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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红枫湖、百花湖(以下简称两湖)水资源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的保护。
两湖流域是指两湖全部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两湖水资源首先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适当兼顾农业用水,逐步减少工业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两湖流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应当服从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两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涉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贵阳市、安顺市、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两湖流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相关人民政府的水利、建设、农业、交通、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工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的保护工作。
贵阳市、安顺市应当分别明确一个管理部门为两湖管理机构。两湖管理机构在两湖最高蓄水位沿地表外延1000米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具体实施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两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两湖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两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二级保护区分别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Ⅱ类和Ⅲ类标准进行保护。
流入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水功能区标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贵阳市、安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划定两湖最低水位控制线,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当水位降至最低水位控制线时,禁止取水发电。
第十条 在两湖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油渍、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五)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渍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七)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高浓度、高残留农药;
(八)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九)采矿;
(十)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十一)在两湖水域内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使用违禁渔药;
(十二)使用未采取有效防污措施的船舶;
(十三)其他破坏水资源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堆置、存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葬坟、掩埋动物尸体;
(六)设置油库;
(七)经营外排废水、污水的餐饮、住宿;
(八)建设畜禽养殖场;
(九)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三)从事旅游、垂钓、捕捞、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非机动船和非燃油机动船。机动船实行总量控制,使用机动船必须经海事航务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在两湖流域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的建设。
禁止在两湖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建设外排废水含磷、氨氮、氟化物、重金属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已建成的必须限期治理,达到规定标准排放。限期治理仍不能达到规定标准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十五条 严格两湖流域排污许可制度。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放。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两湖流域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原经依法批准开办的矿山所排放的废水、堆弃的煤矸石等固体废物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治理,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生态治理。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废弃矿山及其产生的矿渣、煤矸石、矿坑废水由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两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农村面源污染防治和乡、镇、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有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在两湖流域推广有机农业、绿色农业、无公害农业。
第十九条 两湖流域的城乡居民聚居区散养、放养畜禽达到畜禽养殖场规模的,应当建设污染物处置设施。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两湖流域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及其他缩小两湖库容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应当加强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禁止乱垦滥伐。
第二十三条 两湖流域的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和配备必要的设备、装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四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环境破坏事件时,有关责任者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两湖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市、县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两湖管理机构对其所辖区域的水资源环境质量负责。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重大环境保护问题;协调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他有关两湖管理的重大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两湖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范围内实施下列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批;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许可;
(三)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者闲置审批;
(四)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在两湖申请取水的,应当先经两湖管理机构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两湖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有关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的环保、规划、水利、林业、绿化、建设、农业、卫生方面的行政处罚,由两湖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九条 两湖管理机构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当事人对监督性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监测数据之日起7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三十条 在两湖流域的城镇应当建设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征收污水和垃圾处理费,用于两湖流域的污水和垃圾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搬迁、停产、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的养殖场,是指养殖户常年存栏量为300头以上的猪、羊,3000羽以上的鸡、鸭和5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的《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首先,国家要加强立法,将水资源的污染和治理写入法律。要强化监督和执法,以法律老控制污染,最终保护我们的水资源,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进行水污染控制,要注意防治结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和教育的手段,对各行业进行污染监督,预防新的污染产生。
加强对经济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还应包括重要建设政策的评价,防患于未然,对危害环境的策略不得予以通过,不进行危害环境与资源的项目建设。
通过科学的评估,积极监督水污染的发生,科学开展治理活动,加强国家的生态保护。 其次,我们要大力推行清洁生产,要预防污染。
首先要对工业污染的源头进行控制,实现对资源的合理利用,而不是着眼于废水浓度的达标排放。在水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制定上面,由单一的浓度和污染指标的控制转向污染总量控制和各项污染指标严格控制相结合。由于我国的工业经济还是比较落后的,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走出一条以保护资源与环境为目标的全新的发展道路来。
我们还要大力倡导节水型产业,提高水资源利用率。由于环境的承载力是有限的,国家管理机构负责建立水域安全利用指标,对水资源的使用量要加以限定,我们应鼓励企业创新技术,加大水资源的利用率,实现循环利用,节约用水。加快建设城市废水处理厂,城市的废水要在处理的过程中实现循环利用,在缺水地区更应大力实现废水的资源化,利用处理后的废水拿来开展市政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缓解水资源的矛盾。
我们现在要积极行动起来,节约、保护水资源。如果家里水管有漏水现象,要马上找人修理;要养成节约用水的好习惯,不随便浪费水资源(如玩水枪,洗菜、衣服的水可以用来冲厕所等)。
水是人类赖以生存的重要资源,是生命之源。保护水资源不仅是国家的事,更是我们每个人的事。保护水资源,防治污染,人人有责。我们要从点滴做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区域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目标和任务,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任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推进,协调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水利、交通、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推进循环经济、清洁生产,鼓励综合利用废弃资源、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促进生态文明,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环境保护建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公报,并定期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以及举报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环境管理职责或者履行不力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其提出书面建议;仍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力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层级监督,实行重大环境行政行为备案制度。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环境执法行为。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环境违法案件,未作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可以直接管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水利、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应当相互协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表水、环境空气、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等环境功能区划。
