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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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篇1:建设工程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建设工程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唐湘凌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但是基于工程款所发生的利息,利息的确定要以主债务的确定为前提,主债务确定了,利息的数额才能确定,所以利息的诉讼时效从工程欠款数额确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源泉通信公司与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源泉通信公司于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二七区人民法院于11月29日作出二七民二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9月29日作出()郑民二终字第122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6月9日,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二七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1、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源泉通信公司工程款597044.79元,利息24359元(自9月20日起至205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七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执行完毕。后源泉通信公司以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未支付2007年5月21日至 月20日期间的利息126254.23元为由诉讼来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当事人主张利息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源泉通信公司在2007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明确要求的利息计算起止日期是自209月20日起至2007年5月20日。在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其仍未向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主张2007年5月21日以后所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从2007年5月17日至源泉通信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二年期间。且该请求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源泉通信公司要求判令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承担2007年5月21日至 2010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26254.23元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所欠源泉通信公司的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期间为源泉通信公司起诉之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其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的标的是基于工程款所发生的`利息,利息的确定要以主债务的确定为前提,主债务确定了,利息的数额才能确定,本案中主债务确定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2日,源泉公司在2010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因此,源泉通信公司的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源泉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二、案件来源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216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三终字第824号

三、基本案情

源泉通信公司与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源泉通信公司于2007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1、判令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立即向源泉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114429.87元;2、判令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向源泉通信公司支付相当于已定案确认的工程款余额936329.35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年9月20日起至2007年5月20日共计36095.5元;3、判令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返还源泉通信公司质保金0元;4、判令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1月29日作出(2007)二七民二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9月29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122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2010年6月9日,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1、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源泉通信公司工程款597044.79元,利息24359元(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07年5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2月7日,二七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执行完毕。后源泉通信公司以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未支付2007年5月21日至 2010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126254.23元为由诉讼来院。

另查明,源泉通信公司在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时仅变更了被告名称,未对诉讼请求中支付利息数额及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进行变更。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源泉通信公司在2007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明确要求的利息计算起止日期是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07年5月20日。在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其仍未向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主张2007年5月21日以后所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从2007年5月17日至源泉通信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二年期间。且该请求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源泉通信公司要求判令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承担2007年5月21日至2010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26254.23元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源泉通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源泉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源泉通信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源泉通信公司与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中确定的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所欠源泉通信公司的工程款本金597044.79元及2006年9月20日至2007年5月20日的利息24359元已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源泉通信公司对2007年5月21日至2010年11月20日(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否支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所欠源泉通信公司的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期间为源泉通信公司起诉之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其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的标的是基于工程款所发生的利息,利息的确定要以主债务的确定为前提,主债务确定了,利息的数额才能确定,本案中主债务确定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2日,源泉公司在2010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因此,源泉通信公司的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源泉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电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市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26254.23元。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篇2: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何时计付?

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何时计付

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应该跟着本金走,应当什么时候支付本金,未按约定支付的,就应当什么时候支付利息。

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什么时候计付利息呢,

篇3:建设工程工程款结算纠纷及对策论文

建设工程工程款结算纠纷及对策论文

从实务来看,诉讼到法院的纠纷,核心就是承包人要钱,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或者工程量比合同约定的量多,要求多支付工程款。另一方希望捎给甚至不给,这既是问题所在。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款结算纠纷的成因

(一)不诚实,不履行合同引起的

在建设中,有的人总是不去履行合同上的要求,就会导致工程款结算纠纷,建设工程队的人要求负责人结算工钱,但是负责人不诚实的表现让建设工程队的人无法拿到自己应得的工钱,降低了建设工程的质量和人们的积极性。

(二)订立合同不明确导致了纠纷

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负责人总想为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而拟订一个模糊的合同,就会让建设队的人有理说不清,让他们失去建设的积极性,很容易在建设过程中出现差错。对于人们的健康安全出现了隐患。

(三)合同约定不明确

有的合同对于价格的制定不明确,就导致建设工程队的人无法理解明明是一百万的资金,到最后,负责人只给八十万的钱,这问题就来了,在制定过程中,一定要制定明确的价格,这样建设工程队才能有效维护自己的权利。

(四)索赔与调价引起的

施工过程中常见的情况就是索赔与调价问题,如何识破这一点和处理十分重要。在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调整合同价款的情况,我们认为索赔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非有自己的过错,而是有对方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并且自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或工期顺延的要求。索赔水平的高低往往关系到施工企业在该工程的盈亏问题,有种说法叫:中标靠低价、盈利靠索赔。

二、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存在的问题

(一)合同会被确认为无效

有的合同会被认为无效,市场上的混乱让负责人有了可乘之机,让他们曲解了合同中的意思,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因此,在实践中众多建设工程合同由于违反了强行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而被确认为无效,由此而产生了是否该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的纷争。

(二)因工程量争论而引发的结算纠纷

走的合同中并没有说明工程量,就这样制订了合同并且还签了字,因此,当建设工程队的人看到这个建设工程的时候,发现工程量与说给的价格非常的冲突,让他们白白做了很多的事情,就打击了他们的积极性,让他们还没有理由诉说,就会让他们不认真的完成工程。

