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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惩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土地审批和供应过程中不执行或者违反国家土地调控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国务院明确要求暂停土地审批仍不停止审批的;
(二)对国务院明确禁止供地的项目提供建设用地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二)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由国务院审批规定的;
(三)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
(四)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五)批准以“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法定条件,进行土地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的;
(二)明知建设项目用地涉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尚未依法处理,仍为其办理用地审批、颁发土地证书的;
(三)在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收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前,下发用地批准文件的;
(四)对符合规定的建设用地申请或者土地登记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予办理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非法低价或者无偿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从重处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应当采取出让方式而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而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采取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故意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竞买人等方式,操纵中标人、竞得人的确定或者出让结果的;
(三)违反规定减免或者变相减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侵占、截留、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批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征地补偿方案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
(三)未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按期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申报、报批等过程中,有谎报、瞒报用地位置、地类、面积等弄虚作假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按规定应报告而不报告的;
(二)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依法查处的;
(三)在土地供应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致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的;
(二)造成财产严重损失的;
(三)影响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保持或者恢复土地原貌的;
(三)主动纠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积极落实有关部门整改意见的;
(四)主动退还违法违纪所得或者侵占、挪用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有关费用的;
(五)检举他人重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主动交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第十九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给予处分,且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案件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单位有关领导或者主管单位同意移送的意见;
(二)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材料;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案件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其移送。
第二十二条 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
为严格土地管理,强化责任意识,落实土地管理共同责任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太和县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土地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制。各点、村“两委”和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土地管理职责,分别承担土地管理责任。
第二条为加强组织领导,成立镇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李飞、副组长:魏磊,陈磊。成员单位:国土资源所、派出所、司法所、供电所组成,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所。全面负责耕地保护、用地监管、制止违法违规用地工作。
(一)建立土地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每月月初召开一次,总结上月土地管理各项工作开展情况,研究部署本月工作,协调解决土地管理共同责任机制落实的有关问题。
(二)严格执行用地申请审批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用地需要先申请,依法批准后方可使用。
(三)建立快速拆除机制,对违法用地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逾期不拆除或拆除不到位的,由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2日内强行拆除。
(四)建立督查通报机制,领导小组每月组织对各点片和村土地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实行月通报,季考核,兑现奖惩。
(五)建立约谈问责机制,对违法用地现象严重的村,由镇主要领导对各点片、村“两委”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或未通过整改验收,以及其他需要实施问责情形的,启动问责程序。
第三条 各点片、村总支书记是本辖区内土地管理第一责任人,包保自然村的两委成员是直接责任人。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管理本村土地,引导各类建设依法依规用地,对农民建房申请,把好初审关。
(二)划分责任区,明确村干部责任。开展每日例行巡查工作,对发现的违法用地行为应立即制止,同时向领导小组报告;对拒不停工的,应及时由村“两委”会同点片采取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对确实无法控制的违法用地行为,应立即申请领导小组,启动快速拆除机制。
(三)协助镇政府做好强制拆除及土地复耕工作。
(四)做好涉土信访稳定工作。
第四条各点片对所包村辖区内土地管理工作负总责,负责督促指导村“两委”切实履行好土地管理职责,并定期开展巡查,对巡查发现和村“两委”报告的违法用地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协助做好强制拆除工作。
