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转发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印发<国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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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转发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印发<国债

篇1:北京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转发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印发<国债

北京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各区县体改部门、财政局,北京地区期货经营机构:

为加强对国债期货市场的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严格控制风险,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国债期货高风险市场的正常运行。现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期货、证券监管部门,财政厅局,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中心:

为了加强对国债期货交易的管理,规范市场运作,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现将《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债期货市场的`管理,规范国债期货交易行为,保护国债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期货交易是指以国债为合约标的物的期货合约买卖。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国债期货交易和相关活动以及对其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债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期货交易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下同)是国债期货交易的主管机构。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全国国债期货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和国债期货经纪机构的资格条件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期货交易场所是指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批准进行国债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

未经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批准,任何交易场所不得开展国债期货交易。

第七条  申请上市国债期货的交易场所必须向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交易场所章程;

(三)国债期货交易管理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四)拟参加国债期货交易的会员名单;

(五)拟聘任国债期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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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和《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与确认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为健全国债一级自营商制度,完善我国国债发行与流通的市场机制,推动国债市场发展,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和《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与确认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以下简称“国债一级自营商”)制度,完善我国国债发行与流通的市场机制,推动国债市场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一级自营商,是指具备一定资格条件并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审核确认的银行、证券公司和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国债一级自营商可直接向财政部承销和投标国债,并通过开展分销、零售业务,促进国债发行,维护国债市场顺畅运转。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由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发行的国内公债。

第二章  国债一级自营商的资格条件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可以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

1.除政策性银行以外的各类银行。

2.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有价证券经营业务的各信托投资公司。

3.前列1、2项之外的可以从事国债承销、代理交易、自营业务的其它金融机构。

第五条  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金融机构需符合的条件:

1.具有法定最低限额以上的实收货币资本。

2.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各项义务。

3.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在前二年中无违法和违章经营的记录,具有良好的信誉。

4.在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之前,有参与国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业务一年以上的良好经营业绩。

第三章  国债一级自营商享有的权利

第六条  直接参加每期由财政部组织的全国性国债承购包销团。

第七条&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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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

现将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印发的财会协字〔〕第11号《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简称《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地区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1.符合《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简称事务所)申报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时、应于每年6月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报送北京市财政局,经初审合格后报送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其中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有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简称北京注协)出具的.近三年的年检合格证明。

2.已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如有《暂行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时,应由事务所及时向北京市财政局报告,经北京市财政局审核后,上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取消其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

3.已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应于每年7月31日前,向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报送上一年度从事证券审计业务的情况、专业人员的培训情况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资料。同时应向北京市财政局报送相同资料一份4.未经批准,没有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当上市公司在通过股东大会同意变更事务所时,后任事务所应将变更情况向中国注协书面简要汇报。同时应向北京注协报送相同材料一份。

5.原京财协(1994)1856号《转发〈“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协字〔1996〕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现将《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众的基本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证券市场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所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本办法所称证券相关业务,是指对公开发行和交易股票的企业、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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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各派出机构: 现将《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下发之前已经取得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于换发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之前,达到本规定所要求的条件。逾期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不予换发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

经查实尚未达到脱钩改制政策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申请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已经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不予换发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

附件: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证券、期货市场中的执业行为,维护投资者、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必须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证券许可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是指证券、期货相关机构的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实收资本(股本)的审验及盈利预测审核等业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相关机构,是指上市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期货交易所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证券、期货相关机构有权自主选择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但是,证券、期货相关机构一旦确定了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任意更换。

第二章 证券许可证的申请条件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申请证券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已取得证券许可证或者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条件并已提出申请;

(二)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1年以上;

(四)不超过60周岁;

(五)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在以往3年执业活动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和其他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在以往3年执业活动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20名以上符合本规定第五条或者第十四条或者第十五条第二、三款相关条件的注册会计师;

(三)60周岁以内注册会计师不少于40人;

(四)上年度业务收入不低于800万元;

(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实收资本不低于2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低于100万元。

第三章 证券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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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加强对各地证券期货业财务监管的通知

现将财政部财国债字(1995)50号文《关于加强对各地证券期货业财务监管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望接文后,严格遵照执行。并将文件中所列重点调查内容于12月20日前报市财政局债务管理处。

通讯地址:海淀区阜成路15号

邮政编码:100037

联系电话:8416955

附件:

篇6: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加强对各地证券期货业财务监管的通知

财国债字〔1995〕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我国的证券业和期货业有了很大发展,但由于有关制度不明确,规章不统一,使许多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和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心)的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管问题越来越突出。为了切实加强对经营证券、期货业机构的财务管理,规范其财务行为,促进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分业管理的原则,我部国债司将会同商贸司共同制定专门的`“证券、期货业财务管理制度”。为做好该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证券、期货业财务管理的机构范围包括: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中心、证券交易报价系统、商品期货交易所以及允许兼营证券或期货业务的机构。对这些机构的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内部分工,地方财政、银行等部门办的证券公司(含股份制证券公司)、国债服务部等地方性金融机构的财务由国债司及地方财政部门归口管理:“三大证券”、中证交等中央级金融信托机构证券部的财务由商贸金融司归口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本地区的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中心、证券交易报价系统、证券登记公司、商品期货交易所以及兼营证券或期货业务机构的财务状况进行全面调查,重点调查内容包括以下几项:

1.资本金的构成及其来源情况;

2.负债的结构及各项负债的计价核算情况;

3.资产结构及其运营情况;

4.长、短期有价证券投资的核算及其损益的财务处理情况;

5.证券自营与代理、期货自营与代理的财务处理情况;

6.期货经营业务损益的财务考核及相关处理情况;

7.证券、期货交易自营与代理业务保证金的财务管理情况;

8.现金资产的财务管理情况;

9.现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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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

税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标????签】石脑油石脑油,石脑油消费税石脑油,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号】京国税发z{159号

【发文日期】2008-06-16

【实施时间】2008-06-16

【?有效性?】全文有效

【税????种】消费税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z2008{45号)转发给你们,结合实际补充通知如下:

一、石脑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销货方)或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购货方)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石脑油、乙烯、芳烃生产企业备案表》(见附件1);

(二)本企业生产石脑油、乙烯、芳烃类产品名录;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一文库网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购货方当月石脑油购货次数发放《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由市局统一印制),并将证明单核发情况填列《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领存销台帐》(见附件2,各局自印)。

三、购货方在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时,应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销货方开具的销售发票原件及复印件1份,主管税务机关将证明单与销售发票相关内容审核一致后,将销售发票原件退还购货方,销售发票复印件附于证明单核销联之后装订留存。

四、购、销双方均应建立《石脑油移送使用台帐》(以下简称《移送使用台帐》见附件3),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结合企业会计核算相关科目及凭证对《移送使用台帐》进行审核,对企业实际用于乙烯、芳烃类产品的石脑油数量小于台帐记录数量的,其差额部分补征消费税。

五、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对购货方凭证明单购入的免税石脑油直接对外销售及用于其他方面的,由购货方按规定补缴石脑油应纳消费税款。

六、5月31日前已发生的相关业务按如下原则办理:

(一)购、销双方应将201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发生的石脑油移送使用情况汇总补充登记《移送使用台帐》。其中,销货方自产的`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的石脑油已纳消费税款,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申请办理退税。

(二)购货方购买的石脑油产品,可持开票日期为2008年1月1日(含)以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证明单,由销货方按通知第九、十条要求逐笔补充填写,并持证明单免税联及免税联清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纳消费税款。

附件:1、石脑油、乙烯、芳烃类生产企业备案表

2、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领存销台帐

3、石脑油移送使用台帐

附件.doc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8: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印发《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结算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制定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甲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乙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甲办法第三条第(四)项、乙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执行;甲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五)项及乙办法第三条第(一)、(四)项自二○○○年七月一日起逐月预提,年终一次性划拨;乙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自二○○○年七月一日起,由结算会员逐日交纳,交易所年终一次性划入风险基金帐户。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十五日内,请你们将本办法中要求会员履行交纳义务的相关事项通知会员。通知中应明确规定,会员交纳的'风险基金不得转嫁给投资者。同时,应当在指定报刊上配发简要新闻稿。下发会员的通知及配发的新闻稿应事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保障证券交易系统的安全运转,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是指用于弥补证券交易所重大经济损失,防范与证券交易所业务活动有关的重大风险事故,以保证证券交易活动正常进行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基金来源:

(一)按证券交易所收取交易经手费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二)按证券交易所收取席位年费的百分之十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三)按证券交易所收取会员费百分之十的比例一次性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四)按本办法施行之日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差帐面余额的百分之十五,一次性提取;

(五)对违规会员的罚款、罚息收入。

第四条  每一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十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提取资金。

第五条  每一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不足十亿元,下一年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资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

第七条  本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理事会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本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第九条  本基金资产与证券交易所资产分开列帐。本基金应当下设分类帐,分别记录按本办法第三条各项所形成的本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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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香港上市会计处理问题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香港上市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股份制试点企业:

现将财政部(92)财会字第58号《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香港上市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补充规定》转发给你们。该补充规定仅限于经国家批准的香港上市企业执行。

凡经国家批准的在香港上市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可根据《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及该补充规定的要求,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订本企业的会计制度,并报市财政局(会计处)、市税务局备案。

