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河南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保险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管理指引(共含3篇),以供大家参考借鉴!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liuqi1980”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河南省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保险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稳健经营,防范化解经营风险,促进河南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在河南省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和营业部。
本指引所称营业部,是指由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持有《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营业部。
本指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注册地设在河南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法人机构及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保险中介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保险公司支公司经理、营业部经理;
(三)公司制保险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合伙制保险中介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保险中介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
(四)其他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以下简称河南保监局)依法对辖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保险中介机构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和管理,并对其履职及培训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章 任职资格管理
第五条 高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保险监管制度及公司章程,具有良好的品行和声誉,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经营管理能力及相应任职资格条件。
第六条 河南保监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实行核准制和报告制。
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高管人员任职资格适用核准制。
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报告制。
河南保监局对辖内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及保险公估机构在辖内的分支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实行核准制;对辖内保险经纪机构及保险公估机构法人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负责受理,经初步审核后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七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适用核准制的高管人员,在任命前应由省级保险分公司向河南保监局申请核准任职资格;适用报告制的高管人员,在任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由省级保险分公司向河南保监局报告任职。
保险中介机构任用高管人员,在任命前应由任命机构向河南保监局申请核准或初步审核任职资格。
第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使用由中国保监会制定统一格式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任职报告表。填表应准确、完整。
第九条 申请机构和接受任职资格审查的高管人员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河南保监局不予受理、不予核准任职资格或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上报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管人员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其的任职资格申请。
第十条 河南保监局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属于核准范围的,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属于初步审核范围的,提出初步审核意见上报保监会。
第十一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高管人员,在任职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同级或下级高管人员职务,无须重新审核,但省级保险分公司应在任命的10个工作日内、保险中介机构应在任命的5个工作日内报河南保监局备案。
第十二条 高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重新担任高管人员的,需再次经过任职资格审查:
(一)从原任职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离职的;
(二)在原任职机构由低级别职务向高级别职务晋升的;
(三)受到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的;
(四)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保险中介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要指定临时负责人的,临时负责人应切实履行负责人职责,其任职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省级保险分公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河南保监局报告。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河南保监局报告;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告。
第三章 履职管理
第十四条 高管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政策及公司章程,认真落实监管意见,确保经营决策及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五条 高管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并确保有关规定在任职机构内部得到执行;
(二)主持任职机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任职机构年度经营计划及公司决议;
(三)负责建立、实施和完善任职机构内部控制体系,对内部控制体系的健全性、合理性与有效性进行监测和评估;
(四)正确引导员工树立依法合规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规范员工执业行为,提高员工职业道德水准;
(五)遵循适度、有序竞争原则,遵守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行业合作,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六)重视信访投诉工作,研究解决信访投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化解矛盾,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投诉问题的发生;
(七)及时向监管机构报送相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重大突发事件,并对报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八)加强法律法规学习,参加监管部门组织的有关会议及培训,培养自身的业务能力;
(九)其他法律、法规及保险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
第十六条 各省级保险分公司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河南保监局报告上一年度本系统市级(不包括县级市)以上分支机构高管人员的履职情况。
年度履职情况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高管人员出具的年度考评结论及相关意见;
(二)高管人员上一年度接受奖惩情况;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认为应报告河南保监局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培训管理
第十七条 高管人员培训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类培训,按需施教。根据培训对象职务和工作性质的不同,分级分类地开展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联系实际,学以致用。培训内容紧扣保险业的特点和发展的新形势,切实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全面实施,保证质量。培训面向所有高管人员,实现行业整体素质和水平的提高。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对拟任高管人员进行任前培训。
任前培训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基础知识;
(二)保险法律法规;
(三)保险监管政策;
(四)与保险分支机构经营管理有关的业务知识。
河南保监局以书面测试形式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拟任高管人员任前培训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及时向省级保险分公司反馈。对于书面测试成绩不合格的高管人员,各公司应对其继续进行培训,并在培训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河南保监局提交培训情况总结, 河南保监局将对其重新进行测试。
第十九条 高管人员任职后应继续接受培训。
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监管法律、法规;
(二)保险监管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保险市场发展情况;
(四)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保险中介机构规范运作实务;
(五)高管人员应掌握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河南保监局直接或委托河南省保险行业协会组织河南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保险中介机构法人机构高管人员的培训。
各省级保险分公司负责组织分公司及下属分支机构高管人员的培训。
保险中介机构法人机构负责组织下属分支机构高管人员培训。
第二十一条 高管人员任职期间,每年至少应参加一次集中培训。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管人员全年集中培训时间应不少于24小时。
保险中介法人机构对分支机构高管人员的培训时间应不少于12小时。
第二十二条 省级保险分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应于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河南保监局报告上一年度高管人员的培训情况。
河南保监局通过测试、检查培训档案等方式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管人员培训情况进行检查并记入监管档案。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河南保监局建立和完善高管人员监管档案,系统记录高管人员信息。
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任职资格审查材料、职务变更等记录;
(二)行政处罚、保险行业纪律处分等不良记录;
(三)履职、培训情况等信息;
(四)离任审计报告;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任职资格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报资料;
(二)考察谈话内容;
(三)核准或取消任职资格的文件;
(四)其他重要资料
第二十五条 不良记录信息应包括:
(一)任职机构对本人作出的警告、记过、降级等处分;
