特种设备事故中所占比例较大。

鉴 于起重机械具有较大危险性和在经济、社会生活中的特殊作用,其安全问题得到我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并通过立法、采取行政手段等强制性措施予以专门的监督管理,建立了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制度。但是现行相关法规不健全,已经颁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建立起了起重机械安全监察的基本制 度,根据起重机械行业的历史和发展现状,需要按照《条例》的总体要求对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方法和措施进一步细化和补充,比如在起重机械设计文件的采用,进口起重机械的管理,现场制造的管理,主要受力结构件的外包和购买的要求,改造的要求,吊、索具的管理,承租使用,(分级管理问题、流动作业设备的管理)旧设备管理和拆卸过程的监管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明确。因此制定本规定是十分必要的,目的是防止和减少事故,保证起重机械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的发展。

和条例相辅相成。在条例下边是部门规章,再下边是技术规范,形成法规体系。

6月份组成了规程的起草组,11月份形成草案,的5月份征求意见在网上,10月份送法规司,11月形成审议稿报,于6月份公布实施。

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大的是条例-各个《规则》已经制定,按上位法执行,再修改完善下位法TSG系列完善。纳入本规定对条例进行细化和完善。进一步细化,本规定对条例的一些原则性问题进行细化。主要有八各方面的问题进行了细化。

与社会发展相适应。从生到死的特种设备的全过程管理做出相关的规定。

(二) 制定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

本规定共分7章46条,本规则细化了条例8各方面的问题

1、分级管理有关规定:谁核准谁发证,但除A级以外的 还是由省级审核但由总局发证。现在的 条例修正案已经报国务院法制办待批。

2、细化了 制造许可的延续和换证时间。

3、细化了产品出厂文件的要求和规定。增加了 已项内容就是型式试验报告的内容。

4、细化了改造的条件要求:12条规定要求企业由制造能力。

5、细化了告知要求:对告知书由了具体要求,对流动的设备对使用所在地申请检验。

6、细化日常维护保养的要求:

7、定检周期和再重新使用地检验并报注册地的机构,如果安装另论

8、报废:必须解体。

新设了10个要求

1、对设计进行了要求(第6条):

2、制造环节有关现场制造的要求:不可拆分和运输超限

3、主要受力结构件委托加工和外购的要求:至少自己制造一件,即使要委托由资质的单位

4、注销和使用登记的要求:流动作业要在产权所在地进行登记,异地使用的、未重新安装的只是进行定检、重新安装的要进行安装监检

5、钓具和索具的要求:第20条规定

6、旧起重机械使用要求:要使用必须满足4个条件(原注销单位的注销证明、新的、检验报告、非首次使用而且产权发生转移的设备)

7、出租设备的活动管理(只是对设备,如果和作业人员一起不作为出租对待)

8、对拆卸作业的资质要求:必须取得安装许可资质的方可进行作业,否则视为违法

9、法律责任

10、对改造维修活动进行了定义:

第二条 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篇8:《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释义

(一)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的统一管理,主要包括制定相关规章规范、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等。

(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的具体实施,主要包括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起重机械制造

第二章共8条。本章规定了起重机械制造许可的要求;许可证有效期及换证的要求;采用设计文件的要求;整机和部件型式试验的要求;制造过程监督检验的要求;制造场所的要求;主要受力结构件制造的要求;出厂随机文件的要求。

第四条 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规程侧重的是技术方面的,比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技术规程》,规定侧重是行政管理方面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和分级管理的要求。

(一)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的制造单位,应按《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起重机械定义和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调整的范围,取得制造许可。不得无证制造、超范围制造。

仅用于研制开发,且不销售、不投入使用的新产品样机制造行为,不作无证处理。

(二)按现行规定,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分为制造单位许可和产品型式试验许可两种方式。

制造单位许可分为A、B、C三个级别,程序是申请、受理、型式试验、制造条件评审、审查发证、公告。首先制造单位提出申请,A级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受理,B、C级的由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再由经核准的型式试验机构和鉴定评审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和制造条件鉴定评审,A级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审批,B、C级的由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最后统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证、公告。目前拟对《条例》进行修订,准备在《条例》修正案中将对分级管理进行调整,A级由国家质检总局审批发证,B、C级由省级质监局审批发证。

型式试验许可程序是申请、受理、型式试验、备案、公告。首先制造单位(进口起重机械由制造单位和代理商)提出申请,由国家质检总局受理,经核准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最后由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公告。实施型式试验许可的产品目前有:列入3C认证的起重机械、超大型起重机械、特殊类型起重机械、进口各类起重机械、安全保护装置。

起 重机械制造许可的具体条件,按有关的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现有的安全技术规范和规定有:《特种设备目录》、《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分级实施范围》、《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起重机械型式试验规程(试行)》、各类起重机械型式试验细则等。按照目前法规体系的设置,下一步拟对《机电类特种设 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进行修订和完善,单独制修订出《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规则》。