(三)因违约索赔而产生的结算纠纷

施工现场未能通水、通电、通路、中期擅改设计、未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建设工程材料不能及时供应从而造成停工、窝工等情形,而导致的结算纠纷是非常多的,在这些情况下,负责人想要让建设工程队负责,但是他们会有各种各样的理由搪塞你,让你自己解决问题,就导致了很多纠纷。

三、建设工程合同中工程款结算纠纷中,针对这些问题提出来的建议

(一)合同中不要出现模凌两可的字样

对于要签订的一份合同来说,一定要明确的字样来表达合同的意思,不要用非常模糊的字样来表示,如果一旦出现问题,不仅仅是拟订合同的人说不清楚,就是签订合同的人也会说不清楚,是对自己的不负责,也是对别人的'不负责。

(二)合同条款一定要完善

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如果自己有什么疑问,如果自己不懂得地方一定要问清楚再签订,要不然一旦有了空缺,就会给一方带来不公平的待遇,让一方不高兴,那么,这个建设工程就很难进行下去,就会浪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

(三)杜绝先进场后签合同的现象

有的人为了更快的把建设工程完成,在还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就会让施工队提前进行施工,没有签订合同就开工存在很大的风险,让负责人有机可乘,一般这种情况下都是对施工队的不公平,让施工队承受了很大的压力。

(四)不要和一方走的太近

签订合同的双方最好不要很熟悉,一定要有担保人,因此越是熟悉的人,你就越不好意思说出合同的不足,当他扭曲合同里的意思的时候,你就无法反驳他,这样,你的利益就受到了影响,就会损失很多的钱财,也会让你对你的朋友产生怨恨,就会失去这个朋友。建设工程合同中,工程款结算经常存在很多的纠纷,因此,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要不损害别人的利益,也要保护自己的利益。

参考文献

[1]沈澜涛,崔海丽.浅析造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及解决对策[J].职业时空:综合版,,3(1):72.

[2]李玉琼,王玉花.浅谈大规模建设中施工合同纠纷频发的原因及预防措施[J].福建建筑,(9):99-101.

[3]曾雪莲,张美丽.浅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影响及对策[J].中国高新技术企业,2014(10):156-157.

篇4:建设工程需要结算的工程款分类有哪些?

建设工程需要结算的工程款分类

(一)工程预付款,

1、概念。是指在包工包料承包方式下,发包人在开工前拨付承包人一定资金,该资金构成承包人为承包该项目储备主材、辅材、结构件所需的流动资金。原则上预付款比例在合同金额的10%——30%之间,

2、承包方提交银行保函。在实践中,在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金额等于预付款数额(发包人认可的银行开出的)银行保函后,发包人按规定的金额和规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在发包人扣回全部预付款之前,该银行保函将一直有效,当预付款被发包人扣回时,银行保函金额相应递减。

(二)、工程进度款(中间结算)

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按逐月(或形象进度)完成的工程数量计算各项费用,向发包人申请办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

篇5:建设工程款的权利人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的丧失胜诉权

建设工程款的权利人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的丧失胜诉权

唐湘凌

一、案件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被拖欠的,应当自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否则超出诉讼时效的,法院不予支持,权利人丧失胜诉权。

宏城公司与中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宏城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中德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许邦化,许邦化和中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彭亭谙和许邦化签订了《分包合同》,8月,彭亭谙就相关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共同清偿许邦化拖欠的工程款94 000元及其利息。月8日,彭亭谙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以本案不应将中德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为由,申请撤回对中德公司的起诉。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彭亭谙撤回对中德公司的起诉。11月,彭亭谙再次就相关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彭亭谙又于3月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根据彭亭谙的申请,于203月2日,以武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彭亭谙撤回对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的起诉。2009年7月14日,彭亭谙第三次就相关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履行相关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本案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并未依法就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查;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彭亭谙的申请,于2005年11月11日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彭亭谙撤诉。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5年11月12日起算。至月,彭亭谙再次就相关主张提起诉讼时长达三年之久,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彭亭谙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的事实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彭亭谙要求中德公司清偿工程款及其利息、退还保证金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案件来源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1435号;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57号