(二)非正常原因被任职机构免职的记录;
(三)行业自律组织对本人的处理意见,或对其任职机构作出的但应由本人负责的处理意见;
(四)监管机构对本人实施的,或对其任职机构实施的但应由本人负责的行政处罚及非行政处罚监管措施;
(五)司法部门、纪检部门、工商部门、税务机关、审计机关、征信机构对本人及其任职机构违法违规或不诚信等行为作出的记录。
高管人员出现上述情况的,省级保险分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件发生起15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河南保监局。
第二十六条 履职、培训信息参见本指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高管人员档案将作为河南保监局实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高管人员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高管人员任职期间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管理规定或未履
[河南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保险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
(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
(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六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七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八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第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长应当具有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以上工作经历。
保险公司董事和监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以及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保险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部门负责人5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监管机构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四)其它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3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行使省级分公司管理职责的分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2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3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经理应当具有保险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拟任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其任职条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减少2年。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任职条件中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
(一)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
(二)从事法律、会计或者审计工作8年以上;
(三)在金融机构、大中型企业或者国家机关担任管理职务8年以上;
(四)取得注册会计师、法律职业资格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它专业资格;
(五)在申报任职资格前3年内,个人在经营管理方面受到保险公司表彰;
(六)在申报任职资格前5年内,个人获得中国保监会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表彰;
(七)拟任艰苦边远地区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或者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同级机构总经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它经营管理职务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国家有关规定;
(二)不得兼任存在利益冲突的职务;
(三)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被判处其它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四)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5年;
(六)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5年;
(七)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九)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十一)申请前1年内受到中国保监会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二)因涉嫌从事严重违法活动,被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十三)受到其它行政管理部门重大行政处罚未逾2年;
(十四)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中国境外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十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整顿、接管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任职资格核准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和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报告,应当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指定的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负责提交。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中国保监会统一制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签章页复印件;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保险机构以及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频繁更换保险公司任职的,应当由本人提交两年内工作情况的书面说明,并解释更换任职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在核准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前,可以向原任职机构核实其工作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拟任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对拟任人员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三)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考察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人员签字。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任职资格的,应当颁发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其任职资格,但中国保监会对拟任职务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调任或者兼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机构超过2个月未任命;
(二)从该保险公司离职;
(三)受到中国保监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或者《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不得有本规定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
(二)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决定;
(三)根据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
(四)根据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
(五)指定或者撤销临时负责人的决定;
(六)根据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暂停职务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参加培训。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审计。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或者受到其他机关重大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
(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严重危害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频繁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对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要求其上级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二)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下列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基本内容;
(二)职务变更情况;
(三)与该人员相关的风险提示函和监管谈话记录;
(四)离任审计报告;
(五)刑罚和行政处罚;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保险机构应当暂停相关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在调查期间责令其暂停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
(一)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二)涉嫌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资金。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第四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撤销该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任职资格的申请。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违反《保险法》规定,中国保监会依照《保险法》除对该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独立董事、财务负责人、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以及审计责任人的任职资格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 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和其他文件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4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7月12日发布的《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4号)同时废止。
根据《保险代理机构管理管理规定》,下列情形中不得担任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A保险公司的退休人员
B保险公司的离职人员
C曾在金融、保险检管机构任职的
D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什么情形中不得担任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