各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环境功能区划相协调。
环境功能区划的划定和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本省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区域环境容量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下达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拟排放之日起7日前申报登记。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吊销,应当通过媒体予以公告,接受公众监督。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污。
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手续,国土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卫生、文化、公安部门不予办理特种行业许可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排放污染物不能稳定达到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排污许可证,并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作出限产决定。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限产限排,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监督和验收。经验收合格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恢复正常生产。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等措施。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照要求提供以下资料和相关情况的文字说明: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仪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检定、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进展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的资料;
(八)与污染防治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和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一)违法转移、处置放射源、危险废物的;
(二)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三)可能造成污染环境的证据转移或者灭失的。
第二十条 对有关设施、物品先行登记保存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登记保存的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核对签名。清单一式两份,一份备案,一份由当事人保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在先行登记保存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被先行登记保存的设施、物品损毁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国家统一制定的监测标准和环境监测资质审查制度,并负责组织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同级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等。其监测数据是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考核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环境监测机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进行环境监测。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监测数据之日起7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章 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
第二十三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生物多样性丰富区以及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进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保护范围内进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开发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引进境外生物物种应当进行安全评估,禁止境外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并对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种采取措施,严防扩散。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补偿纳入地方政府财政转移支付体系,逐步建立完善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引导农民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农膜,防止土壤污染。达到一定规模的农村养殖业应当实行集中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农村面源污染工作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落实到乡、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并予以实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区不得建设污染严重或者影响居民生活的火电、化工、冶金、造纸、钢铁、建材等工业项目;已建的应当逐步调整或者搬迁。
新建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内,污染物集中处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二)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期间,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
(三)排污单位将废油、潲水油以及其他含油废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四)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切割、机械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塑料制品生产、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营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需夜间抢修、抢险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采取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措施的同时将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时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检查;经检查未发现险情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
因混凝土连续浇注等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7日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夜间作业的原因、时段、作业点、使用机具的种类、数量以及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不能确定的,以施工机具说明书载明的噪声排放最大值代替。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经征求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应当在5日内出具是否确需连续施工作业的证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2日将环境保护行政土管部门的证明及施工时间公告附近居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征求意见时,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审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建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娱乐业等经营项目。原有项目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排放标准排放。
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禁止在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饰、装修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水产养殖场:
(一)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公园、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并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界桩、界碑和警示牌。
第三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饵养殖、捕捞作业;
(二)使用燃油机动船;
(三)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四)开山采石、采矿;
(五)经营向水域排污的餐饮、娱乐业;
(六)施用化肥,使用高浓度、高残留农药;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以及敞养、放养畜禽;
(八)向水体排放污水;
(九)排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十)其他有可能污染饮用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运动。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已设置的排污口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置排污口的单位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集中使用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周围,按照环境保护有关技术规定和城乡规划要求划定的范围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幼儿园、学校和医院等敏感建筑。
对已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经监测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污染防治限值的,应当停止使用,限期拆除。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三十八条 禁止超过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域、区域申报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防治污染、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项目除外:
(一)出台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地方政策措施的;
(二)未完成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
(四)未完成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的;
(五)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未关闭、取缔的;