第五条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换证的规定。

现行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因为换证必须按一定程序进行,需要有一定的时间准备、制造条件审查、汇总上报资料(提前一个月)等工作,为了避免制造单位在有效期届满时不能及时获得新的制造许可证,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本条特别强调制造单位必须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根据行政许可要求的时限推算,正常情况下,制造单位应当提前11个月向受理机关提出书面换证申请。受理机关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制造单位在换证的同时提出增项或升级申请的,应当优先保证换证。

按《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管理与监督规则》(国质检特[]220号)规定:鉴定评审机构应在约请确定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现场评审,评审工作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评审报告;要求申请单位整改的,自整改结果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评审报告。因此,制造单位必须在换证申请受理后,有效期届满11个月前(含整改最长的6个月)约请鉴定评审机构在规定的时间(3个月)内到达现场进行评审。在满足上述时限要求的情况下,鉴定评审机构必须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完成鉴定评审,并汇总所有资料上报到审批机关。由于制造单位原因,不能在上述时间内完成上述工作,后果由制造单位负责。由于鉴定评审机构原因,不能在上述时间内完成上述工作,后果由鉴定评审机构负责。

“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是指换证审查完成后,并且汇总的评审资料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上报到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制造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如期换证的,新证有效期按原证书有效期顺延。由于鉴定评审机构没有按时上报资料,责任由鉴定评审机构负责,换证后的许可证有效期按审批机关批准日期计算。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到新证的,不得继续从事原许可证范围内起重机械制造。

第六条 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起重机械制造单位设计文件采用的规定。

起 重机械的设计单位和设计文件非常重要,在发达国家是非常重视的。起重机械设计在我国还没有作为一个独立的环节进行控制。只是作为起重机械制造环节前期准备工作进行控制,在《条例》中对此没有实施行政许可,如未对设计单位的资质条件提出要求和进行设计文件鉴定等。根据行业的统计,在造成塔式起重机事故的技术性原因中,有30%左右是由设计制造遗留隐患造成的。其他类型起重机械因设计原因造成事故的,也时有发生。如××重型机器厂自行设计制造的一台16t全 液压三节箱形伸缩臂式汽车起重机,在交付进行型式试验过程中,第二节臂与第三节臂搭接处发生弯折,造成该起重机报废。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设计计算时只考虑了弯曲应力,而没有考虑剪切应力和局部挤压应力的共同作用,箱形臂架的腹板厚度设计薄了,造成局部失稳导致伸缩臂弯折。类似案例还有很多,为此本条对制造单 位采用的设计文件提出了基本要求。

(一)起重机械设计文件主要是指设计图样、设计计算书和安装维护使用说明书等。

制造单位应当对所采用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包括制造单位自行设计或引进的文件等)负责。起重机械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包括《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与起重机械设计制造相关的安全技术规范。

(二)制造单位采用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察和型式试验机构、鉴定评审机构、制造监检机构对其符合性的检查。

(三)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释义】本条是关于起重机械型式试验的规定。

根据《起重机械型式试验规程(试行)》(国质检锅[]305号)规定,起重机械产品和安全保护装置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进行型式试验:首台投入生产的;产品停产1年后重新投产或转厂生产的;主要结构、材料、关键工艺、重要机构、安全保护装置有较大改变,影响产品安全性能的;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提出型式试验要求的。

(一)在目前规定两种制造许可方式中,都需要对起重机械产品或部件进行型式试验。

在制造单位许可中,是按照产品型号规格(主参数)进行的,并且规定不同的型号分别进行型式试验,同一型号的按照规格从高参数向低参数覆盖。其型式试验的程序与制造单位许可程序合并进行。

在型式试验许可方式中,列入3C认证的起重机械、超大型起重机械的型式试验也是按照产品型号规格(主参数)进行的,不同的型号分别进行型式试验,但不再按参数向下覆盖的原则进行,而是按照同一型号同一规格的首台分别进行型式试验。其型式试验的程序与型式试验许可程序合并进行。

在型式试验许可方式中,特殊类型起重机械、进口各类起重机械、安全保护装置的型式试验也是按照产品型号规格(主参数)进行的,并且规定不同的型号分别进行型式试验,同一型号的按照规格从高参数向低参数覆盖。其型式试验的程序与型式试验许可程序合并进行。

(二)进口起重机械的型式试验申请由制造商和其代理商共同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

第八条 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 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释义】本条是关于起重机械制造场所的规定。

(一) 背景情况:目前行业状况,存在不在许可场所制造的现象,没有按规定办理,带来的后果是整个行业不规范,企业之间不公平,所以依据条例制定本条,目的是规范异地非法制造,要求制造单位应在制造许可证上明示的制造场地内制造(除非满足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的要求,下述),许可证注明的 制造地址可以是单位注册的地址(场所),也可以与单位注册地址不一致,查处时以许可证制造地址为准,一个单位申请取得许可证,要满足一地址一体系对应一个许可证,或者一证一体系对多地址的要求,不能一地址一体系对多证,不能多地址多体系对一证。

