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规章制度(共含12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零九”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压力管道安全运行,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协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压力管道是在生产、生活中使用的可能引起燃爆或中毒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
压力管道按其用途划分为工业管道、公用管道和长输管道。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一) 输送GB5044《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中规定的毒性程度为极度危害介质的管道;
(二) 输送GB50160《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及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介质的管道;
(三) 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表压、下同),输送介质为气(汽)体、液化气体的管道;
(四) 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输送介质为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的或最高工作温度膏腴等于沸点的液体的管道;
(五) 前四项规定的管道的附属设施及安全保护装置等。
第四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下述管道;
(一) 设备本体所属管道;
(二) 军事装备、交通工具上和核装置中的管道;
(三) 输送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其管道公称直径小于150mm且其最高工作压力小于1.6Mpa的管道;
(四) 入户(居民楼、庭院)前的最后一道阀门之后的生活用燃气管道及热力点(不含热力点)之后的热力管道。
第五条 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察和修理改造单位必须执行本规定。
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察和修理改造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负责所属企业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安全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贯彻执行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压力管道的技术规程、标准,建立、健全本部门各项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制度;
(二) 按有关规定组织审定本部门新建、改建、扩建压力管理公称项目设计,督促检查施工质量,并组织竣工验收;
(三) 制定本部门压力管理安全管理的年度计划和长期规划,组织并帮助有关单位对压力管道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检查、安全评估和整改,消除隐患,保障安全;
(四) 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压力管道事故,并参加或组织事故调查和处理;
(五) 负责组织本部门压力管道安全检查、评比和考核工作,表彰先进,总结和交流压力管道安全工作经验;
(六) 组织研究并推广压力管道先进的安全科学技术及安全生产管理方法;
(七) 开展压力管道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负责组织对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
(八) 按有有关规定应负责的其它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并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贯彻执行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压力管道的技术规程、标准,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制度;
(二) 应有专职或兼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三) 压力管道及其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的压力管道及其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时,有权拒绝验收;
(四) 建立技术档案,并到企业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其委托的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登记;
(五) 对压力管道操作人员和压力管道检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六) 制定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计划,安排附属仪器仪表、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的定期校验和检修工作;
(七) 对事故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重大事故隐患应以书面行使报告省级以上(含省级,同下)主管部门和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
(八) 对输送可燃、易爆或有毒介质的压力管道应建立巡线检查制度,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根据需要建立抢险队伍,并定期演练;
(九) 按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压力管道事故,并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防止事故的发生;
(十) 按有关规定应负责的其它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压力管道管理人员、检查人员和操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技术规程、标准和企业的安全生产制度。
第三章 安全监察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压力管道的设计单位应取得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资格证,并报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应对所设计的压力管道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 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产品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制造单位)应向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安全注册。
安全注册的审查工作由劳动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评查机构进行。
制造单位应对其产品安全质量负责。产品投产前应进行型式试验。
劳动部负责型式试验单位的资格审查与批准,并颁发型式试验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压力管道安全单位必须蚩尤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资格认可的评审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评审机构进行。
压力管道安装认可证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并分别由劳动部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应对其所安装施工的压力管道工程安全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压力管道应由有资格的检验单位对其安装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在用压力管道应由有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定期检验。
检验单位的资格审查按本规定第二十五、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压力管道修理改造单位具备一定的条件,对压力管道进行重大改造时,其技术和管理要求应与新建压力管道的要求一致。
第十五条 从事压力管道焊接的焊工和无损失检测的检测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本规定对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单位进行安全监察,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现场安全监察。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二节 工业管道的安全监察
第十八条 工业管道按其危害程度进行分级,根据分级实施安全监察。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自行设计工业管道须经其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自行安装工业管道须经其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节 公用管道的安全监察
第二十一条 公用管道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和安全的要求。在选线的审查时,应征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得同意。
第二十二条 公用管道工程得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派出得安全监察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用管道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第二十四条 长输管道安全监察工作由劳动部负责。
从事长输管道安全监察工作的人员由劳动部培训、考核、发证,其工作对劳动部负责。
第二十五条 长输管道得检验单位应具备相应得条件,其资格审查由劳动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检验资格证书由劳动部颁发。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长输管道安装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劳动部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劳动部派出的安全监察员参加。
第四章 检验单位
第二十七条 从事工业管道和公用管道检验的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条金,并按本规定要求取得相应的检验资格。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所属的工业管道和公用管道检验单位的资格,由劳动部会同同级有关主观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压力管道检验员必须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员必须在检验单位资格证书和检验员资格证书允许的范围内从事检验工作。
检验单位应对其所出具的检验结果的正确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承担压力管道安全监督监察和进出口检验的检验单位,应具有公正的第三方地位。
从事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单位及其人员,不得从事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工作及有关的经销活动。
