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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农村土地纠纷成因
浅议农村土地纠纷成因--兼议土地承包法缺陷
我国是农业大国,人口中的==%是农民,农民世代耕作,辛勤劳动,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了巨大贡献。近年来,党中央尤其重视农民问题,强调确保农民的利益和促进农村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土地作为农民赖以生产和生活的物质基础,在新形式下地位显的尤为重要。====年=月==日,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该法于====年=月=日起施行。这是在新形式下颁布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它细化了土地发包程序,赋予了每个村集体成员公平的承包权,巩固了家庭承包制度,完善了违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责任的承包,对促进农村土地的合法、高效流转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问题却日益突出,特别是生产力发展相对滞后的地区,农民对土地寄于的期望很高,土地问题则更加突出。笔者作为一名乡镇基层干部,参与审理了其中大部分土地纠纷,对这些案件的成因既有现实的感官感触,又有理性的思考,现对土地纠纷的特点及原因作探析如下。
一、土地纠纷主要特点
(一)土地发包程序不合法,违反民主议定原则。
调解的这些纠纷中,笔者发现,纠纷所涉土地没有一个是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节所规定的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办事的。这些合同,大多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承包户签订,但合同没有根据该节第==条第(=)项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的同意。这些土地承包合同严格来讲都是违法的,是不合乎法律规定的。
(二)土地纠纷涉及人员多,群体化明显,不加以控制矛盾容易激化。
土地纠纷,大多涉及人员较多,并且为大多数村民所关心,一旦处理不慎会造成村民*。====年=月份,巨鹿县南韩村===户村民联名起诉村委会,要求确认该村委会与韩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在调解过程中,这===户村民多次到镇政府和县政府*,并一度局面难以控制。====年=月份,白寨村的==多户村民起诉该村第一村民小组,要求确认该小组与他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该小组村民亦集体到县政府和市政府*。
(三)土地利益争执激烈,矛盾具隐蔽性和突发性。
土地纠纷,利益争执的激烈是其他纠纷无法比拟的。南韩村===户村民联名上告,全体村民都来到镇政府,致使政府拥挤不堪,调解时,双方有过激言词,特别是上告村民依仗人多势众,有些人甚至出言不逊,双方以致发生口角,幸好在派出所民警的有效控制下得到了平息。土地纠纷还有隐蔽性的特点,这些矛盾大多为村民内部矛盾亦或村民与村集体的矛盾,这些矛盾因双方都碍于情面不点破而暂时隐蔽起来,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矛盾越来越大,最终对利益的追求会突破人的情面而突然爆发,土地纠纷的这种隐蔽性和突发性特点较之其他的矛盾,具有更难处理的一面。
(四)土地纠纷所涉土地往往四至不明确。
通过对土地纠纷的调解分析及对其他的一些土地承包合同的侧面考察,很多土地承包合同均没有承包土地的明确的四至,当事人也很难准确说出土地的四至。
(五)土地纠纷季节性、时间性强。
土地纠纷有较强的季节性,这受到自然规律的影响。这类纠纷一般集中在春播或者秋种时。另外,村委班子换届之时也是土地纠纷多发时间。鉴于土地纠纷的季节性特点,镇政府处理这类纠纷则具有较强的时间性,一般都尽量在农作物播种前做出处理,从而维护农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防止矛盾的激化或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二、土地纠纷成因探析
近年来,土地纠纷之所以呈迅猛上升之势,有着深刻的社会及历史背景,探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效益的大幅提升,是土地纠纷增多的根本原因。
近年来,我国对农业和农民问题重视度达到了历史上从未有过的水平,对农业发展的支持也是空前的。====年中央一号文 着重于让农民减负增收,以“两减免、三补贴”为抓手,启动了城市资源施惠农村的历史转变;====年中央一号文则立足于使农业强身健体,以农业综合生产力建设为手段,开始打造农业的核心竞争力。二个中央一号文,看似偶然,实则蕴含着中央对农业前所未有的支持和期待。正是在这种大环境下,我国的.农业这二年也得到了很大发展,土地效益增加明显。====年,棉花每公斤价格约为=元左右,每亩土地毛收入约====元。====年,棉花价格一度飙升到每公斤=元左右,亩产值则达到了====元。可以说,利润成倍增加。正是在这种形势下,土地的收益所带来的诱惑是巨大的,农民对土地的渴求也达到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又一个新的高潮,许多在城镇打工的村民也开始走回家门承包土地,以求好的收入。原先许多被弃耕的土地开始有人争相耕种,承包户开始收回原先转给他人代耕的土地。新形势的变迁,农民对土地渴求的加强成了争执发生的现实诱因,土地效益的增加则成了土地纠纷增多的根本原因。
我镇沙荒地较多,原先人们对这类土地期望值不高,有许多被弃耕。有些辛勤的农户就在这些无人耕种的盐碱地上耕耘,使土地得到了改良。现在随着土地效益的增加,村集体意识到土地的重要性,在多数村民的强烈呼吁下,开始要求收回这类土地。如北韩村诉谷跃领土地纠纷,谷跃领于==年代初开始耕种该村一片沙荒地,====年,该村村民看到土地收益较好,就开始要求村委收回土地,村委遂诉至法院。
(二)农民法制意识的增强,与村领导班子法制观念相对滞后,不依法进行土地发包之间的矛盾是土地纠纷增多的又一重要因素。
