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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有关国防的发明专利权,做到既确保国防秘密又便利发明的推广应用,促进国防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国防现代化建设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专利是指涉及国防利益以及对国防建设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
第三条 国家国防专利机构(以下简称国防专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国防专利申请。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予国防专利权。
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分别负责地方系统和军队系统的国防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 涉及国防利益或者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被确定为绝密级国家秘密的发明不得申请国防专利。
国防专利申请以及国防专利的保密工作,在解密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防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六条 国防专利在保护期内,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国防专利权终止后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国防专利机构可以作出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但是对在申请国防专利前已被确定为国家秘密的,应当征得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的同意。
被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国防专利权人)可以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书面申请;属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军队单位的,应当附送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的意见。
国防专利机构应当将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在该机构出版的《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并通知国防专利权人,同时将解密的国防专利报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转为普通专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解密的国防专利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经批准可以向国内的中国单位和个人转让。
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应当确保国家秘密不被泄露,保证国防和军队建设不受影响,并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后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分工,及时报送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审批。
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应当自国防专利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防专利机构登记,由国防专利机构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禁止向国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国内的外国人和外国机构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
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的,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必须经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属于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必须经国防专利局批准。
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的,必须向国防专利局提出转让请求书,由国防专利局报国防科工委批准。
第九条 需要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国防专利和办理其他国防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防专利机构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办理国防专利申请和其他国防专利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国防专利的申请、审查和授权
第十条 申请国防专利的,应当向国防专利机构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国防专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国防专利机构规定的要求和统一格式撰写申请文件,并亲自送交或者经过机要通信以及其他保密方式传交国防专利机构,不得按普通函件邮寄。
国防专利机构收到国防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申请文件通过机要通信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十一条 国防专利机构定期派人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查看普通专利申请,发现其中有涉及国防利益或者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同意后转为国防专利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普通专利申请转为国防专利申请后,国防专利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该国防专利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之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出版物上发表过、在国内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由他人提出过申请并在申请日以后获得国防专利权。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之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第十三条 申请国防专利的发明在申请日之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举办的内部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召开的内部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国防专利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国防专利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国防专利机构对国防专利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国防专利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国防专利申请进行修改、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国防专利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防专利申请人在自申请日起6个月内或者在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答复时,可以对其国防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申请人对其国防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第十五条 国防专利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对国防专利申请进行修改、补正后,国防专利机构认为仍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十六条 国防专利机构设立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负责国防专利的复审和无效宣告工作。
第十七条 国防专利申请人对国防专利机构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并作出决定后,通知国防专利申请人。
第十八条 国防专利申请经审查认为没有驳回理由或者驳回后经过复审认为不应当驳回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并委托国防专利机构颁发国防专利证书,同时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版的专利公报上公告该国防专利的申请日、授权日和专利号。国防专利机构应当将该国防专利的有关事项予以登记,并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
申请人对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复审请求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国防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国防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第二十条 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国防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后,通知请求人和国防专利权人。宣告国防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国防专利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专利公报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国防专利机构应当自授予国防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将该国防专利有关文件副本送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收到文件副本的部门,应当在4个月内就该国防专利的实施提出书面意见,并通知国防专利机构。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允许其指定的单位实施本系统或者本部门内的国防专利;需要指定实施本系统或者本部门以外的国防专利的,应当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国防专利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分工报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批准后实施。