第三十二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员应保守被检验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应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从事压力管道检验的检验单位按有关收费办法收取检验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性镇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 未申办备案手续的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设计压力管道的;
(二) 未申办安全注册手续的制造单位制造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和安全保护装置的;
(三) 未申办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的安装单位安装压力管道的;
(四) 新建、扩建、改建压力管道未经监督检验和竣工验收合格而擅自投入运行的;
(五) 未办理压力管道登记的使用单位使用压力管道的;
(六) 未取得压力管道检验资格的单位从事压力管道检验工作的;
(七) 使用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对压力管道进行定期检验的。
第三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压力管道检验员、无损检测人员和焊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有关人员的资格证书;
(一) 无证上岗的
(二) 超出资格证书允许范围从事压力管道检验、焊接或无损探伤工作的。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其资格证书。给使用单位或其它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型式责任;
(一) 由于压力管道设计、制造、安装单位的原因致使压力管道出现安全质量问题导致事故的;
(二) 由于压力管道检验单位漏检、错检、误判的原因噶声事故的;
(三) 因使用单位管理不善致使压力管道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 以上各项罚款数额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用语:
(一) 工业管道系指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用于输送工艺介质的工艺管道、公用工程管道及其他辅助管道。
(二) 公用管道系指城市或乡镇范围内的用于公用事业或民用的燃气管道和热力管道。
(三) 长输管道系指产地、储存库、使用单位间的用于输送商品介质的管道。
第四十条 国外引进装置中压力管道的设计和验收可按协议规定的规范或标准执行,其中重要的安全技术指标不得抵于我国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用于压力管道的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附属仪器仪表和安全保护装置的进出口监督管理办法,由劳动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入户(居民楼、庭院)前的最后一道阀门之后的生活用燃气管道的安全管理与监察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化工企业压力管道安全、稳定、长周期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管道:
1、进口压力Pw≥0.1MPa;
2、公称直径Dg≥50mm;
3、输送化工介质的工艺管道及化工生产用蒸汽管道。
(对于有重大危害的最高工作压力小于0.1MPa或公称直径小于50mm的化工管道可参照执行。)
本规定不适用于下列管道:
1、非金属管道;
2、仪表管道;
3、设备本体所属管道;
4、非易燃介质、无毒或毒性为轻度危害介质的管道。如:水、空气、惰性气体等。
第三条 管道的分级表示如下:(略)
1、输送极度或高度危害毒性介质的管道属A级管道
2、物料为易燃可燃介质,工作温度大于450℃的合金钢及不锈钢管道,工作温度大于370℃的碳素钢管道属A级管道。
3、工作温度高于或等于介质自燃点的管道属B级管道。
4、输送甲类火灾危险气体(爆炸下限<10%)介质的管道,级别应提升二级。
5、输送中度危害毒性介质、乙类火灾危险气体(爆炸下限≥10%)、闪点小于28℃的易燃液体介质的管道,级别应提升一级。
6、原设计腐蚀速率大于0.25毫米/年的管道,级别应提升一级。
7、同一介质按其特性(如闪点与爆炸下限)分列不同管道级别时,应以较高级为准。
8、混合介质,以其中危害程度最大的介质为分级依据。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
一、宣传、贯彻有关压力管道技术标准、法规、制度;
二、监督本地区化工企业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三、逐步建立和完善本地区压力管道的管理台帐;
四、办理压力管道的使用登记手续。
第五条 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
一、化工企业技术负责人(厂长、总工程师等)应对本单位压力管道的安全可靠性负责。
二、设备管理部门
1、贯彻执行有关压力管道的标准、法规、制度;
2、建立、健全压力管道技术档案;
3、编制企业压力管道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
4、参与压力管道的安装、验收及试车工作;
5、负责压力管道的检验、修理、改造和报废等工作;
6、编制压力管道年度检验、修理计划并负责实施;
7、参与压力管道工艺参数变更的审批工作;
8、参与有关操作人员的安全技术教育和培训工作;
9、参与或组织压力管道事故分析;
10、定期向化工主管部门上报本单位压力管道年度综合报表(附件一)(略)。
三、安全管理部门
1、负责对压力管道使用、检测的监督检查;
2、负责压力管道操作的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3、负责组织压力管道事故分析及处理工作。
四、生产使用部门
1、贯彻执行有关压力管道的法规和技术标准;
2、制定有关工艺操作规程;
3、操作人员必须通过技术培训、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4、严格执行巡回检查制度;
5、编制本部门压力管道年度检验计划;
6、负责压力管道的使用、管理、维护;
7、参与压力管道工程的竣工验收;
8、参与压力管道事故的调查分析。
第六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对管道施工、检验的质量和结论有异议时,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仲裁。
第三章 设计
第七条 具备化工工程设计资格或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方可从事其资格范围内压力管道设计。
第八条 使用单位有条件自行设计的,必须经省级化工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可。
第四章 安装
第九条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应具备相应工程施工资格或压力管道施工资格。使用单位有条件自行施工的,必须经省级化工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新压力管道安装竣工后,使用单位的管理人员,应参加压力管道工程质量审查和试车工作。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按相应标准或GBJ235?82《工业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236?82《现场设备、工业管道焊接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规定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 管道安装单位向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时,必须将压力管道全部技术资料和竣工图样移交给使用单位主管部门。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使用登记
一、使用单位在压力管道投用前必须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大型企业由省级化工厅(局)办理,中小型企业由地、市级化工主管部门办理。
二、登记范围
1、新建、改建工程的压力管道;
2、在用压力管道
(1)A、B级压力管道的使用登记按第十三条第一款办理;
(2)C、D级压力管道的使用登记手续,由使用单位有关部门办理;
三、使用单位在办理压力管道使用手续时,必须填写《化工企业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表》(附件二)(略),并携带下列技术资料文件。
1、新压力管道
(1)主要部件合格证书(管材、阀门、安全阀);
(2)竣工图样;
(3)安装交工技术资料。
2、在用压力管道
(1)压力管道检验报告;
(2)主要部件质量报告。
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
一、应以装置或公用管线为单位建立压力管道档案,管理人员应认真、准确、及时填写。
二、压力管道技术档案应包含的内容;
(1)《化工企业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证》(附件三)(略);
(2)有关设计资料;
(3)制造安装交工文件、竣工图样和空视图;主要部件(管、阀门、安全阀等)合格证书;
(4)检验记录、历年检验报告;
(5)修理与改造方案、批准文件、施工记录和交工文件;
(6)安全附件校验、修理和更换记录;
(7)事故记录与报告。
第十五条 运行与维护基本要求
1、岗位操作人员必须持安全操作证上岗;
2、岗位操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做好运行检查和操作记录;
3、操作人员定时按路线进行巡线检查,必要时采用测漏仪进行检查,做好检查记录。
第十六条 压力管道出现下列异常情况,操作人员应及时向本单位有关部门报告,必要时采取应急措施。
1、压力管道工作压力、介质温度或壁温超过允许值,采取措施得不到控制;
2、压力管道冻堵;
3、压力管道出现裂缝、变形、泄漏;
4、安全附件失灵;
5、压力管道的阀门及监控装置失录,危及安全运行;
6、发生火灾直接威胁压力管道安全运行;
7、压力管道发生严重震动危及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统计报表
使用单位应按化工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对压力管道进行统计上报。
内容包括:
1、压力管道基础数字统计;
2、定期检验情况;
3、压力管道存在问题;
4、压力管道事故统计。
第六章 检验
第十八条 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化工企业压力管道检验规程》,并按检验周期的规定,编制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计划报送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压力管道的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资格。
第二十条 压力管道检验人员,应按《化工企业压力管道检验规程》的要求进行检验,出具《压力管道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在全面检验压力管道时,使用单位必须做好下列工作:
1、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2、拟定相应的安全措施;
3、做好压力管道的技术处理,与检验人员共同进行检查、交接;
4、与检验人员共同对检验工作进行验收。
第七章 修理与改造
第二十二条 从事压力管道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具备完善的组织机构和质量保证体系;
2、具有与之相应的技术力量、工装设备和检测手段;
第二十三条 在压力管道上采用在线密封技术时,应严格限制每条管路不得超过二处,且必须有安全可靠的措施,并经厂级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的有关资料应存档。在该管道检修时,在线密封的卡具应予拆除。
第二十四条 化工压力管道的修理和更换,应依据GBJ235?82《工业管道工程施工验收规程》?(金属管道篇)和HG25002?91《管道阀门维护检修规程》进行验收。
第八章 变更与报废