(六)工业园区未做规划环评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的行为。
省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暂停审批的有关程序。
第四十条 排污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具体工作由所属环境监察机构负责。
第四十一条 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和区域性污染的防治;
(二)污染防治新工艺、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应用;
(三)污染物减量化的技术改造;
(四)清洁生产、资源回收、污染物综合利用;
(五)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六)环境监测、监控、技术装备、环境应急等能力建设;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四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列为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并负责其正常运行。
第四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建立健全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主体设施同时运行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停运。确需拆除、闲置或者停运的,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说明理由,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污染防治设施因紧急事故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机构、企业处置污染物或者管理运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化学品名录》和《剧毒化学品名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等有毒有害物质作原材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上述有毒有害物质的。
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达不到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水质类别的湖泊、水库水域内从事投饵养殖、施肥养殖。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转产或者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并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治理。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在退役或者转为他用前,危险废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消除污染隐患。
第四十八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集中处置。
第四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以及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存贮、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五十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实施排沙、调洪等可能影响下游地区用水安全的,应当提前通报有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重点污染源排放企业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规范环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五十二条 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危害群众生活环境和人体健康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紧急情况,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排污单位下达停止排放污染物的临时禁排令,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者未经审批擅自施工或者生产、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生产、使用,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治理,停产治理期不超过1年。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夜间施工作业的,责令停上施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原有项目经治理不能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仍不停止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逾期未搬迁的责令关闭。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生产含磷洗涤剂的,责令停止生产,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产,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建设畜禽养殖场的,责令停产,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排污,单位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从事游泳、垂钓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超过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处应缴纳排污费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不能计算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安装或者整治规范,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不能计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停产;逾期未停产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消除污染隐患;逾期未采取处置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的处置措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未申报登记的,责令限期申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未按照规定集中管理处置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排除危害,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排除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造成污染事故的,按照法律规定的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比例处罚款。直接经济损失不能计算的,一般,较大事故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重大、特大事故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人民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组织领导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
(三)环境监测等机构对工作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致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秩序混乱的;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
(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排放污染物的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二)建设项目,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三)中午,是指12:00—14:30:
(四)夜间,是指22:00—次日6:00;
(五)城市市区,是指城市规划区的建成区域。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防止污染
包括防治工业生产排放的“三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以及产生的噪声、振动、恶臭和电磁微波辐射,交通运输活动产生的有害气体、液体、噪声,海上船舶运输排出的污染物,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使用的有毒有害化学品,城镇生活排放的烟尘、污水和垃圾等造成的污染;
防止破坏
包括防止由大型水利工程、铁路、公路干线、大型港口码头、机场和大型工业项目等工程建设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破坏,农垦和围湖造田活动、海上油田、海岸带和沼泽地的开发、森林和矿产资源的开发对环境的破坏和影响,新工业区、新城镇的设置和建设等对环境的破坏、污染和影响。
自然保护
包括对珍稀物种及其生活环境、特殊的自然发展史遗迹、地质现象、地貌景观等提供有效的保护。另外,城乡规划,控制水土流失和沙漠化、植树造林、控制人口的增长和分布、合理配置生产力等,也都属于环境保护的内容。环境保护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的共同行动和主要任务之一。中国则把环境保护宣布为中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并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以保证这一基本国策的贯彻执行。
教学目标
知识与技能
1、了解贵州自然地理特征
2、了解贵州的贵州省存在的自然灾害与环境问题
3、了解贵州省环境保护的有利措施
4、了解贵州省资源开发利用的成功经验
过程与方法
通过对贵州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的学习,培养学生读图、用图的能力,并使学生进一步学会认识与分析一个地区区域特征的方法。
情感态度和价值观
通过对本节知识的学习,使学生对贵州有较全面的了解,认识到实施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要意义。
教学重点
贵州环境保护的有利措施和资源利用的成功经验
教学方法
读图分析法、启发谈话法
教学时间:2课时
教学步骤
(引入)长江从青海发源,出了青藏高原后,就进入第二级阶梯的云贵高原。今天我们学习位于云贵高原东部的省区——贵州省。
教学目标
知识与技能
1、了解贵州自然地理特征
2、了解贵州的贵州省存在的自然灾害与环境问题
3、了解贵州省环境保护的有利措施
4、了解贵州省资源开发利用的成功经验
过程与方法
通过对贵州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的学习,培养学生读图、用图的`能力,并使学生进一步学会认识与分析一个地区区域特征的方法。
情感态度和价值观
通过对本节知识的学习,使学生对贵州有较全面的了解,认识到实施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要意义。
教学重点
贵州环境保护的有利措施和资源利用的成功经验
教学方法
读图分析法、启发谈话法
教学时间:
2课时
教学步骤
(引入)长江从青海发源,出了青藏高原后,就进入第二级阶梯的云贵高原。今天我们学习位于云贵高原东部的省区——贵州省。
(板)第三节? 贵州省的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
一、自然地理概况
课堂活动1:引导学生读图8—56、8—57。
①贵州位于中国的什么部位?是否濒临海洋?
②说出贵州大致的经纬度范围?
③找出与贵州相邻的省级行政单位
④贵州的主要地形类型是什么?贵州的地势特征是什么?
学生思考分析、小组交流、师生归纳总结
二、自然灾害与环境问题
课堂活动2
①贵州主要的生态环境有哪些?
②贵州主要的自然灾害有哪些?
③造成贵州石漠化现象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学生思考分析、小组交流、师生归纳总结
三、环境保护的有效措施
课堂活动3
指导学生读“贵州的石漠化治理”和图8—60
四、资源利用的成功经验
课堂活动4
贵州资源利用方面有哪些成功经验?
贵州有哪些丰富的自然资源?
一、自然地理概况
课堂活动1:引导学生读图8-56、8-57。
①贵州位于中国的什么部位?是否濒临海洋?
②说出贵州大致的经纬度范围?
③找出与贵州相邻的省级行政单位
④贵州的`主要地形类型是什么?贵州的地势特征是什么?
学生思考分析、小组交流、师生归纳总结
二、自然灾害与环境问题
课堂活动2
①贵州主要的生态环境有哪些?
②贵州主要的自然灾害有哪些?
③造成贵州石漠化现象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学生思考分析、小组交流、师生归纳总结
三、环境保护的有效措施
课堂活动3
指导学生读“贵州的石漠化治理”和图8-60
四、资源利用的成功经验
课堂活动4
贵州资源利用方面有哪些成功经验?
贵州有哪些丰富的自然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