(二)结构不可拆分的起重机械是指由设计图样规定的整体铆焊接结构、拆分后不能保证整体稳定性和安全性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如大型的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门座起重机等的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组成的大型起重机械(螺栓连接的除外);运输超限是指结构超出铁路、公路和水上运输部门关于荷载和构件尺寸的限制。考虑到起 重机械行业现状,确有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情况,本条作为一种特殊情况允许制造单位在使用现场(使用现场是指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范围内或附近)进行制造。目的是防止制造单位为了降低成本等种种原因,不顾安全,无限制地在用户所在地制造起重机。

(三)现场制造的起重机制造过程要按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由使用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验。监督检验除对所制作产品的质量进行制造监检外,还应包括对制造单位和作业人员的资格、工艺装备、现场的条件及质量管理控制状况进行确认,以确保起重机的制造质量。

现 场制造的起重机械由使用现场所在地监检机构出具整机监检证书,如果监检项目范围内的一部分在许可的场所制造,按照就地监检原则出具监检证明,由制造单位交使用现场所在地监检机构。其中起重机械的外协件、外购件(主要受力结构件除外)、配套件按采购处理,由现场所在地的监检机构确认。

(四)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释义】本条是对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外包或采购的有关规定。

(一) 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主要受力结构件有四种,即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通常情况下起重机械整机包含了其中的一种或多种。譬如桥式起重机的主要受力结构件是主梁,门式起重机则包括主梁和支撑腿,塔式起重机包括吊臂(含平衡臂)和构成塔身的标准节,流动式起重机中的汽车起重机的主要受力结构件是主副 吊臂,门座起重机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包括主副吊臂和支撑腿,升降机中的施工升降机的主要受力结构件是构成导轨架的标准节,铁路起重机的主要受力结构件是主吊臂。桅杆起重机、缆索起重机、旋臂起重机。轻小型起重设备不适用,机械式停车设备不适用。

委托加工是指本制造单位(委托单位)自行设计或引进主要受力结构件设计图样,委托其他单位按设计图样进行加工制作的行为;购买是指制造单位购买由另一制造单位制造的符合主要受力结构件的技术要求的产品的买卖行为。

本 条第一款是指不得把构成单台起重机械的所有主要受力结构件全部委托加工,也不得全部购买。至少有其中的一种主要受力结构件由制造单位自行加工。譬如对于桥式起重机、汽车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等只有一种主要受力结构件,制造单位不允许委托加工或者购买。有二种主要受力结构件的起重机械(如门式起重机)则可以委 托加工或者购买其中的一种(主梁或支腿)。

(二) 本条第二款是针对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规定。主要受力结构件的加工制造能力是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制造能力的基本体现。考虑零部件加工专业化分工发展的趋势,同时起重机械制造行业生产力水平、市场经济不完善等因素,允许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主要受力结构件。但同时要求委托加工和 购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必须由具有与所制造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同级或以上级别)的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资质的单位制造。

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主要受力结构件的质量和安全性能由委托方负责。

委托加工或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主要受力结构件的制造监检,由委托单位事先通知受实际制造单位所在地的监检机构实施监检,并将主要受力结构件的监检证明交委托单位所在地的监检机构,最终由委托方所在地的监检机构出具整机监检证书。

(三)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起重机械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包括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机械传动图和电气、液压系统原理图)、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有关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文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起重机械出厂时应附有的设计文件的规定。

附有设计文件的目的和作用。

监督检验证明是指:是指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TSGQ7001《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规则》的规定对起重机械制造过程监督检验后,对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产品出具的监检证书。

型式试验合格证明是指相同型号的安全保护装置型式试验合格证书复印件

第三章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

第三章共5条。本章规定了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明确了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须取得许可;明确了取得许可的有效期;明确了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办理施工告知和检验的程序;明确了施工和使用单位的技术资料交接事项。

第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从事起重机械改造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类型和级别的起重机械制造能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许可的规定。

(一) 具体要求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分级实施范围》、《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等规定执行。对于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必须持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商营业执照;必须在人员、设备、检测仪器等方面满足申请项目的要求;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制定相关 的管理制度,编制质量手册、质量保证体系程序和作业指导书等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条例修正案中对分级管理进行调整,明确规定国家总局和省级质监局的审批权限。

(二)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向下覆盖的原则,即取得高级别行政许可的单位可进行同级别或者低级别许可项目的活动。

(三) 原则上起重机械的改造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制造单位承担。从事起重机械改造的单位不一定要有起重机械制造资格,但必须具有相应类型和级别的起重机械制造的能力,即改造单位的基本条件应满足起重机械制造许可中有关类型和级别的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基本条件的要求,如人员、场地、设备、工装、检测手段、技术文件等。