第二十五条 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在管道发生变更后,应填写《化工企业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证》,携带下列文件到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1、在旧管道移用改建设入使用前应全面检验,并且备《变更文件》、《管道检验报告》。
2、压力管道使用条件(介质、温度、压力)改变时,应具备设计变更文件。
第二十六条 压力管道的检验单位,在检验压力管道时发现有重大缺陷又无修复价值的,则应判废。使用单位应到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指管道范围如下:
1、管道包括:直管、弯管、管件(角弯、三通、膨胀节等);管道附件包括:管道上连接的阀门、安全阀、压力表、爆破片和阴极保护装置等;
2、管道的划分界限:管道与设备焊接连接的第一道环向焊缝、螺纹连接的第一个接头、法兰连接的第一个法兰密封面、专用连接件的第一个密封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实施。
关于广州市压力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压力管道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
压力管道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压力管道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工业管道、热力管道的监督管理,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燃气管道的工程设计、建设(含安装、改造、修理)、验收、使用、检验、检测、应急救援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压力管道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压力管道安全技术委员会。安全技术委员会由行业专家组成,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社会人士列席有关专题会议。
安全技术委员会负责对压力管道安全隐患、事故原因进行分析,提出整改和预防措施,以及提出解决现有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不足的建议措施。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安全技术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组织起草压力管道安全技术规范,经评审、发布后推荐使用。
第六条压力管道相关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协助相关政府部门提高压力管道安全管理水平。
第七条从事压力管道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压力管道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履行压力管道安全、节能责任,对压力管道相关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压力管道的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检测单位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生产和经营
第九条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生产活动。
禁止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件。
第十条压力管道生产单位首次在本市从事压力管道许可范围内业务的,应当将单位名称、行政许可范围、单位地址、主要负责人等主要信息以书面形式或者数据电文形式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或者数据电文形式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共享前款所接收的生产单位信息。
第十一条压力管道设计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图纸目录和管道平面布置图应当加盖设计单位设计许可印章。
第十二条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过程和压力管道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压力管道元件出具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对依法需要进行监督检验的压力管道元件,还应当出具监督检验证书。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压力管道安装、改造以及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进行监督检验的重大修理情况,按照压力管道类别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厂区外施工的,应当采取施工公告、现场安全防护等措施。
第十五条锅炉和用热设备之间相连接的压力管道总长度不超过1000米的,可以由取得锅炉安装许可的安装单位将锅炉和压力管道一并安装,并接受监督检验,纳入锅炉使用登记。
第十六条压力管道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施工。施工过程中设计文件的修改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第十七条压力管道生产中的无损检测工作委托第三方进行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无损检测单位承担。
压力管道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不得以第三方出具的无损检测结果替代自行根据工程总体质量控制要求进行的检验、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压力管道安装、改造和修理工程,应当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相关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移交压力管道使用单位。移交的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包括:压力管道元件产品质量证明书、压力管道设计文件、安装质量证明、隐蔽工程资料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监督检验证书、使用维护说明等。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压力管道的安全技术档案。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车站、客运码头、商场、公园、体育场馆、展览馆、游乐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压力管道工程竣工技术资料还应当报送压力管道使用单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压力管道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妥善管理,将有关信息纳入综合数据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压力管道元件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销售的压力管道元件,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二)不得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和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制造监督检验的压力管道元件,以及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压力管道元件;
(三)建立压力管道元件进货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四)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压力管道元件质量监督抽查。
第二十条压力管道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已经报废的压力管道或者含有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压力管道元件的压力管道,不得出租未经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压力管道。
第三章使用
第二十一条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对压力管道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承担第一责任。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合格的压力管道。
禁止使用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压力管道元件和已经报废的压力管道。
第二十二条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等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在压力管道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按照压力管道的类别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并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除市政燃气管道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实施前已经安装的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在办理使用登记时无法提供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的,可以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安全评估,经评估合格后方可办理使用登记。安全评估的实施细则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另行制定。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市政燃气管道,使用单位在办理使用登记时无法提供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经评估合格后方可办理使用登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以及相关城镇燃气技术规范制订适合本市实际的市政燃气管道安全评估标准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压力管道经过改造、修理导致管道运行参数、安全状况等级发生变化的,或者经过定期检验后安全状况等级由一、二级改变为三级的,或者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后30日内办理使用登记变更,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压力管道安全技术档案。压力管道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压力管道元件产品质量证明书、压力管道设计文件、安装质量证明、隐蔽工程资料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监督检验证书、使用维护说明等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证书、定期检验报告;
(三)压力管道改造、修理的相关资料、日常检查、使用状况记录;
(四)压力管道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以及相关计量仪器仪表的检验、校验、检修、检定或者校准报告和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压力管道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二十六条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压力管道应急专项预案,并每年至少组织1次演练。