随着我国综合实力的不断加强,我国正日益建设成为更文明、法治的社会。在社会发展中,农民面对日益开放文明的社会,面对纷繁复杂的各类案例,面对新闻媒体的法制宣传教育,潜移默化中他们法制意识得到了不断强化,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他们的首选。当遇到纠纷或者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不再姑息、躲避、忍让,而是大胆地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对而言,农村集体组织的领导成员,则未能顺应时代潮流。他们大多用老经验、老办法来解决各类矛盾,不能将自己的思想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观察分析问题,更不能适应形势发展,学法用法,不能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面对新情况、新问题,他们不及时更新自己的观念,仍用老经验来办事。同样的情况及问题,随着农民法制意识的增强,再用老一套办法来行事是不能取得好效果的。透过农村土地纠纷分析,正是由于村领导未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转变自己的思想观念和作风,未按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土地发包,并且还存在任意侵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导致土地纠纷的发生。如付会明与白寨村委纠纷,县职教中心与白寨村委纠纷,韩路彪与南韩村承包合同纠纷。这些纠纷均为双方合同到期前发包方为谋取更大利益而要求将土地收回,侵犯了承包户的经营权。
(三)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指导监督不力,政府不依法给承包户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是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
镇政府对农村工作起着重要的监督和指导作用,但是,近年来,随着村两委直选的展开,镇政府的监督指导能力弱化,不能及时对村委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法》第==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心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看出,镇政府对农村土地发包中的部分土地向外发包是有批准权的,通过批准行为来监督和指导农村发包土地的有序展开。同时,对于农村承包户依法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法》和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都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户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是确定承包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但是,通过所调解的土地纠纷可以看到,土地向外发包经镇政府批准的几乎占不到三分之一。很多承包户根本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种情况下,有可能造成土地权属模糊,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四)土地状况特点及合同的不规范性也会导致土地纠纷的产生。
我镇位于黄黑龙港流域,这里土地辽阔,其中沙荒地较多。这导致许多情况下,发包方发包土地实行指定地片法,即给这块地起一个简单的地名,如“村南地”、“狼洼地”“疙瘩地”等,然后把承包户叫到该地指认一下,或者干脆问承包方知道不知道该地块,知道的话就直接签订合同。这些合同中,根本没有详尽的四至,更没有确切的亩数。合同书中的亩数仅为双方估算数。这类合同很不规范,导致这类土地纠纷调解时,很多情况下双方对土地的实际亩数均不能准确的说出,四至也仅能说出大体方位,致使许多情况下与邻地承包户或者合同双方产生纠纷。譬如县工业园区征用白寨一对、五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中,该队就不能指出其准确的地界,致使纠纷难以查明。又譬如任计科诉南韩村谷胜利等===人侵权纠纷。该土地由任计科承包,这===户村民也有该村两委同意他们继续耕种的书面承诺,但该书面承诺内容不详。该承诺在任计科所定合同之前,并且===户村民已开始耕种,镇政府认定了该书面承诺的合同效力。像这类合同不规范的纠纷也并不少见,
(五)《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缺陷导致法院对土地纠纷处理面临尴尬。
农村土地承包法是我国制定的一部重要法律,实践证明,它对维护农民利益,保持农村社会的长治久安起着重要作用。但是,它也存在一些缺陷。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土地承包==年不变容易引发新的矛盾。
土地承包规定==年不变,目的在于维护农村的稳定。土地以农户为单位进行承包则是为了巩固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但分析该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农村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经营,==年不变,假设土地承包经营后第二年又增添了人口,以新生儿为例。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总原则,该新生儿将在==年内得不到土地(虽然该法规定用机动地等调整给新增人口,但该法又规定,机动地不足=%的不现再增加机动地。村委留机动地的很少)。在其结婚生育以前,他与其父母一块居住生活,可能感受不到没有土地带来的压力。但他成人后,假设他==周岁结婚,对象也是==周岁,与他同种情况。婚后又生育一子。他们这又是典型的一个农户,但他们在以后的六年中仍不可能得到土地。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这种情况下,新的农户就可能面临吃不上饭的境地,他们会要求行使承包权,产生纠纷。
=、村民起诉要求村委分配土地案,因法院对这类案件性质认识处理不一,影响到了案件的及时审理。
现在有许多村民起诉要求村委分配责任田,原先这类案件一般由行政庭作为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产生了争议,行政庭以该法第==条的规定为由认为这类案件应由民庭进行审理。该条规定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民庭则依然认为,村委会分配责任田的行为是行使公权力,这类案件仍属行政案件,应由行政庭进行审理。所以村民起诉后被法院内部推来推去,不能及时依法做出处理,致使矛盾不能及时解决,又引发新的矛盾。
三、解决土地纠纷的对策
面对土地纠纷的上升态势,如何妥善处理这类案件,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笔者建议采取以下对策:
(一)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特别是对村两委成员的法制宣传教育。通过法制宣传教育,旨在提高村两委成员及村民的守法意识和合同意识,规范村两委的发包行为。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条规定,按=个程序签订承包合同: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承包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公开实施承包方案;签订承包合同。同时,扼制村委的各种侵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苗头性行为,将纠纷消灭在萌芽之中。
