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作者:芝士片

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拉萨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全文(共含6篇),欢迎阅读分享,希望对大家有帮助。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芝士片”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拉萨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篇1:《拉萨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拉萨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车辆清洗保洁服务工作,根据《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机动车洗车场(以下简称洗车场)从事车辆清洗保洁服务、对洗车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洗车场,是指为摩托车、小汽车、客车、货车等机动车辆提供清洗保洁服务的洗车站、场、点。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是本市洗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洗车场设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洗车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洗车场污水处理、噪声排放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国土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洗车场私搭乱建、改变场地使用性质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洗车场出入口及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洗车场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管理部门负责对洗车场的消防设施、通道及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洗车场占道洗车、擦车,损坏路政设施、污水横流、乱堆乱放、乱挂乱晒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市设置洗车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洗车场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禁止在城市繁华商业街区、重点旅游景区周边、交通要道口或者转弯处、城市绿地等区域设置洗车场。

第七条 本市鼓励洗车场使用循环水设施、节水型设备,倡导节约用水。

第八条 在本市开办洗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地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相关规定;

(二)建设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沉砂池、隔油池,洗车区周围设置排水沟或者截水沟,各项设施符合本市洗车场设置专业技术规范;

(三)室内或者庭院经营;

(四)设置洗车用水计量设施;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洗车场。设置洗车场的,应当依法取得城市排水许可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

洗车场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洗车场经营主体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条 洗车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洗车作业、停放车辆、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晾晒、吊挂有碍市容、影响城市观瞻的物品;

(三)损坏城市道路、排水管道等市政设施;

(四)随意倾倒洗车废水,污染路面;

(五)其他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洗车场收取车辆清洁服务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价格等内容。

第十二条 洗车作业应当文明、卫生、有序。洗车场工作人员在清洗车辆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坏的,洗车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等相关证照擅自设置洗车场或者设置手续不齐违法经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国土和城乡规划、工商、物价、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符合条件证照齐全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缔。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篇2:拉萨市旅游管理办法

拉萨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旅游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消费者、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资源,促进本市旅游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西藏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旅游产业发展规划、保护与开发旅游资源、实施旅游管理、建设旅游设施、从事旅游经营、开展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发展旅游产业应当遵循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旅游产业综合协调机制,推进旅游产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管理工作,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本市旅游产业的发展。

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日常管理工作以及授权后的相关业务。

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相关旅游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促进旅游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 本市开发旅游资源,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市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旅游资源富集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旅游发展专项基金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审核监督。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和旅游城市的协作配合,互通信息、客源共享,实现优势互补,形成旅游合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旅游培训的投入,拓宽培训渠道,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一条 本市旅游宣传促销工作采取政府牵头、行业组织、企业参与、政府与企业共同出资的方式。

市人民政府统筹领导本市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中、长期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和年度旅游宣传促销计划,并组织实施。

政府旅游宣传促销所需经费从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政府旅游宣传促销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监管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小额信贷、贷款贴息等优惠措施,鼓励农牧民以多种形式参与旅游产业,扶持农牧民开发具有当地特点的旅游项目,大力发展乡村旅游产业。

第十三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完善服务功能。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开展标准化、规范化服务,并向社会公布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相应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名单。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重点旅游区域的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本市道路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统筹安排旅游景区(点)交通干线、停车场、旅游交通标示牌、旅游景区(点)指示牌等旅游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五条 开发旅游资源可以采取承包、租赁等形式,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度分离,促进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取得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开发和建设旅游服务设施,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在本市从事旅游经营的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旅游购物场所、旅游演艺场所、旅游产品经营企业、旅游运输企业、旅游中介企业等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上述从事旅游经营者,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在本市从事导游服务并取得自治区导游上岗证的导游,其所在的旅行社、旅游中介企业应当在其取得自治区导游上岗证之日起30日内,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本市旅游景区(点)实行专职导游讲解制度。申请从事专职讲解的人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试,合格后发给《拉萨市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未取得《拉萨市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的,本市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单位不得安排其在旅游景区(点)内从事导游讲解服务。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服务态度恶劣,威胁、谩骂、殴打旅游者;