对于输送危险性介质的压力管道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等发生事故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将制定的应急专项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救援组织机构、配置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本年度组织演练的情况,按照压力管道类别于每年12月份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压力管道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压力管道发生事故时,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压力管道类别立即向所在地的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事故的相关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第二十八条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压力管道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实施年度、季度和月度的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计划,并作出记录。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压力管道的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以及相关计量仪器仪表每月进行至少1次检修,按要求进行定期校验、检定,并作出记录。
压力管道的维护保养、自行检查以及安全保护装置校验、检定记录应当至少保存6年。
第二十九条压力管道定期检验结论为停用的,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停用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确定报废的应当办理压力管道使用登记注销手续。
对已经停用或者确定报废的压力管道,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卸压等必要的安全处置措施消除其使用功能和事故隐患。其中对于输送危险性介质的压力管道,必须清除管道内的介质后方可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压力管道因故停用半年以上,应当按照压力管道类别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启用已停用的压力管道,应当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启用手续;启用已停用1年以上压力管道,还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
第三十一条压力管道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出租单位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检验、检测
第三十二条压力管道定期检验分为年度检查和全面检验。
年度检查是指在运行条件下对在用压力管道进行的检验。检验周期每年至少1次,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可以根据生产情况安排具体的检查时间。
全面检验是指按照一定的检验周期在压力管道停止运行期间进行的较为全面的检验。检验周期由检验单位按照压力管道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确定。
定期检验可以采用基于风险检验的方法。
第三十三条年度检查可以由压力管道使用单位自行组织进行或者委托具有压力管道检验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但对于输送危险性介质压力管道的年度检查,应当委托具有压力管道检验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
第三十四条压力管道使用单位自行组织年度检查的,应当确保人员资格、检验检测用仪器设备以及年度检查的项目、内容符合本规定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检查人员应当由取得项目为压力管道巡检维护的持证作业人员担任,年度检查报告应当经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安全管理负责人批准。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发现压力管道使用单位没有按照要求对压力管道进行年度检查的,或者进行年度检查的人员、检验检测用仪器设备和项目、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压力管道类别向所在地的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在全面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市政燃气管道的全面检验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实施细则。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以及相关城镇燃气技术规范制订适合本市实际的市政燃气管道全面检验标准。
第三十六条因情况特殊不能按期进行全面检验的压力管道,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负责人批准,使用单位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上次承担全面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征得同意后,可以延期检验,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对于不能按期进行全面检验的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和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在同意延期检验后的3个工作日内按照压力管道类别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检验周期变更的相关数据。
第三十七条实施基于风险检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向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具有基于风险检验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申请;
(二)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压力管道检验资质且与基于风险检验实施机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实施验证性检验工作;
(三)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和基于风险检验实施机构应当在检验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共同将检验数据提交至本市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并由本市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压力管道类别将数据提交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压力管道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承担压力管道检验、检测的机构提供压力管道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在接受压力管道全面检验时无法提供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情形的,可以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安全评估。安全评估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内容、要求、方法和程序进行检验、检测。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四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保守在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压力管道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压力管道元件。
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自受理压力管道年度检查或者全面检验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现场检验工作应当在30日内完成,逾期不能完成的,应当按照压力管道类别书面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原因及完成时限;在全部检验项目结束后10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并自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数据形式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检验结果。
第四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发现正在使用的压力管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告知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并按照压力管道类别向所在地的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责令压力管道使用单位改正,并予以处理:
(一)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三)已经报停、报废的;
(四)违规进行安装、改造和修理的;
(五)超过压力管道的参数范围使用的;
(六)其他危及压力管道安全使用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通过全面检验发现压力管道存在严重缺陷的,应当告知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制定修复方案。可以修复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对修复部位进行检查确认;难以修复的,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可以采用合于使用评价的方法,由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确认缺陷是否影响管道安全运行到下一个全面检验周期。
合于使用评价应当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根据与压力管道使用单位签订的合于使用评价合同、检验报告以及相关的技术规范进行。
第四十五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要求,建设基于数据交换、信息共享的压力管道数据管理系统。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压力管道使用单位设置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压力管道自检机构应当按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完善的压力管道数据交换系统,确保压力管道检验、检测数据及时提交至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从业人员管理
第四十六条压力管道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用具有相应资格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
第四十七条压力管道焊接作业应当由取得相应资格的压力管道焊接作业人员实施。
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聘用压力管道焊接作业人员时,应当在其资格证书上登记聘用记录、加盖聘用单位公章并由聘用单位负责人签名。