国防专利机构对国防专利的指定实施予以登记,并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
第二十三条 实施他人国防专利的.单位应当与国防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合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费用,并报国防专利机构备案。实施单位不得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单位实施该国防专利。
第二十四条 国防专利权人许可国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国防专利的,应当确保国家秘密不被泄露,保证国防和军队建设不受影响,并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后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分工,及时报送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审批。
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应当自国防专利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实施他人国防专利的,应当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国防专利使用费。实施使用国家直接投入的国防科研经费或者其他国防经费进行科研活动所产生的国防专利,符合产生该国防专利的经费使用目的的,可以只支付必要的国防专利实施费;但是,科研合同另有约定或者科研任务书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国防专利实施费,是指国防专利实施中发生的为提供技术资料、培训人员以及进一步开发技术等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国防专利指定实施的实施费或者使用费的数额,由国防专利权人与实施单位协商确定;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防专利机构裁决。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国防专利权人给予补偿。国防专利机构在颁发国防专利证书后,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国防专利补偿费,具体数额由国防专利机构确定。属于职务发明的,国防专利权人应当将不少于50%的补偿费发给发明人。
第四章 国防专利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国防专利机构出版的《国防专利内部通报》属于国家秘密文件,其知悉范围由国防专利机构确定。
《国防专利内部通报》刊登下列内容:
(一)国防专利申请中记载的著录事项;
(二)国防专利的权利要求书;
(三)发明说明书的摘要;
(四)国防专利权的授予;
(五)国防专利权的终止;
(六)国防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七)国防专利申请权、国防专利权的转移;
(八)国防专利的指定实施;
(九)国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十)国防专利的变更密级、解密;
(十一)国防专利保密期限的延长;
(十二)国防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的变更;
(十三)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 国防专利权被授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防专利机构同意,可以查阅国防专利说明书:
(一)提出宣告国防专利权无效请求的;
(二)需要实施国防专利的;
(三)发生国防专利纠纷的;
(四)因国防科研需要的。
查阅者对其在查阅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一个机构管理国防专利工作,并通知国防专利机构。该管理国防专利工作的机构在业务上受国防专利机构指导。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以及参与军事订货的军队单位、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应当指定相应的机构管理本单位的国防专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国防专利机构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国防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国防专利发明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国防专利使用费和实施费纠纷。
第三十二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以外,未经国防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国防专利,即侵犯其国防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国防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国防专利机构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向国防专利机构申请国防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国防专利,但本条例有专门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1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30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防专利条例》同时废止。
《浙江省专利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运用,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的创造、运用和保护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制定和实施专利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统计范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文化、海关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执法机制,整合工作力量,加强专利行政执法, 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产生显著经济社会效益专利技术的发明人、设计人 、专利权人和实施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学校教育等多种途径,加强专利法律、法规、政策和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
第二章 专利创造与运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创造的激励和保障机制, 鼓励根据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方式进行发明创造, 掌握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并取得专利。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具有我国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 。
第十条 专利的申请、授权,依照专利法有关规定执行。对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县级以上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奖励或者对其申请费等相关费用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十一条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等重大发明专利技术的创造和运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财政、科技、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专利保险等业务。鼓励、支持投资公司、投资基金对重大专利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进行投资。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授权时,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单位自行实施 、许可他人实施 、与他人合作实施 、转让专利的,应当根据该专利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设计人和对转化专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合理的奖励和报酬 。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和转化专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 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对其拥有的专利 , 可以自主决定许可他人实施、转让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 。 通过协议定价的, 应当在本单位公示专利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自行实施、与他人合作实施 、许可他人实施 、转让专利 所获得的收益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发明人、设计人和转化专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 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专利工作 。
第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将其拥有的专利 , 转让或者许可他人独占实施的,发明人、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
第十六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许可他人实施、转让其拥有的专利的,应当从许可、转让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用于奖励发明人、设计人;
专利作价投资的,应当从该项专利作价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用于奖励发明人、设计人。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自行实施、与他人合作实施其拥有的专利的, 在该项专利技术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五年内,可以每年从实施该项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奖励发明人、设计人 。
改制为企业的研究开发机构按照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拥有的专利,在不变更专利权属的前提下,发明人、设计人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实施该项专利。 该单位对发明人、设计人实施专利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拥有的专利,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没有签订实施专利协议,且单位在专利授权后超过一年未自行实施、许可他人实施、与他人合作实施、转让或者作价投资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实施该项专利,所得收益归发明人、设计人所有。