(二)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擅自终止旅游行程;

(三)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四)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五)高于票面价格销售景区(点)门票、旅游车(船)票或者高于合同价格销售客房;

(六)制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

(七)宣传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宣传;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在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时,应当使用规范的业务往来和结算凭证。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所属分社、服务网点(门市部、营业部)从业人员、导游人员、外联人员、领队人员订立劳动用工合同,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支付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

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与所属导游人员订立劳动用工合同,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支付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

旅行社向导游管理服务机构聘请导游人员,应当与所聘的导游人员签订合同,并支付合理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通过内设部门、承包挂靠、签订目标责任书等方式从事招揽、组织、接待旅游团队的活动;

(二)使用具有旅游车辆营运许可证的车辆运送旅游者;

(三)在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提示旅游者自愿购买旅游意外保险;

(四)遵守《旅行社条例》、《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市旅游服务质量考核体系和旅游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旅游管理信息和企业信誉记录。

第二十三条 本市旅游饭店是指依法取得评定星级的宾馆(酒店)和取得评定等级的家庭旅馆。

未取得评定星级的宾馆(酒店)和未取得评定等级的家庭旅馆禁止使用星级、等级标志或者称谓,不得接待旅游团队。

第二十四条 旅游饭店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取消预订合同,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二)擅自终止旅游服务;

(三)违规向旅游者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设置旅游服务设施、安全设施及其标识,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在旅游景区(点)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

(二)在旅游厕所、停车场等旅游服务设施收取额外费用;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对现役军人、残疾人、老年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

(四)出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

(五)向旅游者强行兜售商品,敲诈旅游者。

第二十六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从事旅游服务接待活动。

第二十七条 旅游运输企业及其旅游车辆司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收费标准,提升服务质量,加强安全管理。

旅游车辆司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招揽旅游者,从事旅游团队接待活动;

(二)服务态度恶劣,威胁、谩骂、殴打旅游者;

(三)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更改旅游路线、减少或者增加旅游项目、向旅游者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八条 旅游购物场所和旅游演艺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为旅游者提供合格的商品和优质的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

(二)价格欺诈,以次充好,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与导游、旅游运输车辆司机串通,欺骗旅游者购买高价、假冒伪劣产品;

(四)未使用本市统一的价格标签,未明码标价。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从事旅游经营的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旅游购物场所、旅游演艺场所、旅游产品经营企业、旅游运输企业、旅游中介企业等通过开办互联网网站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服务的,应当在网站设立后15个工作日内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条 本市成立旅游行业协会,组织旅游市场开发、促销,开展行业交流、行业培训,完善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旅游安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拟定本市旅游产业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组织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督促、检查旅游产业重点单位落实有关旅游产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组织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度怔制,消除事故隐患,依法查处违反旅游安全规定的行为;对相关安全事故及时处理、及时报告,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测。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其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消除。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导游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设施。

第三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旅游者流量控制。

旅游景区(点)达到或者接近旅游者流量控制标准时,旅游景区(点)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进行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倡旅游者参加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整合资源,建立健全旅游执法检查、旅游投诉和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办事机构设在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熟办理相关手续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旅游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从业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旅游经营者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从业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旅行社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违规使用星级、等级标志或者称谓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违规接待旅游团队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旅游饭店经营者处3000元以上1OOOO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旅游运输企业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旅游购物场所、旅游演艺场所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发生重大投诉和重大安全事故的旅游经营者,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旅游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相应处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侵害旅行者人身权利以及国家、集体或者旅行者财产权利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产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代办出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产业而开发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文化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行社、旅游住宿、旅游餐饮、旅游景区(点)、网络旅游、旅游车、旅游产品、旅游购物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含人。所称的旅游消费者,是指按照旅游活动合同约定项目参与旅游活动并接受有偿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从业人员,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建立劳动关系,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产品是旅游经营者通过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提供给旅游者的旅游吸引物与服务的组合。即旅游目的地向旅游者提供一次旅游活动所需要的各种服务的总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

篇3:拉萨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拉萨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房屋租赁管理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制。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出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和承租人的暂(居)住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屋租赁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民防、税务、国家安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的出租房屋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和具备条件的村建立负责房屋租赁管理、服务的基层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基层管理服务机构),并保障其工作所需的工作人员、经费和办公场所。