第五条国土资源所应落实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制度,对发现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违法当事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时,报告镇政府,由镇政府向所在村委会下发整改通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报县国土资源局立案查处,依法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对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违法案件,应报告镇政府和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依规处理。
第六条派出所负责配合和协助相关部门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并在必要时派员协助解决巡查或发出停工通知书时遇到的暴力问题,协助相关部门在拆除违建或复耕复绿时维持好公共秩序,制止暴力抗法行为。
第七条供电所对违法用地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供电,对私搭乱接行为及时给予断电和查处私拉乱接违法行为,对伙同违法用地户私拉乱扯或从中谋利的工作人员,严肃追究责任。
第八条镇安全生产执法中队负责对建筑施工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严厉打击无安全生产资质、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行为。
第九条点片、村两委对本辖区违法用地行为不及时制止或报告,并造成后果的,按照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一)包村干部负责所包自然村的巡查和制止工作,对责任区内发生的违法用地行为处于清障、平整土地、备料状态而未发现和制止的,每宗扣发1个月绩效工资;因未发现或在制止无效的情况下未及时报告村书记和村主任,造成已建成地基或圈梁的,每宗扣发2个月绩效工资:造成违法建筑形成事实并难以消除违法状态的扣发全年绩效工资,并给予党纪处分或提请罢免职务。
(二) 村总支书记对包村干部报告的情况,未在建房户动工当日发现,并未在48小时内组织人员进行制止,并对正在建设基脚以下的违法用地行为未制止到位,每宗扣发一个月绩效工资。在制止无效的情况下,未及时向镇领导小组报告,造成已建成地基或圈梁的'每宗扣发2个月绩效工资,造成违法建筑形成事实并难以消除违法状态的扣发全年绩效工资,并给予党纪处分或提请罢免职务。
(三)因点和村总支书记、“两委”未及时报告,需镇政府组织力量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所产生的强制执行费用由各村自行承担,从村经费中予以扣除。
(四)各点、村“两委”成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太和县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依纪处理。
(五)各点、村“两委”成员能够积极采取措施,消除违法状态,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对责任人员从轻或免于处理。
第十条土地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工作推诿或不作为造成所包村委会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违法用地现象严重等后果的,给予扣发绩效工资、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党政纪处分。
第十一条供电所工作人员和农电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镇政府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1、为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对象办理供电手续的。
2、对违法用地当事人私搭乱接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3、私自或者变相为违法用地当事人供电的。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建房户任何现金、押金、礼物等。
第十三条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其他有关单位、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工作推诿或不作为造成后果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依纪对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十五条依据年度土地变更调查资料,各点、村在一年内无违法建设,年终给予土地管理先进奖励,具体数额,经镇党委、政府联席会议研究后确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据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消息,为掌握全国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情况,中央纪委在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139个中央和国家机关、102个中央企业、15个中央金融企业建立了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情况月报制度。3月,全国共查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2733起。
据统计,福建3月份查处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中,违规发放津补贴或福利是最为突出的问题,约占总数的三分之一,共有113人因此被处理,43人因此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同时,3月份公款出游问题也较突出。3月份查处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中,有2件公款出国境旅游、19件公款国内旅游,因此受处理的人数分别为3人和35人,其中被处于党纪政纪处分的分别为1人和22人。今年以来查处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中,公款出游问题29件,处理55人,其中28人被处于党纪政纪处分。
记者注意到,3月份,共有3名厅级干部、45名处级干部因违反八项规定精神被处理,其中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厅级干部3名、处级干部16名。
截至3月31日,福建今年共查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499件,处理820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394人。在这394人中,有5名厅级干部,27名处级干部。
4月14日下午,北京大学党委召开党风廉政建设警示教育大会。教育部党组成员、中央纪委驻教育部纪检组组长王立英,北京大学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安钰峰分别通报了北京大学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等方面典型案例。
在通报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13起典型案例中,给予撤销党内职务1人、党内严重警告1人、党内警告1人、诫勉谈话10人、通报批评2个单位、批评教育15人、问责2人。副校长兼总务长王仰麟违反廉洁纪律,多次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副校长兼教务长高松违规受邀参加宴请,对其进行提醒谈话;燕园社区服务中心违规发放津补贴、违规配备使用车辆等,中心主任张鸿奎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并因违反廉洁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及行政免职处理;印刷厂原厂长郭红勇违反财经纪律,私设“小金库”,部分用于发放补贴,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和行政记过处分;医学部病理学系违反财经纪律,违规购买发放购物卡,原主任郑杰负有直接责任,受到党内警告处分。会上还对资源集团原高管巩运明、张永祥、黄琴芳、仇守银、吕景波、叶丽宁私分国有资产,方正集团原高管李友、余丽、李国军、郭旭光等违法犯罪问题,以及发现的其他突出问题进行了通报。在通报的其他22起违法违纪违规案例中,给予开除党籍14人、党内严重警告1人、党内警告5人、诫勉谈话1人、批评教育11人。