第十三条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资格许可的期限,以及换证复查的基本程序规定。强调到期而未获得新证的单位不得再从事制造活动。

一、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提出换证申请后,许可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根据许可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等相关资料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准予许可的决定。

二、强调到期而未获得新证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不得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否则视为违法行为。

三、若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没有在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而影响了正常经营活动,后果自负。

参照制造要求

第十四条 从事安装、改造、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告知后方可施工。

对流动作业并需要重新安装的起重机械,异地安装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施工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安装告知后方可施工。

施工前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内容包括:单位名称、许可证书号及联系方式,使用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施工项目、拟施工的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证书号、型式试验证书号、施工地点、施工方案、施工日期,持证作业人员名单等。

【释义】本条是关于起中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办理开工告知手续的要求。

一、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当地质监督部门告知,填写告知书一式四份,在告知书上加盖单位公章,并呈报相关资质证明和技术资料,施工单位对所提供的资质证明和技术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告知后应及时审查,对无问题的告知文件存档,并将有关情况通知设备使用登记机构和检验检测机构;对不符合要求的告知要一次性向告知单位说明问题;对违反规定已经开工的行为,应责令其停止施工,必须在有关问题纠正后才可继续施工。总局[2003]206号文对告知有具体规定和解释

通过告知,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从事活动的有关单位是否具备相关资质,审查安装、改造、维修的起重机械是否为合法生产的产品,审查通过安装、改造、维修是否会降低安全性能,便于及时安排现场监察和检验工作。

三、对流动作业并需要重新安装的起重机械在异地安装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应该向施工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安装告知,从事安装的单位地点以营业执照注册地为准。

重新安装的定义,流动作业的定义,如大型流动起重机接臂不算、建设项目用的门吊

四、接受告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是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五条 从事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施工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到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验,监督检验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起重机械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实施监督检验的要求。

一、施工单位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监督检验申请前,应当首先向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施工告知。监检机构受理时应核实告知是否已送达。

二、施工单位提出的监督检验申请应该是书面的,可以通过送达、挂号邮寄、传真等形式办理申请,并加盖施工单位的公章。

三、检验检测机构必须具有经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疫总局核准的资质,根据施工进度和实际情况,选派具有相关资质的人员到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验,并及时出具检验报告。

四、未经过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械不得使用,施工单位对起重机械的安装、改造、维修质量负责。

五、重大维修的定义见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不在本规定定义的重大维修概念范围内的维修活动可不用告知和申请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 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施工验收后30日内,将安装、改造、维修的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释义】本条是关于起重机械竣工验收后资料移交的要求。

一、施工验收的定义按条例释义(P56)

二、施工单位向使用单位移交的技术资料包括: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设备出厂随机技术文件资料,隐蔽工程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

三、双方签署验收文件。

第四章 起重机械使用

第 四章共12条,规定了起重机械使用单位的义务。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起重机械使用变更或报废时应当办理使用登记注销,应使用经过制造许可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起重机械,建立起重机械使用管理制度,设置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对作业人员进行培训,做好日常维护保养,配备符合安全 要求的索具、吊具,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及时申请定期检验,按要求使用旧起重机械,对承租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对应当报废的起重机械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随时消除使用中发现的故障和事故隐患,及时上报发生的起重机械事故。本章特别对流动式起重 机械的使用登记、起重机械使用变更和报废、索具和吊具的安全使用、流动作业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旧起重机械和起重机械租赁、拆卸、报废等方面的要求提出了一些专门的规定。

第十七条 起重机械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到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投入使用的起重机械需办理使用登记的规定。

(一)投入使用的起重机械必须及时办理使用登记

为全面做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保证起重机械的安全使用和运行,有效地控制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的发生,起重机械的使用一直是安全监管的中心环节和根本落脚点。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开展了包括起重机械在内的在用起重机械普查登记和专项整治活动,基本摸清了截止到当时,在用起重机械的分布、数量、品种规格、生产厂家、使用操作、安全管理及运行状况等底数,为有效地实施日常现场安全监察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旧起重机械的逐步更新,新购置并投入使用的起重机械快速增多,为 了准确掌握辖区内新投入使用起重机械的基本信息,从而通过建立完善的动态监管体系,对当前所有在用起重机械实施科学有效地监管,我国通过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确立了对新投入使用的起重机械实施使用登记的基本制度。通过登记,还可以防止非法设计、非法制造、非法安装的起重机械投入使用,可以使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与使用单位建立联系,掌握使用管理有关情况,便于日常安全监管。

办理使用登记应当做到:

1、由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进行申报;

2、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的30日内申请办理;

3、到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所在地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