(二)政府进行土地详查,明确土地权属并加强对村委土地工作的管理。政府应加强对村委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特别是土地发包的全程监督,以维护村民承包经营权的落实。规范土地合同样本,指导村委依法订立合同,减少订立合同中的随意性和粗放性,细化合同条款,明确合同责任。为了进一步搞好土地工作,政府部门应该依法进行土地详查,在以前详查的基础之上,了解土地现状及不安定因素,进一步明确地界,确定一些新增地及权属不明地的权属,并及时发放权利证书。通过及时确权并排除隐患达到减少土地纠纷的目的。镇政府还要在土地纠纷中积极发挥作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基层政府,最了解土地的现状及纠纷的产因,可因势利导的调解矛盾,化解纠纷,稳定土地承包关系。
(三)对土地纠纷进行妥善分工,及时审理,防止矛盾激化。笔者认为,土地纠纷要分情况进行处理。村民要求分配责任田案,应由行政庭进行审理。理由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条虽然规定了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但该法第==条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产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此之前,村民的权利为有权依法承包农村土地。通过这两条分析得出,仅以第==条的规定就认定此类案件由民庭受理显然理由不充分。笔者认为,村民有两种权利,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生效之前,是承包权,而签订合同并生效以后,是承包经营权,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承包经营权受到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有法律根据,侵犯承包权承担民事责任则无法律依据。此类案件村委会行使的权利属公权力范畴,应该由行政庭进行依法处理。其他的土地纠纷,大多都是侵犯承包方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由民庭进行审理。对这类案件宜及时进行审理,进行合法分工也正是为了防止内部相互推托,延误案件的处理,造成矛盾进一步扩大。
(四)丰富纠纷解决机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条的规定,土地纠纷解决方式有三种:调解、仲裁和诉讼。其中,调解作为其中的一个方式,应该大力加强和进一步丰富。调解可分为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第三人或者村委会主持调解、基层乡(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在此应该特别指出的是,调解还应贯穿于仲裁和诉讼之中。不管是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还是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是应当多做调解工作,切勿轻率处理。调解时,可找一些德高望众的第三者帮助调解,也可以让村委领导或者基层乡(镇)人民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所出面协调。总之,不管什么方法,就是让土地纠纷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调解解决矛盾,防止矛盾升级。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指派杨俊峰、汪志国作为原告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今天到庭参加庭审。
对于一审判决中存在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经有了详细的表述,我们的观点与上诉状中的观点完全一致,这里不在赘述。
现我们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就双方争议的一些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涉案的土地是否已被征收的问题。
1、上诉人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涉案的土地没有被国家征收。
上诉人提交的《重庆市南岸区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使用权证》本身就能够证明涉案土地没有被国家征收,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
”就可以确认上诉人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而同时该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则规定了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收回的情况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被收回注销或者公告作废,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被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由此可以从法律上推论出上诉人仍然合法的拥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该土地也并没有被国家征收。
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的土地已被国家征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由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有效证明涉案的土地没有被征收,而被上诉人认为该土地已经被国家征收,因此依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已经被国家征收。
但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征收文件均不能证明涉案的土地已经被国家征收,只能证明上诉人有土地被国家征收,至于征收的土地是否包括涉案的土地,征收文件完全无法证明。
3、如欲证明涉案的土地已经被征收,至少需有以下的证明文件。
首先,如果涉案的土地已经被国家征收,则涉案的土地应当在该次征收的《红线图》范围以内,所以《红线图》是最能直接证明涉案土地是否被征收的文件,这份文件应当在国土部门有存档。