北京大学党委书记郝平同志在讲话中表示,学校党委坚决拥护上级决定,并将牢牢抓住中央巡视这一重大契机,切实提高政治站位,以立行立改、整改落实为抓手,进一步营造风清气正的好氛围好环境好生态,推动北大各项工作不断迈上新台阶,以优异的成绩迎接党的胜利召开。
郝平同志强调,全校各单位要召开组织生活会,深入开展警示教育,让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更加深入人心。要坚持问题导向,吸取教训、查漏补缺,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要坚定理想信念,牢固树立“四个意识”;要坚持把纪律挺在前面,运用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抓常抓细抓实,持之以恒纠正“四风”;要坚持干事创业的高标准,增强担当意识,履行担当责任,做到公私分明;要贯彻落实好在全国高校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以立德树人为根本,加强学校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深入推进综合改革、对外开放和依法治校,以作风建设的实效为“双一流”建设提供保证。
王立英同志在讲话中强调,要提高政治站位,不断强化“四个意识”,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确保中央决策部署特别是八项规定精神在学校落地生根。要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为全国高校当好遵规守纪的标杆,引领社会良好风尚和风清气正的校风学风。要勇于正视问题,立行立改,紧紧抓住这次接受中央巡视和开展警示教育的契机,深入查找重点领域的突出问题。要落实责任,敢于担当,坚持党对高校的领导,坚持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充分发挥学校党委的领导核心作用,切实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学校的贯彻落实。
北京大学校长林建华同志在主持大会时强调,要深入学习贯彻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新发展理念,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要积极主动配合中央巡视,及时传达学习大会精神,抓好责任分解,层层传导压力,做到边巡边改、即知即改。要按照提出的“五个必须”,防止“七个有之”,真正从身边人违规违纪中吸取教训,让守纪律、讲规矩成为习惯和自然,让北大成为一个教师静心治学、学生安心学习的学术殿堂。
教育部党组成员、副部长林蕙青,驻部纪检组有关同志,学校领导班子成员,学校老领导,校党委委员、纪委委员,各民主党派负责人,全国党代表、北京市党代表,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离退休同志代表,全校各党委(党工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各学院(系、所、中心)正副职负责人,全校副科级及以上管理干部,教职工党支部书记,各附属医院科室主任以上管理干部,校办产业各公司负责人及党组织负责人,共约1700多人参加会议。
关于违反廉洁从业有关规定的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管理秩序,严肃党纪政纪和****管理的各项规定,规范对违反廉洁自律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理,确保*****干部职工队伍稳定,促进*****管理工作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内监督条例》等党内有关规定以及**的各项制度,结合*****的各项规定和操作规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员工,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都按照本办法处理;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理;触犯刑法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员工,是指与*****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
第四条 处分种类有: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解聘干部职务)、内部待岗。
第五条 违规违纪受处分后又故意违规违纪应当受到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六条 一人同时犯有两种以上错误的,合并处理。按所犯数种错误应当受到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错误应当受到内部待岗处理的,即给予内部待岗处分。
第七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减轻处分:
1、主动交待错误的;
2、主动检举揭发同一事件其他当事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3、主动赔偿、挽回经济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经济损失的;
4、主动挽回不良影响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加重处分:
1、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2、抗拒、干扰、妨碍组织调查的;
3、串供或阻挠他人揭发问题、提供证据材料的;
4、包庇同一事件其他当事人或者强迫他人违规违纪的;
5、有其他情节需要加重处分的。
第九条 领导干部在一个聘任期内(其他工作人员在同一工作岗位上),犯同类错误两次以上(含两次)的,加重处分。
第十条 凡属本办法处理范围内的行为,同一归口*纪委按照程序查处,对调离工作岗位(解聘干部职务)和内部待岗的,由*纪委下达处理决定书或处理建议书,分别由组织人事和人力资源部门实施,并将处理结果报送*纪委。
第二章 违规违纪行为及处理
第十一条 单位(部门)内部出现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受到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甚至刑事处罚的,视情节给予单位(部门)党政主要领导(或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通报批评直至解聘职务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接受有可能影响正确执行公务的宴请和礼品馈赠的,视情节对有关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调离工作岗位(干部解聘职务)处分,责令退出个人所得,并给予2倍数额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接受或索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视情节对有关人员给予调离工作岗位(干部解聘职务)直至内部待岗处分,责令退出个人所得,并给予2倍数额的罚款。
第十四条 私自借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其他用具为个人使用的,对有关人员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调离工作岗位(干部解聘职务)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到与自己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报销应由个人及配偶、子女支付的各种费用的,视情节给予有关人员调离工作岗位(干部解聘职务)直至内部待岗处分,责令退出个人所得,并给予2倍数额的'罚款。
第十六条 利用公款在上下级、单位和部门之间相互请客送礼的,对决策人通报批评处分;造成严重影响的,加重处分,责令相关人员按照承担责任的大小分摊所有费用,并给予2倍数额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不遵守职业道德,以弄虚作假、谎报成绩等手段骗取荣誉、技术职称等个人利益的,视情节给予有关人员通报批评直至调离工作岗位(干部解聘职务)处分,并取消其所骗取的个人利益。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在自己分管的业务和职责范围内,个人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给予有关人员调离工作岗位(干部解聘职务)处分;造成影响的,给予内部待岗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参与与供应处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或个人的经营活动,给予有关人员调离工作岗位(干部解聘职务)处分,造成影响的,给予内部待岗处分。