4、使用单位应填写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并按规定提交起重机械设计文件、制造质量证明书、使用说明书、制造监检证书、安装监督检验报告、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情况、操作人员资格证、有关管理制度、应急救援预案等资料(供登记机关验看用)。

5、接受使用登记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使用登记,建立档案。

(二)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应到产权单位所在地办理使用登记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是指区别于固定安装在某一特定场所,根据需要,跨使用登记区域作业场所进行施工的起重机械。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不需要重新安装起重机械,如汽车起重机、履带起重机、轮胎起重机、随车起重机等流动式起重机;另一类是需要重新安装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架桥机、门式起重机等起重机械。

对于流动作业的这一部分起重机械,由于其本身的工作特点为不固定在一个地方使用,按照传统固定使用的起重机械的登记办法,容易造成各地重复登记或者漏登,不利于准确掌握设备底数,不利于安全监察,为此,本条第二款规定为统一到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变更的规定。

(一)原使用单位必须办理使用登记注销

根据《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质技监锅发[]57号)的规定,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是指起重机械的产权所有者或具有一年以上管理使用权限的单位和个人。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变更是指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由甲(原使用单位)转移给乙(新使用单位)的行为。

设备实际使用单位发生变更时,变更前的原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必须在变更后的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手续。原使用单位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并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处以罚款。

(二)新使用单位必须重新办理使用登记

新使用单位应当持原使用单位注销证明,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到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重新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如果新使用单位接收起重机械后不再投入使用,如拆解后用做其他用途或废弃,则新使用单位不必办理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第十九条 起重机械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

【释义】本条是关于起重机械报废时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规定。

为了准确掌握实际正在使用的起重机械的正确信息和状况,提高安全监察工作的有效性和针对性,对于不再继续投入运行、需报废的起重机械,原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手续,办理注销手续一般应在设备报废30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使用具有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制造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起重机械;

(二)建立健全相应的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三)设置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四)对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保证其掌握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知识,增强安全意识;

(五)对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

(六)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索具、吊具,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保证索具、吊具安全使用;

(七)制定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且定期演练。

【释义】本条是关于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的七个方面义务的规定。

(一)应使用具有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制造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起重机械

使 用合格的起重机械是保证起重机械安全运行的最基本条件。取得相应许可资质的制造单位均经过了厂房、设备、技术力量、检测手段和质量管理体系等方面的严格审查,具有必要的制造水平和能力,再通过检验检测机构对制造过程和安装改造维修过程监督检验合格,就从源头上就把住了投入使用起重机械的质量关。因而,使用 单位购置具有相应许可资质单位制造的合格的起重机械、正确进行安装,在出厂和投入使用前经监督检验合格,并在满足其条件情况下正常使用,才能有效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起重机械事故的发生。

(二)应建立健全相应的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制度是指从事起重机械使用、运行各项活动的单位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单位人员、设备、管理体制等的具体情况制定的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和具体负责人员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设置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由 于使用单位的规模不同,具有一定规模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该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如一些企业设立的安全管理机构,并在其内配备专门负责起重机械安全管理的人员等;一般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在其单位内的一些类似职能的管理机构,如设备管理机构、后勤部门等赋予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职能 和责任,并在其内配置专门负责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人员,也可以配置兼职人员,兼管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工作。无论是专职或兼职的,其职能和责任都是一样的,必须具备起重机械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和管理水平。

(四)对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保证其掌握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知识,增强安全意识

起 重机械作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这些知识和能力是要通过教育和培训获得的。不可能通过作业人员考核前短短的几天的辅导就能全面了解起重机械作业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的,必须靠平时的教育和培训。另外,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资格考核只是进行有关作业安全技术的最基本的要求考核,以 保证安全运行。但是起重机械的运行好坏,除基本安全要求外,还有许多其他许多要求,还要熟悉具体设备的性能,以保证设备不但能安全运行而且能够经济运行。起重机械品种多样,具体使用者,必须了解其具体的性能和运行要求;每个单位的管理也不一样。因此,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必须针对本单位作业人员具体操作的起重 机械品种型式和性能状况,结合本单位的相关制度,不断地对作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提高作业技能水平,保证其全面掌握从事作业的起重机械的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知识,从而做到安全作业,防止事故的发生。

(五)对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

起 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由于内在原因和外界的因素,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需要经常性的维护保养,才能保持正常的运行状况。投入使用时间长了,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容易腐蚀、疲劳损伤,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的机械部分容易磨损、电气部分容易老化。定期检查并做好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可 使一些问题及时发现,及时处理,保证设备的安全运行。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做好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工作,是使用单位的一项义务,也是提高设备的使用寿命的一项重要手段。如起重机械需要经常的上油、调整等,都可以使设备在使用周期内安全使用得到保证。按照《起重机械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在用起重机械的日常维 护保养、定期检查,至少每月应进行一次。另外,日常维护保养情况必须加以记录。使用单位应有日常维护保养制度,并制定有相关的记录表格。