基层管理服务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依法调查、统计辖区内的房屋租赁基本情况;

(二)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受理工作,负责出租房屋检查、清理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治安防控工作,发现出租房屋存在治安、消防隐患和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

(四)协助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的工商、税务登记:

(五)为租赁当事人提供咨询等信息服务,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出具与房屋租赁有关的证明;

(六)督促租赁当事人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房屋租赁的管理规定。

第六条 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租赁当事人基本情况、出租房屋基本情况、租金、租赁期限、租赁用途、房屋维修责任、物业及相关费用缴纳、违约责任等。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租赁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本市规定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本市实行出租房屋治安检查许可制度。从事房屋租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取得《租赁房屋治安检查合格证》后方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照。

第十条 本市实行房屋出租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10日内,出租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机构申请出租房屋登记备案,并填报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实际居住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户籍所在地;

(二)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租赁用途和租赁期限;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出租人提交的房屋出租登记备案申请书、出租房屋治安检查合格证、租赁合同、身份证明、权属证明等登记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一条 基层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将审查报告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足的材料。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审查报告和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审查,对申请书填写信息与身份证明、租赁合同等申请材料的一致性进行核验。符合条件的,将审查报告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查报告和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复审。对符合下列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租赁用途和租赁期限等。

第十四条 在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内,由于租赁当事人、租赁期限、租赁价格等发生变化导致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终止的,出租人应当白房屋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备案。

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出租房屋的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所有人将出租登记的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机构。

出租人应当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对其使用行为负责。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向境外组织、人员出租、转租、转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承租人进行申报登记。登记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机构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履行治安责任;

(三)督促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及时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五)对承租人开展遵纪守法和治安安全宣传;

(六)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和治安隐患排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七)确保出租房屋具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并对房屋进行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并如实申报租住人员信息;

(二)入住后,及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办理暂住证;

(三)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四)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发现承租房屋内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合理使用消防设施;

(七)配合有关部门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居间活动,应当书面告知出租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手续;提供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代理出租人,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从事经纪服务活动,不得规避或者协助租赁当事人规避管理,不得故意隐瞒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租赁当事人的利益,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手段蒙骗、坑害租赁当事人,不得强迫出租或者承租房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治安检查许可擅自开展房屋租赁业务的,未按规定签署《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的,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以及其他违反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拉萨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基层管理服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他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廉租房、公共租赁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租赁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6月19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的《拉萨市房屋租赁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4: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员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民用机动车辆的人员,须依照本办法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全国有效。

第三条 本办法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篇5: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证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学习驾驶证(以下简称学习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驾驶证(以下简称临时驾驶证)。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证记载持证人的身份证件号码、姓名、性别、出生日期、长期住址、国籍、准驾(学)车型代号、初次领证日期、有效期和管理记录,并有发证机关印章、档案编号和持证人的照片。临时驾驶证还应记载有效区间。 机动车驾驶证式样由公安部规定。

第六条 准驾车型代号表示的车辆及准予驾驶的其他车辆为: 准驾车型代号 表示的车辆 准予驾驶的其他车辆的代号 A 大型客车 B、C、G、H、J、M、Q B 大型货车 C、G、H、J、M、Q C 小型汽车 G、H、J、Q D 三轮摩托车 E、F、L E 二轮摩托车 F F 轻便摩托车 G 大型拖拉机 H H 小型拖拉机 K 手扶拖拉机 L 三轮农用运输车 J 四轮农用运输车 G、H M 轮式自行专用机械车 N 无轨电车 P 有轨电车 Q 电瓶车

第七条 驾驶证有效期6年。初次领取的驾驶证第一年为实习期;学习驾驶证有效期为2年;临时驾驶证有效期不超过1年。

第三章 申请、考试、发证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向长期居住地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可以向暂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身体条件:

(一)申请大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驾驶证的,身高不低于155厘米,申请其他车型驾驶证的,身高不低于 150厘米;

(二)两眼视力不低于标准视力表0.7或对数视力表4.9(允许矫正);

(三)无赤绿色盲;