第二十条 员工的配偶、子女参与与供应处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或个人的经营活动的,视情节给予员工通报批评直至调离工作岗位(干部解聘职务)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采购、***检验、**配送、基建工程、设备维修等生产经营活动的,视情节给予有关人员通报批评直至调离工作岗位(干部解聘职务)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性活动的,视情节给予当事人通报批评直至调离工作岗位(干部解聘职务)处分,并责令立即退还公物或按照原价进行赔偿。
第二十三条 擅自处理本单位废旧物资的,给予决策人调离工作岗位(干部解聘职务)处分,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全额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借出差、好差、学习之机利用公款进行旅游娱乐活动的,视情节给予决策人员通报批评直至调离工作岗位(干部解聘职务)处分,并责令相关人员承担所花费用。
第二十五条 参加赌博活动的,一律给予内部待岗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加业务单位安排的高消费娱乐及健身活动的,视情节给予有关人员通报批评处分。
第二十七条 利用公款支付高消费娱乐和健身活动的,给予决策人调离工作岗位(干部解聘职务)处分,给予参与活动的当事人通报批评,并责令当事人退还消费款项。
第二十八条 不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收入申报、礼品登记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不及时报告执行廉洁自律规定情况,不自觉接受党组织和职工群众监督的,视情节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直至调离工作岗位(干部解聘职务)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做假帐或做帐外帐以及设置“小金库”的,给予决策人调离工作岗位(干部解聘职务)处分,给予具体操作者通报批评处分,并追缴“小金库”的全部余额。
第三十条 违反《关于严禁机关工作人员影响公务和形象饮酒行为的暂行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当事人调离工作岗位(干部解聘职务)直至内部待岗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有关规定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处理。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若与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地方,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纪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201月1日前发生的违规违纪行为,在年1月1日以后被发现的,依照本办法处理。
1、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停缴工伤保险费的,县地税部门要依法追缴,依法追缴前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关于贯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做好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8号)的规定,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企业,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但有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行为,且不能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限期内改正的企业,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暂扣或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3、《条例》规定:“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对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有什么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规范矿产资源管理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行为的下列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追究责任:
(一)未履行检查职责及时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有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或者未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的;
(三)明知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有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环境污染事故而隐瞒不报的;
(四)为非法矿山提供购买火工用品证明的;
(五)违法干预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追究责任:
(一)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1个月内发现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2处及2处以上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
(二)明知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有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环境污染事故而隐瞒不报的;
(三)发生矿产资源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干预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对责令停产整顿的矿山监督检查不力,致使矿山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
(六)对应当关闭的矿山未决定关闭、未依法实施关闭或者关闭不到位的。
第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二)明知申请人存在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尚未依法处理,仍为其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批准其通过年检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对涉嫌犯罪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第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矿长安全资格证的;
(二)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未依法采取措施,致使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
第七条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煤矿矿长资格证的;