(六)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索具、吊具,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保证索具、吊具安全使用

起重机械吊具,是指用于将需要吊运的重物与起重机械承载钢丝绳联结起来、以实现吊运目的的起重机械部件的总称,如起重机械吊钩、抓斗、电磁盘、各种专用吊具等;

起重机械索具,是保证吊具与吊运重物有效联结的辅助设施的统称,如用于捆绑重物并联结吊钩的绳索、链条等专用工具等。

从历年来的起重机械事故统计看,相当一部分起重机械事故的发生都是由于索具、吊具的断裂、损坏、脱落等直接原因造成的,因而,为了确保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必须加强索具、吊具的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保证索具、吊具安全使用,控制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的发生。

(七)制定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且定期演练

为 了在起重机械发生事故时,减少和防止事故的进一步扩大,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结合正在运行的起重机械安全状况和可能发生事故的实际特点,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必要的应急救援队伍,明确在出现紧急情况或发生事故时的应对措施、处理办法、程序以及部门和人员的责任的计划和安排;同时,要按照所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保证能够在紧急情况下,有条不紊的及时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将事故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明、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使用和维护说明;

(二)安全保护装置的型式试验合格证明;

(三)定期检验报告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四)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五)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六)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七)使用登记证明。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规定。

(一)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是起重机械安全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会因各种因素产生缺陷,需要不断的修理、维护,定期进行检验,这些都要依据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安装原始文件资料作为依据。

(二)档案包括设备本身技术文件、使用管理有关纪录和使用登记资料等三个方面。

1、证明起重机械本身质量文件资料,包括制造单位、安装单位提供的设计、制造、安装文件,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明、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使用和维护说明、安全保护装置的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起重机械在使用中,因工作需要进行改变性能的改造,应当如同设计、制造、安装的有关规定,做好改造的 设计、施工的各项检查等,需要设计、施工单位出具设计文件和施工质量证明等资料。起重机械在运行中发生问题或者在检验中发现缺陷,需要进行维修,一般维修只要做好纪录;对一些重大维修,应该由负责维修的单位出具证明,并需要由检验检测单位出具监督检验报告。这些文件是反映起重机械基本状况的原始文件,证明 了起重机械本身安全性能,是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出示的一种安全性能保证。

2、使用过程的纪录文件,包括定期检验、改造、维修证明;自行检查纪录;设备日常运行状况纪录;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定期检验纪录主要是将由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定期检验的情况进行记载,检验报告也应该存档。起重机械在运行过程中,都要进行检查和一定的维护保养,以便保 持正常的可靠的运行状况,维护保养情况也必须纪录。起重机械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故障和发生的事故及其处理情况也要如实进行纪录。对起重机械使用过程中进行纪录,是强化责任的一种手段,是确保安全运行的一种措施,是使出现问题有据可查,便于分析,提出处理意见。

3、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的使用登记资料,包括使用登记证明和有关证书等。保存好使用登记资料,能够证明该起重机械的合法身份,也便于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

建 立完善的设备档案并保持完整,也反映了起重机械使用单位的管理水平。目前,部分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对安全技术档案的管理和保存较为薄弱,特别是一些小型企 业,管理人员流动性大,档案流失情况相当严重。一些地区的检验检测机构,将起重机械设计、制造的原始档案集中保管,也可以说是一种办法。

第二十二条 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不同类别的起重机械检验周期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使用单位应当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异地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检验周期等要求向使用所在地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当将检验结果报登记部门。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用起重机械定期检验的规定。

(一)关于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周期

我国沿用国外发达国家的通常做法,规定在用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就目前看,除升降机类定检周期为1年外,其他纳入监管的正常使用的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周期均为2年。关于各类起重机械根据不同情况,对其定期检验周期将在安全技术规范中设定。

(二)使用单位应当及时申请定期检验

做 好在用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工作,是起重机械安全监察的一项重要环节,是确保安全使用的必要手段。所有起重机械在运行中,因腐蚀、疲劳、磨损等,都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产生缺陷,或原来存在的缺陷逐步扩大,产生事故隐患,通过定期检验可以及时的发现这些新的缺陷,以便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保证起重机械能够安全运 行。

为了保证能够按定期检验的程序和时限的要求完成各项工作并保证到期时起重机械能够正常使用,不影响使用单位正常的生产活动,规定使用单位应当在上一周期定期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向当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按要求及时安排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三)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异地使用的定期检验规定

对 不需要重新安装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在上次定期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应在本次使用场所所属的当地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新一轮定期检验;对需要重新安装的起重机械按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执行外,如果属于定期检验的,在上次定期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应在本次使用场所所属的当地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新一轮定期检 验。

为使该起重机械的原登记部门了解设备安全状况和定期检验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将定期检验结果报登记部门。