(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五)四肢、躯干、颈部运动能力正常。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一)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及生理缺陷的;

(二)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两年的;

(三)在吊扣机动车驾驶证期间的;

(四)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增驾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初次申请学习驾驶证的年龄:

(一)申请大型客车、无轨电车学习驾驶证为21至45周岁;

(二)申请大型货车学习驾驶证为18至50周岁;

(三)申请其他车型学习驾驶证为18至60周岁。

第十二条 需要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应当申请学习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定《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交验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护照等),在暂住地申请的还应交验暂住证(暂住期为1年以上),外国(地区)人还应交验居留证件(居留期为1年以上);

(三)初次申请大型客车学习驾驶证的,由省级车辆管理所按公安部规定审批;

(四)接受身体检查。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考试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合格后,核发学习驾驶证。对持学习驾驶证并掌握驾驶技能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

第十三条 持有驾驶证需要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申请学习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增驾申请表》;

(二)交验驾驶证;

(三)申请增驾大型客车、无轨电车的,须具有3年以上安全驾驶大型货车的经历。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增发学习驾驶证。对持增驾学习驾驶证并掌握驾驶技能的,经考试合格后,换发驾驶证。

第十四条 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的,可以申请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复员、转业、退伍人员交验居民身份证和复员、转业、退伍证明;

(三)现役军人交验军人身份证件和省军区以上证明;

(四)交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

(五)接受身体检查。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

第十五条 持有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并在境外连续居留6个月以上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交验居民身份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三)交验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

(四)接受身体检查。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

第十六条 持有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的外国(地区)人,可以分别申请驾驶证或临时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交验护照等入境身份证件;

(三)交验居留证件(申请驾驶证居留期为1年以上,申请临时驾驶证居留期为3个月以上1年以下);

(四)交验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

(五)接受身体检查。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经考试合格后,分别核发驾驶证或临时驾驶证。

第十七条 关于考试科目的规定:

(一)考试科目为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场地驾驶、道路驾驶;

(二)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及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按照《考试科目表》(附件一)的科目进行考试; (三)持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的,考试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道路驾驶; 驾驶经历3年以上的,免道路驾驶考试。

(四)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的,考试科目为道路驾驶。 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小型乘座车、摩托车驾驶证3年以上的,免道路驾驶考试。

第十八条 考试的内容、方法、合格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办理。

第四章 审验、换证、注销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对持证人按以下期限进行审验,审验时进行身体检查,审核违章、事故是否处理结束。对审验合格的,在驾驶证上按规定格式签章或记载。持未记载审验合格的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资格。

(一)对持有准驾车型A、B、N、P驾驶证的、持有准驾车型C驾驶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和年龄超过60周岁的,每年审验1次。

(二)对持有其他准驾车型驾驶证的,2年审验1次,免身体检查。

第二十条 对年龄超过60周岁的,注销准驾车型A、B、N、P。

第二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对在外地因故不能返回接受审验的,可委托外地车辆管理所代审。

第二十二条 驾驶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证人应当到车辆管理所换证。车辆管理所应结合审验对持证人进行身体检查、审核违章、事故是否处理结束,对审核合格的,应换发驾驶证。 因特殊情况下能按期换证的,应当事先申请提前或延期换证,事先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换证。 持证人在换证期间,有义务接受交通法规教育。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自愿决定是否在暂住地申请换发驾驶证。暂住地车辆管理所对申请人的驾驶证、驾驶证登记资料和暂住证审核后,换发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全国统一的驾驶证登记资料为《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附件二)和机动车驾驶证登记项目(附件三)。

第二十五条 对持证人发生交通事故或违章的,实行记分管理,并在驾驶证或驾驶证登记资料中记载。对超过违章、事故记录分数规定的,依法分别进行交通法规教育、考试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证遗失、损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书面申报原因并登报声明,30天后,由车辆管理所审核补发新证。

第二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在登记资料中注明: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三)超过换证时限1年以上的;

(四)涂改、冒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不接受违章或事故处理的;

(六)持有两个以上驾驶证的;

(七)年龄超过70周岁的;