第十八条 鼓励拥有相关专利技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专利交叉许可,组建专利联盟, 促进专利资源的共享和保护。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可以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评定依据之一。
获得中国专利奖的主要发明人、设计人,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和假冒专利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发生专利侵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也可以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专利行政部门负责调解专利纠纷,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依职权查处假冒专利、重复侵权、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案件。
有条件的县(市、区)专利行政部门, 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案件的范围,由省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专利侵权纠纷的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处理的,可以依法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的专利行政部门提出。
涉外专利侵权纠纷、跨设区的市的专利侵权纠纷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由省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必要时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 。
第二十四条 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 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 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
(四) 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 属于专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 。
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递交请求书、主体资格证明和联系方式、专利权有效证明等材料 。
第二十五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收到请求书等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向请求人书面说明理由 。
第二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专利行政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不成立的, 驳回请求人的请求,并说明理由和依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经专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中的公告、鉴定、中止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处理期限之内 。
第二十七条 专利侵权纠纷受理后, 被请求人在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可以申请专利行政部门中止处理,但申请人应当在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的决定 。
第二十八条 专利行政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专利、重复侵权、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 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证照、图纸、账册、专利权评价报告和其他原始凭证等资料;
(三) 现场检查、摄录、抽样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相关软件;
(四) 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具有证据意义的物品,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先行登记保存 。
专利行政部门行使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第二十九条 专利行政部门查处假冒专利 、重复侵权、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案件,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
第三十条 专利 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用档案,将假冒专利、故意侵犯专利权等专利违法信息向社会公布,并纳入社会信用记录。
第三十一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专利行政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除专利侵权纠纷外,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事人请求, 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 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 其他专利纠纷 。
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行政部门调解的, 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
鼓励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行业协会等开展专利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专利民事纠纷案件立案后,可以委托专利行政部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等进行调解。
第三十三条 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 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专利权保护和管理制度以及专利侵权、假冒专利的投诉处理机制, 在经营者入网经营时明确其专利权保护责任; 发现假冒专利或者专利侵权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四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在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上销售的商品 、技术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其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的,可以向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提供者投诉,并提供专利权证书等有效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 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提供者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提供者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被投诉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申辩材料,及时处理专利侵权投诉。
被投诉人拒不提交申辩材料或者有证据证明是专利侵权、假冒专利的,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关闭网店等必要措施; 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定期将专利侵权、假冒专利的投诉处理情况报告专利行政部门。专利行政部门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应当对交易平台提供者处理疑难 、复杂的专利侵权、假冒专利的投诉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举办者,对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展品的专利证书、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不得允许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参展产品、技术侵犯其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的,可以向展会的举办者投诉,举办者应当及时报告专利行政部门。专利行政部门认定参展者有专利侵权或者假冒专利行为的,可以责令撤展并依法处理。
展会举办者、参展者应当协助和配合专利行政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 专利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专利代理、信息咨询、检索、评估、运营等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发展。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管。
第三十七条 从事专利代理、信息咨询、检索、评估、运营等中介服务机构, 依法取得设立登记后,方可从事专利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相应资格、资质的, 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资质 。
专利代理、信息咨询、检索、评估、运营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 介服务,加强自律,不得出具虚假报告和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省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专利检索、咨询、服务信息平台。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 县(市 、区)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专利检索、咨询、服务信息平台,建立重点行业专利信息数据库,进行专利信息加工和战略分析,开展专利预警分析,为专利运用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信息共享、市场开发、展示交易等公共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建立重点行业、支柱产业和重点技术领域数据库 。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规范专利拍卖等技术交易市场,支持专利网络交易平台的建立和发展, 提高专利技术交易服务水平,为专利技术许可、转让、作价投资等提供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开展专利价值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方法研究 。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化专利维权援助机制,鼓励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中介服务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通过多种方式, 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服务。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建立区域性、专业性专利保护联盟和协作机制,组织企业在国内外贸易和投资中开展集体维权。