(二)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发现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违反煤炭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煤炭非法生产经营等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第八条公安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对矿山企业或者个人火工用品供应违法予以审批的';
(二)对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非法生产、运输、储存、购销、使用火工用品未依法查处的;
(三)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而不予处罚的;
(四)不依法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应当立案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决定的。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矿山企业颁发营业执照的;
(二)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收购、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未依法制止和查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对电力供应企业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违法矿山企业和个人停止供电的通知后继续供电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对已经发现的用电单位或个人向违法矿山企业或个人非法转供电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出让矿产资源的;
(二)非法低价或者无偿出让矿产资源的。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或机构、企业事业单位或组织向非法矿山收取费用,默许、纵容、庇护非法矿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决定。
第十六条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应当给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我国公职人员的法定工资并不高,但每年报考公务员的人数却连创新高。公务员职位更是“铁饭碗”变成“金饭碗”。其原因之一恐怕就是对工资之外的各种“灰色收入”有所期待,其中就包括各种津贴补贴。
违规发放的补贴津贴是一种“灰色收入”,介于“合法收入”与“非法收入”之间的一种隐性经济收入,基本上是通过“制度外”实现的,这已经是一个“公开的秘密”:既不同于贪污盗窃、走私贩毒等非法收入,又不同于合法的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的收入,处于法律治理的边缘地带。
其特点在于:一是权力色彩浓重。绝大部分灰色收入跟权力相结合,“趋权性”非常明显,越有权的部门补贴越多,越有权的职位津贴越多;二是谋取方式“集体化”、“部门化”。各个单位各部门巧立名目滥发津贴、补贴,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好处见者有份;三是发放存在理解和现实的“正当化”。应该说,公职人员法定工资水平明显偏低,给各种津贴补贴的发放留下空间。问题在于,如何使得这些收入部分合法化、合理化和透明化。否则没有一定之规,由于权力占有的不同,导致不合理、不合法的部门差距、地区差距、单位差距、职位差距等,既使社会民众普遍不满,也使公职人员内部多有抱怨,加剧社会收入不公问题。
该规定共18条,性质上是部门规章,位阶属于行政规章,还算不上法律法规,只在行政诉讼法上具有“参照”的效力。从行政法的角度来分析,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适用范围广泛,责任范围扩大。适用范围决定有效范围。本规定第2条明确定义所称“津贴补贴”的范围: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离退休人员补贴、改革性补贴以及奖金、实物和有价证券等。这是一个很广泛的定义,适用对象上具有高度的周全性、概括性,有利于整治各种各样名目发放的津贴补贴或福利好处。尤其最后一个“等”字,具有延展性、有扩大解释未列举项目的空间。关于责任范围,本规定的一个亮点在于,不仅将行政机关公务员纳入,也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也纳入进来。现实中,很多有“创收效益”的事业单位,违规发放情况比之于行政机关有过之而不及。以至人们认为事业单位“效益”、“福利”比行政机关好,而且被关注、被监管相对轻松,违规发放津贴补贴的风险相对较小。但在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其规定却是空白。本规定将此纳入,有利于治理事业单位这一问题。
第二,列举详细周全,具有可操作性。本规定第4条有12项,具体列举了11种典型的违规发放津贴补贴的情形,最后是一个兜底条款“其他违反规定发放津贴补贴的.”。这样,一方面具体清楚,具有可操作性,一方面又周延其他未能列举的情形,避免列举式立法的“挂一漏万”的弊端。此外,该规定的第5条至第12条又规定了其他违规发放津贴补贴的各种行为和情形。总体上看,本规定具体总共列举了20种违规行为,这些行为都是现实中比较突出、比较典型、老百姓意见比较大的情形,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对于这些列举的行为,即“违规情形”,从法律治理的角度,在施行中应当做广义的理解,从实质上把握“违规发放津贴补贴”的违法性,避免过于法条主义的机械操作,导致施行不力。
从法律角度看,该规定不无问题。作为一个部门规章,其法律位阶过低,在诉讼制度上只具有参照效力,面对复杂艰巨而普遍的违规发放津贴补贴问题,可能显得力有不逮的问题。因为部门规章只能在本部门职能范围内有效,应当在将来摸索成熟的情况下,尽快上升为行政法规或者法律。
同时,实质性理解违规发放津贴补贴问题可以得知,由于工资制度不合理,总体收入偏低,部门、地区,职位实际收入差别较大的情况下,通过一些虽然违规但却有合理性、必要性的津贴补贴来弥补,实际上获得人们的一定理解和支持。这也是该现象普遍存在的一个现实原因之一。因此本规定还需要结合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的整体改革进行才行。在目前情况下,也只能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做试验性推进。
另外,本规定的党内法规“原型”系去年2月4日中纪委发布的《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查阅相关文件可知,同时发布的还有《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解释》。实际上,经过近些年的治理,特别是小金库的取缔,责任制度的落实,地方政府部门尤其是基层政府部门财政收入有限的情况下,各种津贴补贴等工资之外的收入已经很少。比较而言,问题比较严重的是国有企业,尤其是大型的行业垄断企业中违规发放、谋取各种违规违法收入的现象比较严重。对此问题,相关部门应该尽快参照本规定,针对公有企业中的这类行为出台相应的部门规章。否则,难免有抓大放小、避重就轻的嫌疑。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违反会计制度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包括:
1.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行为,是指依法应当设置会计帐簿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设置会计帐簿、设置虚假会计帐簿或者设置不符合规定的会计帐簿及设置多套会计帐簿的行为。
2.私设会计帐簿的行为。就是指依法应当建帐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法定的会计帐簿之外私自设置会计帐簿的行为,这是对第一种违法行为的补充。俗称“二本帐”、“帐外帐”。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就是指出具原始凭证的单位、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具的原始凭证不合法;或者取得原始凭证的单位、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的原始凭证不合法,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行为。
8. 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为。
★ 违反八项规定检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