其次,如果涉案的土地已经被国家征收,则在征收以前就已经在涉案土地上生产经营的重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属于征收安置的范围,故重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征收单位签定有《安置补偿协议》,这份协议也能直接证明涉案土地是否被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也应当在国土部门有存档。
综上,被上诉人既没有直接提供以上证据,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以上证据,故依照《证据规则》应当认定涉案的土地没有被国家征收。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权收取租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丧失其成员资格后,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仍然享有对原承包经营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而在本案中,刘某某的情况恰恰符合该法规定的条件,而且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并没有被收回或者注销,涉案土地也没有被征收。
因此,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客观上讲,刘某某都拥有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既然如此,刘某某也就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将涉案土地出租并享受租金收益。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且并未丧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享有出租的权利,也就当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土地租赁合同》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被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刘某某支付租金。
答辩人:黄XX,女,XX岁,壮族,住云南省XX县XX镇八甲村一组。
被答辩人:黄XX,吕XX。
关于黄XX诉吕XX一案,答辩人作为本案第三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第三人对所自己所转让给原告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拥有完整的权属,没有任何权利瑕疵。
第三人所转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第三人转让权属属于自己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合法有效,原告已合法取得其与第三人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三、被告侵占原告合法拥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妨碍了原告对物权的行使,构成侵权行为,依法应该承法律责任。
综上,答辩人认为:第三人对争议土地具有完整的权利,其将所自己合法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原告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合同法上规定的无效事由,所原告已取得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第三方妨碍原告行使其物权之行为应构成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答辩人:
二0xx年 月 日
答 辩 人:海南×××投资有限公司
住 址:海口市滨海大道78号爱华汽车广场B栋
被答辩人:×××,男,1966年11月7日生,江苏省×××人,现
住址:海南省××市××镇迎宾路干沟新大兰花有限公司。
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依法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主张应适用20xx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认定《协议书》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该主张超出二审审理范围。
1.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对于某一法律问题适用法律时,应优先适用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
依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设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议》(1988年4月13日)第二条“授权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决定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和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五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及其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之规定,在海南经济特区,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于20xx年10月 1日起施行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优先适用于《承包法》。
2. 依据《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在海南经济特区,对于通过拍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土地经营权依法流转时,必须要依法登记后才可以正常流转。
因此,涉诉的62亩承包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流转是完全合法的,因此其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另外,上诉人提出的以《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认定《协议书》无效,这种诉讼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提出,其在二审提出,已经超出了二审审理范围,应依法给予驳回。