第二十三条 旧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单位方可投入使用:

(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

(二)具有新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证明;

(三)具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四)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合格。

【释义】本条是关于旧起重机械投入使用的要求。

本条与第十八条相联系,第十八条是针对起重机械产权转移过程中的使用登记变更,本条则是针对起重机械产权转移给新使用单位后的管理。

旧起重机械是指非新制造出厂首次投入使用的、经过产权变更后重新投入使用的起重机械。

旧起重机械的使用管理应该引起高度重视,因为新的使用单位对该起重设备原来的使用状况和性能并不十分了解,对潜在的问题需要通过一段时间的使用才能发现,如果不通过本条规定的四项措施加以控制,贸然使用将是很危险的。

旧起重机械投入使用的要求共四款,必须全部具备。

1、原使用单位必须将使用登记注销证明交新使用单位,由新使用单位持注销证明重新办理使用登记。新使用单位无原使用登记注销证明而投入使用的,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进行处罚。

2、新使用单位在旧起重机械重新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必须到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3、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是指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的七项内容。原使用单位在变更时应将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新使用单位。

4、监督检验(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均是指新使用单位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如旧起重机械需要重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后投入使用的,应由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如不需要重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即投入使用的,按定期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承租使用期间对起重机械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记录,对承租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

(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

(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篇9:《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释义

(一)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是按照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七个环节进行调整。其中,制造环节包括设计文件的采用,使用环节包括承租和拆卸活动。

(二)依据《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要求,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所以本规定不适用于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租赁、安装、使用的管理要求。

鉴于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现场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为了明确双方的职责,由建设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协商,正在联合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没有对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行为进行规定,已经由了很多的规定和规范进行了相关的要求。

对制造的相关规定:第8条进行了明确,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机构负责,事故调查处理问题:最近国务院新出台了《事故报告处理规定》分为4级,各级政府和政府授权的部门同时国务院页规定除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我们有权进行处理。但2号另要进行修改,把程序要明确规定

有关13号令的有关规定:自本规定实施后,与本规定由抵触的按本规定,其他的 13号令依然有效。

许可证有效期的界定:规定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提出,若没有提前6个月,行政机关保证应该受理但没有义务保证证件期满前换证,但届满和没有换证期间企业不得生产,否则按无证处理;若期满后再提出按新办理证件。

第九条的有关规定:被许可的生产场所的要求 (无证制造还是超范围制造的问题):应该按第34条进行处罚,而不是按无证处罚。

起重机事故层出不断、愈演愈烈,占到整个特种设备的一半左右,其中两工地站一半。的沪东船厂也是32个人,今年的铁岭事故是建国以来冶金的最大事故。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没有涉及到设计,因为条例中就没有及)

篇10: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释义

第一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实施办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一)立法目的

1.有效实施价格行政处罚。制定实施办法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要提高惩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效性。制定《实施》是从加大执法力度,提高处罚效率,扩大执法效果,震慑违法行为,防止事态迅速蔓延的需要出发,实现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持社会稳定的执法效果。

2.及时平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根据市场价格波动爆发快、波动时间短、有阶段性的特点,《实施办法》着重在平抑时常价格波动的及时性上作出规定。一是细化价格违法行为,为及时准确对价格违法行为判断、定性提供具体依据;二是简化行政处罚程序以体现从快原则;三是在法定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从重适用的规定,极少制止违法行为,震慑和打击违法行为。

3.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推动经济运行的力量是利益驱动,各种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得到充分尊重,是保持社会稳定的物质条件和前提。依法维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保持人民生活安定和社会稳定,是价格主管部门有效实施价格行政处罚的目的和必然要求。

(二)立法依据

《实施办法》的立法依据是《价格法》、《行政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其法律位阶是部门规章。

第二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是对《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细化。

(一)哄抬价格行为

1.捏造、散步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以人为编造并且扩散虚假的涨价信息,导致市场价格信号导向错误,故意引起社会恐慌,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大幅度上涨的行为。

2.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在短时间内以过高的价格获取明显高于社会平均利润,侵害其他生产者、经营中和消费者利益,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行为。

3.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的幅度提高价格。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特征是,带头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度上涨,引导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连锁响应,导致价格大幅度上涨。大幅度提高价格既反映在某一个或某一些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上,也反映在一些地区或一些行业中的商品和服务上。

4.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经营者为了等待时机高价出售而故意把市场上比较稀缺的商品储存起来,破坏商品流通正常秩序导致商品供应短缺,推动商品价格大幅度上涨的行为。

(二)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

《实施办法》规定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这样规定能比较好体现对哄抬价格行为的定性和查处的及时性,照顾了各地具体情况。各省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作出决策,也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价格135号)的规定保持衔接。同时,这个文件是征得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法制办同意,并在实践中执行过的,所以,比较稳妥。