三、基本案情

2月16日,宏城公司与中德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中德公司开发的新竹花园一期工程可以考虑由宏城公司中标修建,宏城公司中标后提供项目经理证书、协助办理报建、报监手续,工程各栋项目经理安排以及工程量的分配由中德公司负责。宏城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中德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许邦化,许邦化和中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彭亭谙和许邦化签订了《分包合同》,2005年8月,彭亭谙就相关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共同清偿许邦化拖欠的工程款94 000元及其利息。原审法院于2005年8月30日受理了此案,即(2005)武民初字第1140号。2005年10月8日,彭亭谙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以本案不应将中德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为由,申请撤回对中德公司的起诉。2005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彭亭谙撤回对中德公司的起诉。年3月19日,中德公司、宏城公司与陈祖武就相关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制作的(2005)武民初字第94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中德公司与宏城公司确认,中德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后,双方就“新竹花园”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已经结清,宏城公司不再以任何理由就“新竹花园”的有关事项向中德公司主张权利。该调解书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彭亭谙再次就相关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彭亭谙又于2009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根据彭亭谙的申请,于2009年3月2日,以(2009)武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彭亭谙撤回对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的起诉。2009年7月14日,彭亭谙第三次就相关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履行相关义务。2009年9月1日,彭亭谙的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载明:……,彭亭谙于2005年8月21日第一次起诉中德公司,却在同年10月8日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其理由是:认为中德公司与宏城公司与许邦化无任何法律关系,故主体不合格。事隔三年后,彭亭谙于2008年11月,又将中德公司与宏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彭亭谙与许邦化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中德公司与宏城公司在相关协议中约定:工程项目经理由中德公司安排,并由中德公司收取管理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仅作报建用,不作双方工程建设的法律依据,如有纠纷按签订的协议处理。据此,可以认定许邦化是中德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根据许邦化和中德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许邦化接受中德公司和有关部门管理,并向中德公司缴纳管理费。由此可以证明,许邦化是中德公司委派并直接管理的项目经理。本案中,许邦化和彭亭谙签订《分包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中德公司承担相关的义务。综上所述,对彭亭谙要求中德公司支付水电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彭亭谙对宏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宏城公司有关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中德公司有关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彭亭谙要求支付利息,因合同约定的利率不明确,按照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彭亭谙要求中德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63 69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彭亭谙清偿水电工程款92 864.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彭亭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中德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根据已经生效的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中德公司与宏城公司就“新竹花园”的工程款以及其他款项已经清洁。彭亭谙曾于2005年8月就相关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宏城公司与中德公司共同清偿许邦化托欠的工程款94 000元及其利息。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彭亭谙又申请撤回对中德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根据彭亭谙的申请,于2005年11月11日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彭亭谙撤诉。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5年11月12日起算。至2008年11月,彭亭谙再次就相关主张提起诉讼时长达三年之久,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彭亭谙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的事实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彭亭谙要求中德公司清偿工程款及其利息、退还保证金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中德公司和宏城公司在一审中均以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等理由进行了抗辩,原判没有依法对此进行必要的审查,并根据彭亭谙的主张,判决中德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彭亭谙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中德公司向彭亭谙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中德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彭亭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湖南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彭亭谙清偿水电工程款92 864.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

三、驳回彭亭谙对湖南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力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六十四第一款 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篇6:建设方以施工方违约作为拒付工程款抗辩的工程价款结算怎么处理?

关于建设方以施工方违约作为拒付工程款抗辩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

司法实践中,即便在合同对工程造价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建设方也常常会以施工方违约提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对于实践中遇到的以下主要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关于建设方以工程质量作为拒付工程款抗辩的工程价款结算。这一问题在建筑工程结算中较为普遍。实践中的主要问题一是关于建设方能否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拒付工程款。虽然一般理论认为,合同一方出现未履行、拒绝履行、迟延履行和不适当履行的情形,对方可以依《合同法》第66条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在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中,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应认真审查合同的约定。通常情况下,在合同中双方既约定了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余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并结清,又约定了工程的保修条款。但有关质量保修的条款对工程款的支付未作限制给付的约定。可见,此类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与工程保修未作同时履行之约定,而是约定了先后履行的顺序。因此,不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建设方应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采用依约由施工方承担维修、修缮等责任并承担其他违约赔偿责任解决。二是建设方关于质量的抗辩,应作为反诉还是反驳的问题。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施工方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依据对《民事诉讼法》及法理的理解,此类案件的反诉须是主张方提出旨在抵销或吞并对方关于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如果仅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主张拒付工程款的,应认定为反驳。因此,依照前述理由,在采用通常性约定的合同情形下,建设方的反驳性抗辩显然不能得到支持。反之,如果建设方的主张为反诉性质,则可能引起反诉程序的启动,并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认定事实等情况,作出裁判。需注意的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建设方提出的反诉性质的主张不明确、不具体的问题,往往仅表述为由于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按施工方提出的数额支付工程款。对此,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不提出的,对其主张视为反驳。行使释明权时,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严禁行使有倾向性的释明权。三是对建设方未经验收即将工程投入使用后,又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的处理。按现行法规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后的质量问题由建设方承担。对这一规定,不能机械地对待,应当在区分质量问题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处理。实践中,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主要分为两类,即一般隆的问题和基础、结构性的问题。一般性的问题为可见性的、浅表性的;基础、结构性的问题为隐蔽性的、潜在性的。常规情况下,建设方在投入使用工程时对于已存在的一般性质量问题即明知,其投入使用工程的行为即是对要求施工方履行维修义务的权利的放弃。况且,此类质量问题亦可因建设方的使用而造成,责任难以区分,因此,建设方以工程存在这类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不能得到支持。相反,对于基础、结构性的问题,建设方在投入使用工程时难以发现,亦不易因使用而造成,如确系施工方的责任,建设方又提出反诉主张的,应据实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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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锦集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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