二、被答辩人主张应适用《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认定《协议书》无效,同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 依上所述,在海南经济特区,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于1994年6月24日起施行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实施办法》优先适用于《承包法》。
2. 依据《条例》【 20xx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转包后只要“按照批准权限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其原使用用途是可以改变的;再依据该《条例》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耕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三亚市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为13.5公顷(202.5亩)以下,而本案所涉及的农用地仅为62亩,完全符合《条例》规定。
依据本案已发生的事实,三亚国华汽车广场项目已经得到了三亚市政府的批准,因此,涉诉的62亩承包地用于修建临时建筑来进行汽车展销是完全合法的。
3. 依据《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土地承包方只要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即使改变使用用途只要发包方同意也是许可的,并未禁止承包方改变使用用途。
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0xx年六月二十八日
答辩人:常德市xx1组,负责人:许某某,组长。
答辩人就李某、伊某、李某某诉武陵区x郊某居民委员会第一组被征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原告诉称“系两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其实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解有误。
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这本黄皮书中,专家对第五条中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注解是: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有两个标准:第一个是户口,也是形式标准。
第二个是看是否需要该集体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也是实质标准。
而从原告的情况看,从汉寿迁来被告处的目的就是为了做生意经商,以经商为生存保障,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分配土地的要求。
所以原告不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实质标准,只是一个空挂户,并没承包土地,不应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二、原告诉称“由于两被告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田一值未予调整,致使四原告至今未依法享有承包基本农田的权利,但四原告每年确与同村村民平等的缴纳了农业税”,首先,国家早已取消了农业税,再说没有承包土地也就没有农业税,所以平等缴纳农业税的事实是不存在的。
第二,既然原告没有取得土地承包权,那么原告应该先行提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讼或向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
原告诉请直接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法律关系错误,即诉讼标的错误。
原告应该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起诉,不应该以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起诉,因为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是以土地被征收为前提的,没有被征收土地,哪有征收款分配呢?所以原告应先解决土地承包纠纷,等取得了承包土地权利,自然就享有了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权利,其他村民那时也就无话可说了。
三、原告起诉的二个被告主体资格仍然是错误的。
居民委员会和居民小组是城市居民自治组织,没有土地经营管理的职责,只有村民委员会才有这一职责,这是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的授权,而没有法律将土地经营管理的权利授予居民委员会和居民小组。
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四、xx阁六组被征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95%以上的组民代表会议决定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17条的规定程序,也没有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鼓励村民自治,维持所作决议的权威性。
综上所述,原告未
陶某3年前与村委会签订了为期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但近两年陶某一直在县城做生意,没有时间管理土地。今年春天陶某与邻居李某协商后,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将承包土地转包给李某经营。村委会得知后,以此事没有征得村委会同意为由,认定转包协议无效,并说陶某要不承包土地,村委会就要提前收回承包土地。双方争执不下,陶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其承包土地的转包权。法院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判定:陶某与李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不需经村委会同意,只要到村委会备案即可。