附件:财政部印发《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香港上市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92)财会字第58号

国务院各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

为了适应股份制试点企业在香港上市的需要,经同国家体改委研究,现将《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香港上市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转发给经国家批准的香港上市企业试行。

各企业可根据《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及本补充规定的要求,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订本企业的会计制度,并报当地财税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我部。

附: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香港上市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补充规定

为了满足股份制试点企业发行的股票在香港上市的需要,现对财政部、国家体改委(92)财会字第27号文发布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简称《会计制度》)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外币业务

1.《会计制度》中的外币帐户是指发生外币业务的货币性帐户,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应收帐款、应付帐款、应收票据、应付票据等。

2.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将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帐时,应按国家外汇牌价进行折合。如企业自外汇调剂中心购入外币所支付的人民币金额与国家外汇牌价有差额的,仍应按照国家外汇牌价进行折合登记有关帐户,其差额单独设置“调进外汇价差”科目进行记录和反映,随购入外币的使用而转销。如企业在外汇调剂中心卖出外币,其同帐面汇率计算的差额,应先弥补调进外汇发生的价差,弥补后仍有剩余的,应列作当期收益。

3.月份和年度终了,应将外币帐户的外币余额按照期末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其同帐面汇率计算的差额,列作汇兑损益。在编制期末会计报表时,应将有关货币性帐户的外币金额及其折合率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4.年度终了后至会计报表报出前,如发生有国家外汇牌价调整幅度较大时,应对上年末外币帐户的余额按调整后的折合率进行折算,折算后的数额与原帐面数额的差额,可区别情况处理:该项差额如为汇兑收益或虽为汇兑损失,但该损失占上年实现利润的比例不足5%的,可不进行调整,该项差额如为汇兑损失,且数额较大或占上年损益的比例大于5%的则应对上年末会计报表加以调整,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二、关于坏帐准备

企业的应收帐款应提取坏帐准备。提取坏帐准备的.计算方法,以及提取比例由企业自行确定。企业采用的计提方法及提取比例与国家统一规定不一致的,在企业计算交纳所得税时,可按国家统一规定进行调整后申报纳税。坏帐准备的计提方法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差异,应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将其差异予以说明。

三、关于存货

企业的存货应当按照历史成本与可变现净值两者孰低的方法进行计算。

在确定存货的历史成本时,应采用先进先出法或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

企业存货可变现净值低于历史成本的,应调整存货的帐面价值,其调低部分计入本期损益。企业计算交纳所得税时,如税务规定有要求,应按税法规定的方法进行调整后申报纳税。

存货估价时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应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存货可变价值低于历史成本的差额,应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存货项目栏内加以注明。

四、关于长期合同工程

长期合同工程是指建筑一项资产或构成一个单项工程的几项资产,合约期超过一个会计年度以上期间才能完成的合同,建造资产的合同直接有关的提供劳务的合同,也包括在法内。

长期合同工程的收益应当采用完成百分比法或完成合同法进行会计处理。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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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的通知

「失效日期」1997.09.08

各专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我国国债发行的市场机制,使之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决定建立国债一级自营商制度,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须具备下列资格:

1.属于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从事国债承销和交易代理、自营业务的金融机构。

2.注册资金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3.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各项义务。

4.在本机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且具有良好的'信用。

第三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享有下列权利:

1.直接参加每期国债承销团,从事国债一级市场业务。此承销团为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确认的全国性国债承销团。在大众传播媒介上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的名义。

2.享有承销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

3.在每期国债发行前,可以通过正常程序同财政部商议发行条件。

4.国有资产超过3亿元人民币的企业发行股票,非国债一级自营商不得担任主承销(企业发行股票一次超过5000万股的,优先由国债一级自营商担任主承销)。

第四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须履行下列义务:

1.连续参加每年国债承销,且每期承销量不低于该期承销团承销总量的2.5%。

2.严格履行承销合同、分销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3.自觉维护国债声誉,积极开展分销、零售及交易代理业务。

4.维护国债二级市场的流通性。每年在二级市场上的国债交易量不低于国债一级自营商最低承销量的10倍。

第五条  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确认事宜。凡具备资格的金融机构,由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证书》,并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布其名单。

第六条  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每年对国债一级自营商的资格进行一次复审。

国债一级自营商因未履行规定义务或其他原因丧失资格时,财政部和证监会有权吊销其“资格证书”,停止其使用“国债一级自营商”的称号。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金融机构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金融机构。外资或中外合资的金融机构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办法另行制订。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6月20日生效。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的通知

历史的变迁 前进的国都――北京市第一家证券营业部发展历程回顾

北京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转发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印发<国债(精选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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