第四十一条 鼓励专利中介服务组织积极开展国际专利中介服务,支持单位和个人申请国外专利,支持企业通过购买专利或者获得专利许可等方式积极引进国外专利技术 。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评议机制, 对使用财政资金的重大科技项目立项 、高层次人才引进以及涉及国家利 益或者重大国有资本的企业并购、技术进出口等事项进行专利评议,避免盲目引进、重复研发、专利侵权和技术泄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专利人才工作,将专利人才的培养,引进纳入地方人才规划。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专利人才培养计划,指导和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培养专利人才。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引进和培养专利人才,强化在职人员专利知识培训。
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应当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和课程,加强知识产权相关学科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可以责令侵权人消除、销毁直接用于专利侵权的专用工具、设备和侵权产品,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除外。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为假冒专利,为其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复侵权行为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规定义务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文件的,由所在地的专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由省、设区的市专利行政部门实施,也可以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县(市、区)专利行政部门实施。
第五十条 专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重复侵权,是指同一侵权人经人民法院或者专利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侵犯他人专利权并作出裁决或者处理决定后,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 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30号
《浙江省专利条例》已于9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9月25日
( 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专利创造与运用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四章 专利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运用,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的创造、运用和保护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制定和实施专利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统计范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文化、海关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执法机制,整合工作力量,加强专利行政执法, 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产生显著经济社会效益专利技术的发明人、设计人 、专利权人和实施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学校教育等多种途径,加强专利法律、法规、政策和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
第二章 专利创造与运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创造的激励和保障机制, 鼓励根据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方式进行发明创造, 掌握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并取得专利。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具有我国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 。
第十条 专利的申请、授权,依照专利法有关规定执行。对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县级以上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奖励或者对其申请费等相关费用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十一条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等重大发明专利技术的创造和运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财政、科技、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专利保险等业务。鼓励、支持投资公司、投资基金对重大专利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进行投资。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授权时,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单位自行实施 、许可他人实施 、与他人合作实施 、转让专利的,应当根据该专利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设计人和对转化专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合理的奖励和报酬 。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和转化专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 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对其拥有的专利 , 可以自主决定许可他人实施、转让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 。 通过协议定价的, 应当在本单位公示专利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自行实施、与他人合作实施 、许可他人实施 、转让专利 所获得的收益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发明人、设计人和转化专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 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专利工作 。
第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将其拥有的专利 , 转让或者许可他人独占实施的,发明人、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
第十六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许可他人实施、转让其拥有的专利的.,应当从许可、转让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用于奖励发明人、设计人;
专利作价投资的,应当从该项专利作价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用于奖励发明人、设计人。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自行实施、与他人合作实施其拥有的专利的, 在该项专利技术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五年内,可以每年从实施该项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奖励发明人、设计人 。
改制为企业的研究开发机构按照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拥有的专利,在不变更专利权属的前提下,发明人、设计人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实施该项专利。 该单位对发明人、设计人实施专利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拥有的专利,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没有签订实施专利协议,且单位在专利授权后超过一年未自行实施、许可他人实施、与他人合作实施、转让或者作价投资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实施该项专利,所得收益归发明人、设计人所有。
第十八条 鼓励拥有相关专利技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专利交叉许可,组建专利联盟, 促进专利资源的共享和保护。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可以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评定依据之一。
获得中国专利奖的主要发明人、设计人,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和假冒专利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发生专利侵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也可以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专利行政部门负责调解专利纠纷,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依职权查处假冒专利、重复侵权、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案件。
有条件的县(市、区)专利行政部门, 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案件的范围,由省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专利侵权纠纷的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处理的,可以依法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的专利行政部门提出。