1993年6月1日,李某以家庭承包方式与某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耕地4亩,承包期限为十年。后来,李某进城务工。,该村村委会响应乡政府号召发展蔬菜种植,蔬菜基地安排到村东头公路两侧,李某有1.5亩土地在蔬菜基地范围内。因李某考虑到种植蔬菜比较麻烦,就委托当时的村支书找愿意种菜的人种这块地,相关的费用则由种菜的人承担。该轮合同到期后,该村村委会没有同村民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村也未进行土地调整,各家庭仍然种着原来的土地。7月6日,该村村委会擅自将李某所承包的上述土地中的1.5亩以机动地的名义发包给了张某。李某因此将村委会告上法庭。
,甲村王某与村委会签约承包本村果园,承包合同规定,王某对果园的承包期为15 年,每亩每年承包费为 100元。王某一家还一直做木材加工生意,并于 年搬到城里居住,渐渐无暇顾及所承包的果园,果园正常的管理和经营没有了保障。
20 12月,王某将自己所承包的果园以每亩每年 260 元的承包价格,转包给同村的李某经营。转包期以王某果园剩余承包期为限。 果园原来的承包金,仍由王某向村委会交付。
后来,村委会以该果园属于村集体所有,王某无权转包谋利,遂将王某转包后的果园强行收回并转包他人。王某在与村委会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做出裁决,村委会有权收回王某的果园。王某不服,又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村委会返还果园并赔偿损失。
12月,村民李某与当时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村属的15亩承包地承包给李某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李某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重新规范和整理,并在投资近3000元的承包土地上新打了一眼深井。10月,李某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了换届选举。换届后的村委会以原村委会与李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将李某所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李某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
——农村承包地调整谁说了算
〔案例〕蔡小兴家南面有一块仓库大场,村里分田到户后,该场地一度闲置,后由濮吉生等五户村民占用种植蔬菜,蔡小兴部分承包地被村里征用后,就提出把这块大场补偿给他,遭到濮占生等人的反对。5月,村委会书面通知蔡小兴被征用承包地的面积用补划的方式解决。5月27日,村委会召开村民组长代表、部分老党员会议,会议形成决议将仓库大场补偿给蔡小兴。同日,沙家浜镇政府作出《关于调整蔡小兴户承包地的批复》,同意村委会的调整方案。镇政府作出批复后,又组织人民去现场划地,但此时该场地已被濮吉生等五户种植了毛豆等农作物,划地遭到了阻挠。为此蔡小兴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争执的大场场地属于村预留的机动地,五被告对该机动地均无权占用;原告在村委会征用、占用其承包地后,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但原告所提供的调整土地手续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且至今未得到县级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认定该调整还未生效,蔡小兴尚未正式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蔡小兴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评析〕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和调整承包地均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调整承包地需报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蔡小兴户的承包地调整方案既不能证明已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又没有主管部门批准手续,败诉也就不足为怪了。
——承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
〔案例〕 江苏省涟水县农民俞某、屠某是同一村民组农民。俞某自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起,就从村集体获得一块0 .9 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俞某继续承包这块地,并获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期为3 0年。 年,俞某全家外出做生意,将这块承包地交给屠某夫妇代为耕种,并口头约定可随时收回。 年,俞某回乡后向屠某夫妇索要这块耕地,但屠某夫妇认为自己耕种这块土地多年,土地承包关系早已发生改变,所以拒绝了俞某的要求。无奈之下,俞某将屠某夫妇告上法庭,要求他们立即退还耕地。
〔判决〕法院审理后,依法支持了俞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 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随意调整承包地。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方如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同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本案中,俞某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生意繁忙无暇耕种而将承包地临时交给屠某夫妇代为耕种,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属于临时代耕性质,而非经发包方同意后的正式转让,俞某仍是该块土地的承包方,被告屠某夫妇与发包方之间并没有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屠某夫妇虽因此取得了该块土地的耕种、收益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只是临时的,原告俞某可以随时收回。
——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和完善
〔案例〕武汉市黄陂区某村李某夫妇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该村5分田的承包权。后其丈夫死亡,李某改嫁他村,村委会遂将其承包土地另行发包给同村村民黄某。李某知晓后,以承包未到期为由要求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遭拒绝后向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