第四十八条压力管道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年度教育培训计划,对所聘用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压力管道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并建立人员培训档案。
第四十九条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压力管道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压力管道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压力管道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压力管道运行不正常时,压力管道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安全措施。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压力管道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检测单位实施安全监督检查。其中对生产、检验、检测单位的安全监督检查在一个许可周期内不得少于1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压力管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对输送危险性介质的压力管道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压力管道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压力管道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废的压力管道和压力管道元件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压力管道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在现场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限期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接受安全监察指令的单位应当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消除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严重的,在行为未改正或者隐患未消除前,应当停止从事相应压力管道活动。
第五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每年对生产和销售的压力管道元件进行产品质量抽查,并向社会公开抽查结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抽查中发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压力管道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的资质条件、质量保证体系等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同时对新建压力管道的安装工作质量和监督检验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中的检验检测工作可以委托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第五十六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质量保证体系运作情况、检验检测报告质量、检验检测任务完成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从事压力管道活动的单位建立、健全压力管道事故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压力管道的风险防范能力。
第五十八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地址,受理有关压力管道生产、经营、使用以及检验、检测单位的违法行为和压力管道事故隐患的举报,在受理举报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五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压力管道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得要求申请许可、登记备案的当事人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压力管道、材料或相关产品;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压力管道生产单位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继续从事压力管道生产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首次在本市开展压力管道许可范围内业务的压力管道生产单位未将主要信息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主要信息发生变更没有按规定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压力管道设计单位的压力管道设计文件内容不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未在图纸目录和管道平面布置图加盖设计许可印章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压力管道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施工、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同意擅自修改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其他单位委托的第三方无损检测结果替代工程总体质量控制要求的检验、检测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资格证书上登记聘用记录、加盖单位公章并由安装单位负责人签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压力管道生产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损检测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压力管道元件销售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拒不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的.压力管道元件质量监督抽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原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六条输送危险性介质的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制定应急专项预案、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机构和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未定期组织演练并且记录、未向所在地的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应急专项预案有关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已经办理注销手续的输送危险性介质的压力管道,未采取安全处置措施清除管道内介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输送危险性介质的压力管道的年度检查由不具备压力管道检验资格的单位进行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压力管道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组织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年度检查的;
(二)不按规定配备检验检测用仪器设备进行年度检查的;
(三)年度检查的检查项目和内容不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
(四)年度检查报告未经本单位安全管理负责人审批的。
第六十八条压力管道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没有按要求建立压力管道安全技术档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压力管道,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合格的压力管道,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压力管道元件,或者已经报废的压力管道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基于风险检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检验、检测,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委托未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基于风险检验的;
(二)验证性检验工作未由第三方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实施的;
(三)检验数据未在检验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提交至本市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
第七十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限将检验结果以电子数据形式上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安排检验,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现场检验工作且未以书面形式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原因及完成时限,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的。
第七十一条负有压力管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二条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危险性介质是指具有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高温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气体、液体和液化气体。
基于风险检验是指基于对系统中固有的或潜在的风险进行科学分析基础上的优化检验。
第七十四条长输(油气)管道由政府主管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进行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压力管道安全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十五条本规定自12月1日起施行。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分送:省府办公厅。
市委常委,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政协主席,副市长。
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委各部委办局,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纪委办公厅,广州警备区,市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市工商联,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月29日印发
浅谈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与安全保证
压力管道从广义上讲,是指所有承受内压或外压的管道,而不论其管内介质如何.