涉外专利侵权纠纷、跨设区的市的专利侵权纠纷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由省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必要时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 。
第二十四条 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 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 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
(四) 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 属于专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 。
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递交请求书、主体资格证明和联系方式、专利权有效证明等材料 。
第二十五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收到请求书等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向请求人书面说明理由 。
第二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专利行政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不成立的, 驳回请求人的请求,并说明理由和依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经专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中的公告、鉴定、中止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处理期限之内 。
第二十七条 专利侵权纠纷受理后, 被请求人在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可以申请专利行政部门中止处理,但申请人应当在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的决定 。
第二十八条 专利行政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专利、重复侵权、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 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证照、图纸、账册、专利权评价报告和其他原始凭证等资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动员建设,提高国防动员能力,保障国防动员工作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的准备、实施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防动员应当坚持平战结合,推进军民融合深度发展,保障平时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急时应对突发情况,战时支援军事行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经济社会建设与国防动员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将国防动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公民和组织应当依法完成国防动员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加强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国防动员工作,根据国防动员的任务要求,加强国防动员工作的领导,健全完善组织机构,建立检查评估制度,督促各相关方面履行国防动员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国防动员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指导下,完成相应的国防动员任务。
第八条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由综合办事机构和专业办事机构组成,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国防动员有关职责。
第九条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国防动员工作制度;
(二)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武装动员、政治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交通战备动员、人民防空动员、装备科技动员、信息动员、支前动员和国防教育等工作;
(三)组织编制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
(四)检查评估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的落实情况;
(五)组织、协调国防动员专业保障队伍建设;
(六)组织、协调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
(七)接受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指导,并完成部署的各项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十条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方针和原则、国防动员潜力和军事需求,以及上一级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编制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
军事需求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协助军队有关部门做好对接和论证工作。
第十一条国防动员计划包括总体计划和专项计划,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包括总体预案和专项预案。
总体计划和总体预案,由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审批,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备案。
专项计划和专项预案,由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事机构会同当地军事机关、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批,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事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在编制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时,应当围绕动员任务,与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本地区国防潜力相适应,与其他各类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相衔接。
第十三条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因形势、任务、潜力、人员等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调整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根据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演练,检验和完善实施预案,提高组织指挥和快速反应能力。
国防动员演练分为综合演练和专项演练,综合演练由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组织实施,专项演练由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事机构组织实施。
国防动员演练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军队演习和抢险救灾、维护社会稳定等时机进行。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的指导和监督,保证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的有效落实。
第十六条省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分为综合统计调查和专项统计调查。综合统计调查由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事机构牵头组织,各专业办事机构配合实施,每年组织一次。专项统计调查由国防动员委员会相关专业办事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准确及时地向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相关办事机构提供有关统计资料。国防动员委员会的相关办事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视情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
第十八条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的对象,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统计调查资料。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人员,应当如实收集、报送统计调查资料,不得伪造、篡改和毁损统计调查资料,不得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秘密。
第四章基础建设与军品生产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本级军事机关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拟定本省贯彻国防需求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规划和立项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国防需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重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承担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管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贯彻国防需求的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进行设计、生产、施工、监理、验收和维护保养,保证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组织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进行检查、监督,确保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符合国防需求。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需要改变用途或报废处理的,必须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三条与国防密切相关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维护管理,采取措施,保障设施功能完整、有效;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确需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同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危害与国防密切相关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单位,在经费、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支持和帮助其开发、应用先进的军民两用技术,推广军民通用的技术标准,提高产品的军民两用兼容程度,增强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综合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规定,引导、支持社会优势资源进入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领域,对承担国防动员物资储备、供应、保障任务的单位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所担负的国防动员任务,按照需求导向、任务牵引、突出重点、军民兼容的要求,储备所需的设备、材料、配套产品和技术,并按照国家军事订货合同和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要求,组织军品科研、生产,按时交付订货,协助军队完成维修保障任务。