(三)法律责任

经营者哄抬价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条【释义】

本条是对《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六)项变相提高价格行为的细化。

(一)变相提高价格违法行为

1.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经营者将低等级商品和服务冒充高等级价格销售或者提供服务,实质是变相涨价行为。这种行为违反了按质论价、分等定价、优质优价、低质低价的定价原则。

2.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经营者将伪劣、过时商品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充当真的、应时的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销售或提供服务,以降低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变相提高价格的行为。

3.偷工减料,短尺少秤,减少数量。经营者采取减少工艺和用工数量,减少商品有效成分和制造材料,短缺度量衡单位变相提高价格的行为。

4.变相提高价格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本办法没有列举的行为。

(二)法律责任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变相提高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对《价格法》第四十五条的细化。

(一)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违反《价格法》的行为

1.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根据《价格法》规定,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定调价格必须按照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报国务院批准。如果超越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就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2.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如果不执行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二)追究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的主体

《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上级政府或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负责追究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违反《价格法》行为行政责任的主体;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负责提请有权机关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主体。

(三)法律责任

1.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违反《价格法》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实施办法》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由上级政府或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通报批评属于声誉罚,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声誉造成的影响通常比财产罚产生的后果更为严厉。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有权机关对违反法律和职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对《价格法》的第十七条规定的细化。

(一)行业组织应当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

行业组织是指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政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根据《价格法》规定,行业组织在进行行业内部价格管理时,应当带头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

(二)法律责任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0号令)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消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消登记”。《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请明确社会团体违反规定收费处罚权问题的意见》(法公字办〔〕1号)也明确,除会费以外,社会团体“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依照价格法的规定处罚”。因此,行业组织有价格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请登记管理机关撤消登记。

第六条【释义】

本条规定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到适用条件。

本条的立法依据是《价格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

第七条【释义】

本条主要解决应对价格突发事件的从重处罚问题。

(一)从重处罚的情形

本条的立法依据是《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该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1)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2)屡查屡犯的;(3)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4)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5)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二)法律责任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从重处罚的原则

有三条:(1)在法定罚款幅度内应当从高适用;(2)行政处罚种类在两个以上的应当从重适用;(3)可以并处的应当并处。

(四)适用范围

适用范围即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违法行为。这样规定与《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5号令)是一致的。5号令第七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相关商品和服务,应当加强市场供求情况和价格监测,”“市场价格可能出现异常波动时,要及时做出预警。”

第八条【释义】

本条主要解决应对价格突发事件的从快处罚问题。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计委令第13号),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前,应当事先向当事人送达《检查通知书》;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并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调主或者检查时,应当制作《检查登记表》;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提交《调查终结报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本条规定在不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前提下,对价格行政处罚程序作了最大限度的简化。《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主要有: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第三十一条),但并没有规定必须书面告知;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但没有规定必须制作格式文书(第三十七条);调主终结,一般案件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不存在包括行政机关内设处室负责人参加的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三十八条)。

所以,根据本条简化规定,在出台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时,对有关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监督检查,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只要两人执法,出示证件,就可以进行调查、检查,发现问题当场立案,并口头履行告知程序。调查终结,对一般案件,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立即审查,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复杂、重大案件,由几个主要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本条中“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是指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情形,本办法没有作具体规定,有待将来根据立法实践予以细化。

第九条【释义】

本条规定的目的也是为了在保障落实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时,从快实施行政处罚,迅速平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本条第(一)、(二)、(三)项字面意思明确,易于理解。第(四)项“多收价款全部退还的”,是指经营者将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全部退还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其价格违法行为可以按没有违法所得予以处罚。

本条规定的是“可以”适用,不是“应当”适用。所以,它是一种行政应急性规定。目前本办法这条规定在常态下不能适用,在非常态下应当慎重适用。

第十条【释义】

本条规定主要是将责令限期退还程序与公告查找程序合并。

本条规定适用在非常实事求是体现从快实施行政处罚,在遵循“先退还后没收”的基本原则和必经程序的前提下,将责令退还与公告退还的程序合并。这样规定可以最大限度地缩短退还与没收之间的时间期限,使责令限期退还更具有强制性,既保证了行政执法履行了法定的程序,也实现了从快实施行政处罚的效果。

第十一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价格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

对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从快而不从快,应当从种而不丛重处罚以及滥用行政执法权力造成损害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体现了权力由法律规定,行使权力应当遵守法律,违法行使权力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有权必有责,权责必统一。这样规定对于促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防止以权谋私,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是十分必要的。

第十二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实施办法》的解释权。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322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规章解释权属于制定规章的机关”、“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人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马凯主任签署第14号令。因此,本办法解释权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三条【释义】

本条是对实施办法施行时间的规定。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除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等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规章7月29日按法定程序公布,9月1日施行,符合行政法规规定。

篇1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的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

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项目管理培训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项目经理圈子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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