作 者:张祺 吴健 作者单位: 刊 名:中国航天 PKU英文刊名:AEROSPACE CHINA 年,卷(期): “”(8) 分类号:V4 关键词:有易燃、易爆等物品的区域,有显眼的部位应设置安全标志,并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经批准动火的,还应设专人监护。
第十六条 产生粉尘、毒物、噪音、振动、高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场所,应采取通风、吸尘、净化、隔离操作等必要的防护措施,并按规定定期进行检测。不得将有尘、有毒和其他有害作业转嫁给没有防护设施的企业或个人进行。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必须根据现场情况采取有效的安全技术措施。
(一)建筑工地所用的电气、机械设备的安全防护措施应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
(二)施工现场的坑、井及升降口、楼梯口、预留口、通道口和未安装栏杆的阳台边、无外架防护的屋面周边、框架工程楼层周边、斜道两侧边、卸料台外侧边等,应有严密的防护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三)建筑施工应按规定架设安全网和脚手架,脚手架不得超负荷;上下交叉施工,应有隔离设施;在屋面作业的,应有防止操作人员坠落的措施。
(四)挖掘坑井、隧道等,应设置边坡或支护,严禁采用偷岩取土、挖空地脚的施工方法。
(五)凡进入空气不流通的坑井、隧道、洞室、沉箱作业,应有专人监护,采取预防中毒、窒息的措施,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照明。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每年应提取一定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企业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的法人代表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方面负责,保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及标准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分管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应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条 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定期向企业的法人代表汇报安全生产情况,企业法人代表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其中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教育制度、检查制度、奖惩制度、防火制度、各工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以及根据本企业生产安全需要的其他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设置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其职责是管理、组织、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机构负责人必须由持证的安全员担任,并应定期向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书面汇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按下列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员:
(一)专(兼)职安全员须经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由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专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二)化工、易燃、易爆、冶炼企业必须雇请专职安全员,企业员工在100人以下的,应配备1名;超过100人的,按每200名员工递增配备1名安全员(不足200人按200人计算)。
(三)露天采石场场口、建筑施工工地必须有专职安全跟班监督检查,现场作业人数超过50人的应配备2名专职安全员。
(四)矿山井下作业每个工作面应有1名专职安全员负责监护。
(五)不属本条第(二)、(三)、(四)项的其他生产企业,员工人数在100人以下的,可配备兼职安全员;员工人数1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配备1名专职安全员;超过300人的,按每增加300名员工递增配备1名安全员(不足300人按300人计算)。
(六)非生产性企业应有兼职安全员。
第二十四条 企业必须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企业从事电工作业、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金属焊接、气割作业、起重机械作业(含电梯、施工升降机和机械打桩)、厂内机动车辆驾驶、登高架设作业等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企业负责人和工地负责人必须经过安全知识培训,具备安全生产管理知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采用安全生产检查表进行安全检查,包括岗位日检、车间(工地)周检、企业月检或季检以及根据需要进行的专业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制定整改措施。各项检查及整改措施记录保存两年,以备行业管理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检查。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向员工提供保障其安全所需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员工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企业应按规定为员工提供社会工伤保险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劳动生产,对女工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行特殊保护。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严格控制加班加点。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承、发包工程或项目中,发包方应负责对承包方进行安全生产资质审查。禁止将工程或项目,发包给未经安全生产资质审查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十条 企业员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企业员工有权对企业内危害生产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一条 企业工会应依法维护员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合法权益,组织员工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员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员工撤离危险现场。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含轻伤、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按照《广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进行报告、统计、登记、调查、分析、处理。
第四章 安全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对安全生产行使下列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规定、标准的起草和制定。
(二)负责安全生产工作规划、计划的制定和管理目标的推行;组织推动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
(三)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指导监督下属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开展各项工作。
(四)监督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参加企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检查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并进行考评和稽查;对采石场、小煤矿、烟花炮竹企业以及跨地区的建设施工企业进行安全资质认可。
(七)检查企业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对经理(厂长)、生产管理干部和安全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并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八)对特种劳动生产设备、材料和劳动防护用品进行技术鉴定和发证。
(九)监督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十)参与并监督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对事故处理进行仲裁和审批结案。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劳动者实施安全生产监察;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其区、县级市属下企业和劳动者实施安全生产监察。
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的业务,应接受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监察员由广州市人民政府任命。