第五章预备役人员征召与国防勤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预备役人员的储备工作,做好预备役登记和预备役人员的核对、调整、编组工作,加强预备役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加强预备役专业技术兵员储备区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预备役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队伍建设,协助兵役机关做好有关预备役人员的登记和管理教育工作,加强平战结合的民兵应急队伍常态化建设。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预备役人员的训练、储备提供经费、场地、物资等保障,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训练、演练、遂行非战争军事行动,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登记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报告去向、联系方式,并及时报告变更情况。
第二十九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命令,及时向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下达征召通知,同时通知其所在单位。对外出务工的预备役人员,还应通知其务工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兵役机关。
接到征召通知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报到。确因伤病等原因不能应召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应召。
第三十条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做好本单位预备役人员的征召工作,督促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其履行应召义务或者参加预备役训练。
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接到运送被征召预备役人员任务的通知或者被征召人员提出运送请求时,应当优先运送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十一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其预备役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预备役登记地;已经离开预备役登记地的,接到兵役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三十二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国防勤务,并明确其规模、专业和具体任务。
被确定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应当按照政府和军事机关明确的任务,参加国防勤务,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工程建筑、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设施、民用核设施、新闻媒体、国防科研生产和市政设施保障等依法担负国防勤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专业对口、人员精干、应急有效的原则组建专业保障队伍,定期组织训练、演练,配备相关专业技术装备器材,提高快速动员和遂行国防勤务能力。
专业保障队伍应当与预备役部队、民兵组织分开组建,避免人员重复交叉。
第三十四条沿海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围绕动员任务,推进结构科学、布局合理的海上动员力量建设,服务海洋经济发展,参与海上维权搜救、支援军事行动。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组织落实海上动员力量建设任务,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指导协调有关部门推进海上动员力量建设工作,涉海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保障海上动员力量建设。
第三十五条沿海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渔业区、港口航运区等海区加强海上民兵船队等海上民兵队伍建设。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海洋运输、船舶修造等涉海企业事业单位组建海上补给、船舶装备维修等国防动员专业保障队伍。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涉海企业事业单位和高新技术企业在信息、电磁等领域发展测绘导航、搜救打捞等海上新质动员力量。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专业保障队伍纳入应急救援体系,并为其组织建设、训练演练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三十七条预备役人员和国防勤务人员在执行任务期间,继续享有原工作单位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放误工补贴,并由军事机关统一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执行任务伤亡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等有关规定救治补偿和抚恤优待。
第六章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国防动员机制与政府应急管理机制衔接,做到组织指挥、应急力量、情报信息、物资器材、方案计划等方面的联建联用,提高战争灾害的预防和救助能力。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本级军事机关,依照国家分级防护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防护目标,明确防护任务。
承担防护任务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护计划和应急预案,落实相关措施,组织防护演练,提高防护效能。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动员指挥、防空阵地、人员掩蔽、疏散地域和物资储备工程设施建设;加强能源基地、交通设施、油气管网、网络通信、水利水电等重大民生工程的综合防护体系建设,提高战时抗毁能力。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建立健全分级对应的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平战结合的医疗卫生救护体系。根据战时医疗卫生动员需求,组建医疗救护、心理防护和卫生防疫队伍,定期开展演练,提高战时动员的组织指挥和保障能力。
第四十三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预定疏散地域、人防工程和应急避难场所组织人员疏散、隐蔽和物资转移。
第七章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
第四十四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所有或者使用的设施、设备、运输工具、场所和其他物资。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予征用的民用资源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接受依法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不得拒绝、拖延民用资源的征用,不得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的改造。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对民用资源的征用需求,及时向有关组织和个人下达征用通知,征用时应当对所征用民用资源的数量、质量、类型等情况进行清点、核实、登记,并向被征用组织和个人出具凭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征用的民用资源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六条被征用的民用资源根据军事需求需要进行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
承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使用单位提出的军事需求与使用单位共同研究改造方案,签订改造责任书,及时进行改造,按期保质保量交付使用。
第四十七条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军事机关对所征用民用资源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下达返还通知,及时办理返还手续,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扣押。
第四十八条被征用并经过改造的.民用资源,不影响原使用功能的,经与被征用人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可以原物返还;影响原使用功能或者造成损坏的,应当进行修复,恢复原使用功能后返还;不能修复或者灭失的,以及因征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及时给予补偿。
对承担改造、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单位和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平时训练、演练、遂行非战争军事行动征用民用资源的,由使用单位按照租用方式计价结算补偿费用。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预备役人员和国防勤务人员在执行任务期间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阻挠公民履行应召、担负国防勤务义务或者拒绝、拖延执行专业保障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承建的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中未按照国防要求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生产的;