〔判决〕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村委会和黄某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经过村委会的正当发包程序订立的,黄某是该村村民,具有承包资格,而且已对土地进行了实际耕作,故应确认其所取得的承包权合法有效,但鉴于原告的原承包合同尚未到期,且已对土地进行了实际投入,应予适当的补偿(赔偿原告所受损失)。
〔评析〕本案中李某只能对与之缔约的村委会主张合同权利,只能起诉村委会。村委会实际上已单方违反和李某订立的承包合同,且黄某实际耕作该土地的事实即意味着村委会履行的是和黄某订立的承包合同,所以法院据此判决由黄某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村委会对李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所受损失),在具体法律制度上是有依据的。
——因农转非承包土地引起的纠纷
〔案例〕云南宣威市某乡某村A户,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承包原该村十二生产队耕地10.5亩,1982年到1985年由A户耕种,到1985年底A户办理农转非户口全家迁出到某厂矿,当时A没有向村上报告承包地如何处理,致使1986年土地荒芜一年,这一年也没有上交有关费用,1987年由原来的社长安排本社5农户耕种,每户交承包费20元,共计100元。1987年8月,A回村找到当时的社长要求承包自己原先的耕地,双方现场签订了合同,合同承包期为三年,即1987年10月到1990年10月,承包费为400元,承包费必须于1987年10月31日前交清,合同才能成立,在约定的时间内即10月31日前A来交承包费前,当时的社长又以招投标的方式与B户签订了合同(三年600元承包费),待A户来交承包费时社长不收(在约定的时间内),理由是B户愿意多交到600元,A户要承包须在600元的基础上加承包费,A户不愿,致使同一地块产生了两份合同,并发生争吵,社长也未收回与A户签订的合同,而土地由B户一直耕种,期间1990年与社长又签了三年的合同到1993年,之后又与社上口头约定续包。农村土地二轮承包续签换证时,业务工作人员没有严格按政策规定办,照抄1982年土地到户的底册,将A户仍然登记为承包户主,签订了《农村集体专业项目承包合同书》,但A户没有亲自签字,合同期为三年,而土地由B等4户耕种到,在此期间A来到该村要合同书未拿到,村委会的理由是合同书应由种地人保管。
〔评析〕1、1982年A户承包的原该村十二生产队耕地10.5亩,虽承包手续不完善,但符合当时各级政策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承包关系。
2、1985年A户全家农转非到某厂矿,其承包地荒芜,生产合作社将承包地收归集体另行转包,是符合当时政策规定的。
3、1987年合作社将收回的土地招标转包给B等4户耕种,转包关系符合政策,但转包程序不尽规范,认定:A户与合作社虽签了合同,承包费又低于B户,合同未实际履行,为无效合同;B户实际履行了合同,为有效合同。
4、19初,按中央规定进行土地续签换证时,村委会签发的《农村集体专业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号:MO310027,是按集体机动地进行承包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并没有进行协商,承包方签字栏也属发包方代签,该合同属无效合同。
5、A户原承包地收归集体后,应按照3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公开夺标转包。考虑到A户虽办理了农转非,但现在子女仍未就业,生活困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转包给A户。A户与B户发生的吵打致伤,因B户承包关系符合政策,吵打致伤责任主要应由A户承担,故由A户付给B户医药费8000余元。
6、其它农转非土地,全家迁出,且不在当地居住的,承包地应按政策规定收回另行转包。
——因特殊历史原因引起的纠纷
〔案例〕某镇某村第六村民小组发生土地纠纷,因该村在1995年调整种植业结构,发展蚕桑产业,规划甲地为蚕桑基地,由于基地内耕种责任地的部份农户劳力欠缺,栽桑困难,经村公所请示镇政府同意安排当时的社长张三负责落实,用集体机动地进行调换调整,调换调整后的蚕桑基地变成了集体机动地。栽桑后,合作社以每年30元的标准进行承包经营,承包一定五年,即1995年至年。承包土地的农户均超期到,其中张三、李四、王五等3户承包经营了甲地(栽桑基地)6亩(实际面积7.86亩)。到20末,村民小组实行选举后,新任组长赵六根据群众意见召开群众会,决定把集体机动地甲地收回重新承包,对年超期的承包费,按每亩30元的标准补交(张三、李四、王五已补交)。同时,会议还决定从开始夺标承包经营,张三等3户参与夺标,但未中标。于是暴露了张三(二轮承包时任社长)擅自把集体的机动地(甲地)与自己一轮承包时的责任地(乙地、丙地)对调,将甲地集体机动地承包给自己和儿子李四和王五,并把经营的集体机动地申报为责任地,报村公所填在《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骗取合法证书。群众得知内情后强烈不满,纷纷要求收回集体的机动地。据查,张三还将1995年作情给孙七耕种的集体机动地丁地1亩也申报填为孙七的责任地。
〔评析〕1、张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用非法手段骗取合法证件,因此张三、李四、王五、孙七等4户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为无效合同,收回报市政府批准,另行核发。
2、经认真分析,将情况上报反映到市民政局,民政局同意给予定期生活补助,解决生活来源问题;同时由该村安排给甲方荒坡5亩进行开发承包,5年内不收任何费用,5年满后按政策规定收取适当的承包费,以解决就业问题。
——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案例〕张户在1994年土地调整中,取得二轮承包地4亩,张某死亡,其妻张氏携一双儿女奔走他乡,另嫁他人。人民政府核发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将该4亩承包地记载在张某之弟张二户头上,即张二拥有该4亩承包田承包经营权证书。,某电厂征用土地,其中征用该4亩承包地1亩,电厂给付征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3万元,该3万元发放到村委会后,张氏和张二均向村委会主张要求给付征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3万元。
