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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法拟删除授权地方限行控污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根据二审意见稿,草案共有12处主要变动,对机动车限行、区域内影响大气的项目建设、信息公开等内容有较大修改。
取消地方政府对机动车限号的授权
二审稿中,给了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对机动车通行限制的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限制机动车通行的类型、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限制机动车通行涉及公民财产权的行使,应当慎重;解决机动车大气污染问题,已通过提高燃油质量、提高用车成本等方式解决;目前虽有一些地方限制机动车通行,但范围限于城市区域,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机动车通行,范围太大,会影响流通,分割统一市场。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考虑到限制机动车通行的社会成本高,群众反响大,可以不在本法中普遍授权实施,由地方根据具体情况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据此,建议删去这一规定。
最高法环境资源司法理论研究基地研究员马勇常年关注环保立法问题,他表示,如果国家层面法律规定地方可以限制机动车通行影响确实比较大,且限行虽然对治理大气污染有一定帮助,但更多的可能是治理交通拥堵的方法之一。目前,比如北京等地区的地方性法规中已经有相关限行内容,所以国家层面也保留了地方的权利。
所建设项目或对相邻省有影响需先会商
二审稿第五章对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作了规定。但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发挥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作用,二审稿的规定过于原则,要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并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会商等作出规定。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一是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检测、统一的防治措施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二是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马勇认为地区间的联防联控非常重要,但对于建议增加的第二点内容,他认为还应出台细则,“重点地区”指的'是哪些地区?什么项目可以界定为“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要么在草案中作出规定,要么应由国务院或环保部出台政策,否则操作性无法保证。
重点区域污染源和变化趋势应公开
草案三审稿还新增了信息公开和群众监督的内容。因为有的常委委员和社会公众提出,应当保障公民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5点相关规定。包括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排放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电子邮箱等;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放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应当向社会公开。
对于增加的信息公开内容,马勇表示,业界一致认为信息公开只能加强,不能减弱,要贯彻预防为主的理念。他说,有些地区可能目前大气质量还可以,但如果信息不透明,没有接受公众监督,可能就会逐渐变差,还是要让公众参与进来。对于增加的最后一点,马勇建议把“重点地区”扩展到全国,因为大气本来就是流动的,现在是重点区域未来可能就不是,反之亦然,不如全国统一公开,更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
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 未加入机动车限行规定
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修改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不少规定显示出在尊重公民财产权基础上,治理“车轮上的污染”的立法思路。
为在源头解决机动车大气污染问题,该法修改后增加规定:一是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二是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
有意见指出,中国的燃油质量标准落后于机动车排放标准,无论是国四标准,还是国五标准,部分环境保护指标如烯烃和芳烃的含量定得过高,而烯烃和芳烃是PM2.5的重要来源。因此,应当提高燃油质量标准,从源头上解决机动车大气污染问题。
此次修改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明确:有关燃煤等产品质量标准应当明确环境保护要求。该法增加规定:一是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二是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
遥感技术的使用修改后的法律中得到明确,该法增加规定: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值得注意的是,该法最终未加入机动车限行的规定。2014年12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案草案。草案一审稿中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可以规定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的类型、排放控制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二审稿中增加规定,限制机动车通行的类型、区域和时间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而在修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限制机动车通行涉及公民财产权的行使,应当慎重;解决机动车大气污染的问题,宜通过提高燃油质量、提高用车成本等方式解决;目前虽有一些地方限制机动车通行,但范围限于城市区域,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机动车通行,范围太大,会影响流通,分割统一市场。
立法机关相关负责人此前表示,考虑到限制机动车通行的.社会成本高,群众反响大,可不在本法中普遍授权实施,由地方根据具体情况在其权限范围内规定。
但这并不意味着限行措施将无法可依,可任性而为。今年修改后的立法法,对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权限进行规范,一些地方限行、限购等行政手段已不能“任性”。
立法法中明确,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这意味着,如地方采取机动车限行等措施,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此次大气污染防治法还明确,突发环境事件应及时监测并公开信息。其中增加规定: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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