(八)本人或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第二十八条 吊销和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登记资料保留两年后销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之间对驾驶证有互相认可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入境举办有组织的驾驶车辆的活动(汽车、摩托车比赛、旅游等),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或由其委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有关车辆管理所核发临时驾驶证。

第三十条 驾驶证持有人从事道路驾驶教练的,应持有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5年以上。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的印章、证表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订。

第三十二条 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

篇6:拉萨市房屋租赁暂行管理办法全文

拉萨市房屋租赁暂行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拉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导。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要建立承租人录入信息平台、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国土规划、人防、税务、工商、安全生产监督、外事、城管综合执法、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制定相关实施意见,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房屋出租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被委托人应持有书面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七条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属违章建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

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

第三章 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登记备案

第十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暂住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住所;

(二)房屋座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房屋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本辖区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或者备案,登记备案实行年检制度。登记备案费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必须到原登记部门注销。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出租人登记备案后7日内,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核发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受委托代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出具委托手续。

房地产主管部门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登记决定的,即视为予以登记。当事人应自逾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本辖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将予以登记的租赁合同副本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同级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书: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二)提供消防相关手续;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出租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五)承租人身份证明、法律资格证明或者暂住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证件。

出租房屋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出租房屋的有关资料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当事人未取得合法房屋使用权的;

(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三)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四)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七条 房屋的租赁期限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租赁当事人对房屋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终止租赁关系,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书面通知承租人。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不得终止租赁关系,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限期修复或者减少租金;危及承租人安全的,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前已设定抵押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依法受到限制的,出租人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可以根据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房屋用途、维修责任等因素,与承租人约定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但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

租赁关系终止时,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充抵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外,应当归还承租人。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

承租人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出租人可以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检查,但不得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

(五)合同未约定,拖欠租金达6个月以上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二十四条 出租非独立成套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承租人使用房屋合用部位的范围、条件和要求。

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承租人的共同出租人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争议一方提出解决争议要求之日起30日内协调处理,并出具书面意见。

承租人与相邻房屋产权人或者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出租人应当与相邻房屋产权人协商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增设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归属及维修责任,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房屋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向承租人收取其他费用。

房屋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6个月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通信、空调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养护,使房屋处于正常的可使用状态;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的,应当通知出租人予以修复,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时,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影响。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不承担房屋自然损耗的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承租人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被委托人应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履行治安责任;

(二)对承租人进行住宿登记。登记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督促外地来拉萨承租的人员及时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五)对承租人进行经常性的遵纪守法宣传,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防治安隐患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出租的.房屋必须具备消防设施,并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第五章 转租

第三十三条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

(一)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二)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三)预租的商品房;

(四)租赁合同中有约定不得转租的。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房屋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履行登记义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需征得出租人同意,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擅自出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非独立成套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得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 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三十七条 房屋转租的租金,由转租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租期的最后时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三十九条 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出租人与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转租人和接受转租人的权利、义务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六章 租赁关系的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条 房屋在租赁期间转让的,房屋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房屋在租赁期间出售的,出租人应当在出售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由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第四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者终止;

(四)租赁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本条第(二)款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第四十三条 房屋在租赁期间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重建,致使租赁房屋的面积、部位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变更租赁合同。

房屋在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租赁关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租赁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该租赁关系终止:

(一)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提前收回的;

(二)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征用的;

(三)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第四十五条 房屋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六条 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未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或者租赁当事人约定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致使租赁合同无效,造成另一方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违反规定擅自出租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出租人未与公安部门签定《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的,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对出租人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发生治安案件、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预租商品房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权利、假公济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出租国有土地上未经批准自行建设的房屋,经规划部门依法检查处理并同意暂时保留使用的,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未经批准自行建设的房屋,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的有效期为1年。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仅为本条第一款所指房屋的租赁备案凭证,不作为房屋权属和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洗车场经营承诺书

洗车场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机动车管理制度

机动车授权委托书

机动车委托书

机动车买卖合同范本

机动车换房协议书

机动车索赔申请书

机动车登记规定

《拉萨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全文(精选6篇)

欢迎下载DOC格式的《拉萨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全文,但愿能给您带来参考作用!
推荐度: 推荐 推荐 推荐 推荐 推荐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