〔评析〕1、国务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所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且该证的颁发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此案作为民事案件不应考查证书的合法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按照物权法原理,原告人取得了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或补偿款时,根据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应该予以支持。可比照婚姻案件收回结婚证的做法收回被告方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方可凭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补办承包经营权证。
3、此案例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纠纷,本质上仍然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由人民政府处理。类似案件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驳回起诉。
——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引起的纠纷
〔案例〕胡某诉所在村及第三人张某返还土地补偿费、安置费、青苗费纠纷一案简要介绍:
1985年左右,村民张某在第一轮土地发包过程中取得了0.51亩土地,后他将该幅土地出借给同村胡某。在随后几年,该土地的各项税费都是胡某缴付的。,胡某与所在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2亩多土地(其中包括那0.51亩土地).20,村里将部分土地(其中包括这2亩多土地)给某厂建厂房搞生产。当时给村民约定的是土地补偿费4000元/亩、安置费4000元/亩、青苗费1000元/亩。某厂也答应再按3000元/亩多补偿一些钱。后村里决定将土地补偿费留给村里所有,某厂多补的钱等开村代会再作决定,只同意将安置费和青苗费补偿给被征地的村民。胡某不服,起诉要求村里将土地补偿费、某厂多补的钱返还给自己。0.51亩土地的原承包人张某则主张0.51亩土地的补偿应归自己。村里认为当时与胡某签合同只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村里实际上并没有搞第二次土地发包,合同应视为无效。
〔评析〕根据我国土地法规定,土地补偿费用可留在村级机构用于组织再生产。而厂里多补的费用应根据多补费用的性质进行分配,属安置费、青苗费则应给承包人。至于村组织说,二次承包属应付检查之说是不能成立的,应按重新承包的土地进行补偿。原承包人主张补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0.51亩土地出借给胡某,在随后几年,该土地的各项税费都是胡某缴付的,胡某成了土地的实际耕作者,且重新订了承包协议。因此,可视为胡某为该0.51亩土地的实际承包人
——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责任由谁来承担
〔案例〕12月,村民李某与当时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村属的15亩承包地承包给李某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李某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重新规范和整理,并在投资近3000元的承包土地上新打了一眼深井。10月,李某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了换届选举。换届后的村委会以原村委会与李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将李某所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李某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
〔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与原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属于无效合同。原村委会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因合同无效给原告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法院在判决中只对因合同无效给李某造成的直接损失作了认定,判决村委会赔偿李某整地和打井费用5000元,而对李某自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两年的土地可得利益损失13000元,以“属于期待利益,不是直接损失,且村委会有异议”为由,不予支持。
〔评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具有长期性特点,一般为30年。这种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为顾及长远利益,其初始投入往往较大,承包人的期待利益也是巨大的。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法院若仅仅支持承包方直接损失,而不考虑其间接损失,势必会损害农民的切身利益。以上案例中,对李某自行委托认证机构作出的间接损失认定,如双方有异议,法院可委托有鉴定资格的认证机构予以认证,并在合理幅度内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而不应以“属于期待利益”为由不予支持。只要承包方的间接损失是可以预见并能预期取得的利益,就应支持,这也符合合同法中有关损失的赔偿原则。
——村委会私签合同被判无效
〔案例〕2002年12月末,双庙村委会召开二组村民代表会议,专门讨论该组果园发包一事。但会议未能就果园承包期限、竞标底价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代表们也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2003年1月初,村委会张贴招标广告,明示将二组果园发包,并确定发包底价及期限。1月8日村委会又召开二组村民会议,但发包方案未被村民通过。而村委会于1月19日与他人签定了4份承包合同,将果园全部发包。二组村民不服,集体向法院提出起诉。
〔判决〕朝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朝阳县杨树湾乡双庙村二组全体村民状告村民委员会违法与他人签定果树承包合同一案。经过依法审理,村委会与他人签定的4分果树承包合同均被判无效。依法保护了全体村民的合法利益。
〔评析〕法院审理认为,村委会与他人签定果树承包合同,既未在村民代表会议上与村民代表形成一致意见,又未在全体村民村民集体会议上通过村委会公告的发包方案,发包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该4份果园承包合同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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