(二)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三)未按照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要求进行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或者未按照规定组建专业技术队伍的;
(四)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的。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统计调查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和毁损统计调查资料的;
(三)泄露国防动员统计调查对象秘密的;
(四)擅自改变与国防密切相关设施的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国防动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2016最新福建省国防动员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动员建设,提高国防动员能力,保障国防动员工作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的准备、实施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防动员应当坚持平战结合,推进军民融合深度发展,保障平时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急时应对突发情况,战时支援军事行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经济社会建设与国防动员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将国防动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公民和组织应当依法完成国防动员任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加强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国防动员工作,根据国防动员的任务要求,加强国防动员工作的领导,健全完善组织机构,建立检查评估制度,督促各相关方面履行国防动员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国防动员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指导下,完成相应的国防动员任务。
第八条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国防动员工作。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由综合办事机构和专业办事机构组成,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国防动员有关职责。
第九条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国防动员工作制度;(二)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武装动员、政治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交通战备动员、人民防空动员、装备科技动员、信息动员、支前动员和国防教育等工作;(三)组织编制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四)检查评估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的落实情况;(五)组织、协调国防动员专业保障队伍建设;(六)组织、协调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七)接受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指导,并完成部署的各项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十条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方针和原则、国防动员潜力和军事需求,以及上一级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编制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军事需求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协助军队有关部门做好对接和论证工作。
第十一条国防动员计划包括总体计划和专项计划,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包括总体预案和专项预案。总体计划和总体预案,由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审批,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备案。专项计划和专项预案,由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事机构会同当地军事机关、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批,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事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在编制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时,应当围绕动员任务,与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本地区国防潜力相适应,与其他各类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相衔接。
第十三条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因形势、任务、潜力、人员等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调整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根据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演练,检验和完善实施预案,提高组织指挥和快速反应能力。国防动员演练分为综合演练和专项演练,综合演练由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组织实施,专项演练由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事机构组织实施。国防动员演练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军队演习和抢险救灾、维护社会稳定等时机进行。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的指导和监督,保证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的有效落实。
第十六条省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分为综合统计调查和专项统计调查。综合统计调查由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事机构牵头组织,各专业办事机构配合实施,每年组织一次。专项统计调查由国防动员委员会相关专业办事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准确及时地向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相关办事机构提供有关统计资料。国防动员委员会的相关办事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视情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
第十八条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的对象,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统计调查资料。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人员,应当如实收集、报送统计调查资料,不得伪造、篡改和毁损统计调查资料,不得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秘密。
第四章基础建设与军品生产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本级军事机关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拟定本省贯彻国防需求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规划和立项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国防需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重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承担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管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贯彻国防需求的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进行设计、生产、施工、监理、验收和维护保养,保证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组织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进行检查、监督,确保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符合国防需求。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需要改变用途或报废处理的,必须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三条与国防密切相关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维护管理,采取措施,保障设施功能完整、有效;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确需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危害与国防密切相关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单位,在经费、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支持和帮助其开发、应用先进的军民两用技术,推广军民通用的技术标准,提高产品的军民两用兼容程度,增强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综合保障能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规定,引导、支持社会优势资源进入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领域,对承担国防动员物资储备、供应、保障任务的单位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所担负的国防动员任务,按照需求导向、任务牵引、突出重点、军民兼容的要求,储备所需的设备、材料、配套产品和技术,并按照国家军事订货合同和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要求,组织军品科研、生产,按时交付订货,协助军队完成维修保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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