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人员担任兼职安全监察员,并发给证书。兼职安全监察员执行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指派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安全监察员和兼职安全监察员应经常到企业检查,发现企业有违反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安全监察人员在执行监察任务时应自觉遵守本市行政执法监察检查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保障安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安全监察职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抗拒、刁难、殴打执行公务的安全监察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员工未经安全教育、考核、持证即行分配上岗的,对企业按每发现一人处以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二)安排未领取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从事特种作业,对企业按每发现一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向员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对企业按每发现一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童工工作,或安排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以及繁重体力劳动,或安排女职工的工作违反《广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对企业按每发现一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即行施工,或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即行投产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项目总概算的1‰的罚款;对未按规定呈报备案而开工生产的企业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对建设施工工程不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方案或不按规定呈报备案的企业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将工程或项目发包给未取得劳动行政部门《安全资格许可证》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和个人的,对发包企业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企业无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教育制度以及各个工种安全操作规程不完备的,对企业按每缺一项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专(兼)职机构和配备安全员的,对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特种设备未办理报装手续而自行安装或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而自行投产使用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由建设和承担安装的企业各自承担50%,在用的特种设备不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对使用单位按每台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安全监察人员现场监察时,发现五名以上员工有违章行为,或企业已发劳动防护用品而员工不按规定穿戴劳动防护用品的,对企业按每发现一人罚款200元,罚款数额的30%由企业从违章员工奖金或工资中扣取。
(十二)企业违反国家、省、市关于延长工作时间规定的,对企业按每名员工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100元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企业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省、市或行业规范、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局部停工整顿。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故隐患严重,又不具备整改条件,或经过多次整改仍不符合安全生产规范的,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可向工商行政部门提请吊销企业执照或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企业停产整顿。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的,按《广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的规定执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被罚款的单位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缴交罚款。逾期不交的,每天加缴应交款项5%的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 企业单位的罚款应从税后利润列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的罚款应从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阻挠、抗拒、刁难、殴打执行公务的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及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安全与消防管理规定
1目的
为加强公司消防和安全管理工作,杜绝安全事故发生,提高全员安全意识。特制定本规定。
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盛义豪涿州项目。
3基本原则
防消结合防患未然。
4物品安全
按《早起场与晚清场管理规定》执行,填写《开闭店巡查记录》。
4.1员工出场限携带个人物品如有可疑需检查其携带的物品。
4.2货物进场和出场必须装袋或密封,使用胶轮车运输。
4.3不得造成环境污染,严禁携带危险品进入;
4.4员工或商户凭《退货单》清点放行。
5安全布防
1)营业时间内每2小时按设计路线巡更一次。
2)消防报警的跑点确认。
3)在员工通道设置专岗,检查物品出入。
6促销活动安全
6.1重点监控特卖区域和出入口、活动现场。
6.2现场秩序维护。
1)严禁未经审批同意的商户在现场乱发广告和传单。
2)根据现场人流情况,及时和营运部合作,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
7消防安全
7.1消防工作模式
7.1.124小时消防管理:
24小时监护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接警立即做出反应;
7.1.2全员互动消防管理模式:
根据“谁管辖、谁负责”。物业部与商户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消防安全不合格项发限期整改通知书。
7.1.3三级消防检查管理模式:
一级检查由班组组织实施;二级检查由部门经理组织实施;三级检查由项目总经理组织实施。项目总经理或主管副总负责监督抽查。
7.1.4重点部位巡检模式:
建立《重点消防部位台账》,对重点部位(餐饮厨房等)、重点单位(主力店等)进行巡查和检查。
7.2消防管理专项分工:
消防主管及安保员负责消防器材的日常运行、控制、检查、灭火救援、员工消防培训等工作。物业负责设施设备维护、保养与测试。
7.3消防安全联检机制:
重大节假日、活动前,成立消防安全联合检查组,由项目总经理任组长,进行全面检查安全,采取有效的人防措施予以防范。
7.4义务消防队:
建立义务消防队。所有员工均为义务消防队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及演练,并进行考核。
7.5消防安全常态工作
物业部组织全年的年度全员培训、灭火疏散演练、消防宣传。
7.6基础档案管理:
建立消防基础档案、重点部位档案、年度工作计划、培训演练方案等。
8.防火安全责任制
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项目总与项目防火责任人签订《防火防盗责任书》、物业部与商户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9仓库消防要求
9.1仓库设置防火标志,严加管理火源、不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9.2库存物品分类、分垛储存,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20平方米,垛与垛之间不小于一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零点五米,垛与梁、柱的间距不小于零点五米,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二米。
10消防疏散管理
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严禁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
11.用火安全管理
11.1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动火作业前,向物业部安保组申请“动火许可证”派人现场巡查。
11.2地面2米以上的高架动火,设专职人员随时扑灭火花。
11.3动火前清除或隔离动火点附近5米区域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并配备灭火器材。
12消防安全检查、隐患整改制度
12.1每月定时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每日对商场进行防火巡查。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填写《消防安全检查汇总表》;
12.2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复函,同时报总部物业管理部备案。
13其他
制定并实施设备设施、机房等消防安全制度及操作规程。
14解释权限和生效日期
14.1本制度解释权归涿州宜佳旺购物广场物业部所有。
14.2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在此之前颁发的有关制度与本制度有抵触的,以本制度为准。
第一章、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增强游艇市场的变化能力和竞争能力,确保游艇企业生产正常运转,促进企业经济向前发展,根据职代会会议精神及章程规定,制定如下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一、生产管理制度
1、总经理全面负责全公司的工作,制订年度生产计划,公司各项生产任务,具体由业务主管统一执行。
2、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要求,结合本公司船舶(游艇)生产能力,由副总经理于每年1月份分别编制营运生产及经济项目的年度、月度计划,同时将计划任务下达到船舶(游艇),作为各船的生产责任目标。
3、公司业务主管要认真负责组织招揽客源,深入到旅游部门,做好调查研究,掌握客源流向,积极争取客源,并与旅游局、海事局保持联系,落实计划旅游线路等。
4、为保证客源计划的实现,公司采取和旅游公司相结合的办法,争取长期持续稳定客源。
5、船舶在带客过程中,必须向公司业务部随时报告运行情况。到景点时,首先向业务部报到挂号,作为到达次序的依据。各船舶 (游艇)要绝对服从公司的调度和配合。
二、船舶管理
1、各船舶(游艇)在运输过程中,要向客源公司负责。保证旅客的`安全,做到游客就是上帝,全心全意为旅客服务。
2、生产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掌握市场信息及本公司船舶(游艇)运行情况,做好日常线路计划的编排,并向总经理提供计划完成情况,提出今后工作措施,作为管委会决策的依据。
3、为确保任务完成,有计划地掌握船舶的经营生产动态,凡是发生海损事故待修理的船舶(游艇),或特殊原因,船舶需要报停航的,必须向上级主管部门报批备案。
4、为加强船舶(游艇)管理,促进企业事业发展,巩固企业经济,凡属公司管辖的经营船舶(游艇),应按规定缴交企业管理费。
5、各经营船舶(游艇),在经营期间所需的各项成本和规费、税费、社会负担费均由船方自行负责。
6、发生海损费事故的船舶(游艇),如需要公司派人前往处理的,公司除负责出差人员的旅差费外,其它一切费用均由船方负责。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1.机构、日常运作
(一)、管理层领导及成员:
组 长: 吴x
副组长: 杜x
组 员: 李 x、唐x
紧急联系电话:1338x999 0777-28x3
(二)、日常运作
1、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设在公司办公室。每星期一至星期五,全员上班,星期六、日或节假日轮流值班;
2、无论上下班均可直接拨打紧急联系电话进行联系。
3、一旦接到相关安全信息电话(包括上班安全指令、有关部门发布的雷雨大风信息、船舶事故报告等),接话人应详情记录并加核对后,迅速报告组长或副组长作出决策;情况紧急时,接话人可先行采取应对措施,然后再报告领导。
4、领导小组成员应随时做好应急准备,一旦发生险情,除特殊情况外,必须服从领导统一指令,并在执行过程中经常与领导保持通讯联系,汇报情况或建议,听取领导的指示;事后,写出工作总结。
四、总 经 理
(一)、组织贯彻落实国家安全法规和上级有关发全生产的批示精神,制订并完善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水平,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以下简称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实施、保持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依照本规定对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完善安全与防污染条件,保障船舶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
第五条 航运公司应当确保向船舶提供足够的资源和岸基支持,并对安全与防污染工作进行监控,保持船岸之间的有效联系。
第六条 航运公司应当确定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方针和目标,并指定本公司主要负责人为安全与防污染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航运公司应当具有适任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并明确其岗位职责。
航运公司的主要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不得在船上兼职或者跨航运公司兼职。
第八条 航运公司应当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
第十九条 安全管理体系经过审核,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及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航运公司签发相应的安全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以下简称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对符合条件的船舶签发相应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审核、发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条件,并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的审核发证规则和审核发证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经过初次审核,对符合安全管理体系要求的航运公司,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有效期为5年的符合证明。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当保存一份符合证明的副本,船舶所持符合证明副本中载明的船舶种类应当覆盖该船舶。
第二十二条 经过初次审核,船上的管理及操作符合安全管理体系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船舶签发有效期为5年的安全管理证书。
第二十三条 航运公司应当在符合证明的周年日前3个月内申请年度审核,船舶应当在安全管理证书第二和第三个周年日期内申请中间审核。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年度审核、中间审核的结论决定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是否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新成立的航运公司或者对原符合证明增加船种的航运公司应当申请临时审核。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合格的,发给有效期为12个月的临时符合证明。
新建造船舶投入营运前或者航运公司新承担对某一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或者船舶更换国籍的,航运公司应当为船舶申请临时审核,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合格的,发给有效期为6个月的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第十条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和规范安全与防污染知识的教育和培训,确保相关人员熟悉安全与防污染的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操作技能,并提高对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的应急反应能力。
第十一条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有效的维护和保养。
第十二条 航运公司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航区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岸基、船岸和船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训练演习。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舶发生事故、重大险情或者被滞留时,航运公司应当尽快向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光船承租人可以将其所属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其他航运公司。
航运公司在接受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时,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安全与防污染同生产、经营、效益发生矛盾时,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和保护环境优先的原则;
(二)本规定所有有关安全与防污染的责任和义务由受托方独立承担;
(三)在不妨碍船长履行其职责并独立行使其权力的前提下,受托方对处理涉及安全与防污染的事务具有最终决定权;
(四)委托方应当向受托方提供足够的资源,确保受托方有效开展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工作;
(五)委托方船舶的船员配备和调动、船舶及设备维护、应急反应等方面应当服从受托方的.指令。
委托方、受托方应当将双方及其船舶的详细情况及船舶管理协议报受托方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保持体系的有效性。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的范围,由交通部公布。
第十六条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除应当符合本章第四条至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制定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
(二)确保当发生事故、险情和不符合规定情况时得到报告、调查、分析和纠正;
(三)有效控制与安全管理体系有关的所有文件和资料;
(四)对安全管理体系进行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
第十七条 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鼓励第十五条规定范围外的航运公司按照相关要求,建立、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
基于HSE与风险的城市燃气管道安全评估与管理
摘要:分析总结城市燃气管道安全评估与管理现存的'不足,针对城市燃气管道的特点与运行环境,提出应用预防为主、持续改进、全员参与的HSE管理理念与风险评估、预警、控制的技术建立城市燃气管道HSE风险评估与管理的技术体系.详细分析该技术体系建立的关键技术.综合事故发生可能性与事故后果影响等级建立HSE风险矩阵作为风险评价标准和预警依据.通过构建该技术体系实现对城市燃气管道的持续动态安全评估与管理,为企业提供参考.作 者:蒋漳河 JIANG Zhang-he 作者单位:广州市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广州,510180 期 刊:中国公共安全(学术版) Journal:CHINA PUBLIC SECURITY 年,卷(期):2010, “”(1) 分类号:X913.4 关键词:燃气管道 事故风险 风险评估 预警 动态管理★ 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 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 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 船舶安全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